房屋維修責任該由誰承擔?
一、房屋維修責任該由誰承擔
房屋維修責任應該是《租賃合同》中最常見的條款,合同雙方一般會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712條規定,即“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來約定維修責任。但現實中往往不是簡單的適用該條規定就能解決維修爭議的,因為維修責任往往隱藏在其他事項中,造成責任劃分不清晰問題。下面是相關的幾個責任問題。
1、房屋修繕責任
房屋修繕責任是指在房屋租賃期間對房屋自然損壞或人為損壞的維修責任由哪一方承擔的問題。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因此出租人有對房屋及其設備及時、認真地檢查和修繕,以保證房屋居住和使用的安全的義務。但“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實踐中在訂立合同時,應將“承租人過錯”進行列舉,明確在租賃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房屋修繕責任條款中,以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2、承租人裝修改變房屋構造後的返修責任
《民法典》第715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現實中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租賃房屋改變構造(當然不涉及主體結構安全),使用中產生的返修責任爭議較多。
為避免此種爭議產生,作為出租人要慎重答應承租人的改造要求,約定好如出現返修責任承擔主體,切不可為把房先租出去,而回避返修責任問題。
3、承租人惡意添附的補償責任
實踐中,對於承租人對房屋進行改建、改裝或者增加附着物而形成的添附物,如果是徵得出租人同意的,或者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屬於合理添置的,那麼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是《房屋租賃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
二是合同沒有約定而又協商不成的,拆除後並不會嚴重影響其價值的,一般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可以對添附物現價值進行評估,歸出租人所有,並對承租人予以適當補償;
三是若出租人不同意添附或承租人並非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添附的,且《房屋租賃合同》沒有約定而又協商不成的,拆除後並不會影響其價值的,承租人可以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出租人對裝修物的損失一般不給予補償。
上述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所以在簽定租賃合同時,對添附物或改善物處理做約定是最好的。
上述處理原則只具有一般性,每個案件都是有其獨特性,不能一概而論。
在訂立合同或者在租賃期間,承租人應與對方明確約定添附物種類、價值及補償標準等,並對裝修過程進行盡職調查,以保護自己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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