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責任該由誰承擔?
一、醫療事故責任該由誰承擔?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和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是由醫療機構承擔的。這是因為,醫務人員是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他們的行為是執行醫療機構工作的職務行為,由於職務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理應由醫療機構承擔。因此只要滿足以下條件,醫療機構就須承擔其醫務人員的替代賠償責任,醫療機構不得以自己沒有選人不當或者已經盡到監督職責而推卸損害賠償責任。
責任程度的不同,對於賠償數額的影響較大,顯不了過錯程序與承擔責任一致的原則,比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確定的只要鑑定為事故不考慮責任程度一律承擔100%賠償的內容較為公正、合情合理。
醫療事故鑑定書中的“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抑或“輕微責任”,是對事故原因力的認定,其本來意義是“主要原因”或“此要原因”,只不過醫療行政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處分看來是以原因力作為主要依據,需要如此表述而已。
二、醫療事故民事賠償責任是什麼?
構成醫療事故的絕大多數案例屬於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以經濟賠償為主。我國民法是調整一定範圍內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稱。而醫療事故法正是調整一定範圍的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是調整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衞生機構與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作為民事主體的法人(醫療單位)或者公民(病員及家屬),在醫療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的、對等的。醫療單位給病人看病要求收費,這是醫療單位的權利;病從應付款看病,這是病人應盡的義務。如果病人在接受治療中因醫療事故人身健康受到損害和經濟損失,受害人有要求補償的權利;責任人對受害人的損害及經濟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即應體現民法中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
綜上所述,醫療事故發生會導致患者傷殘甚至死亡,醫療機構在這個過程中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應該承擔對患者及家屬的賠償責任。如果醫療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醫療事故發生,情節特別嚴重的,當事人可能被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責任。醫療機構面臨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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