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擅自轉租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承租人擅自轉租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24條第2款的規定,發生自行轉租時,出租人可能解除合同,也可能不解除合同。出租人不解除合同時,轉租關係仍然存續,不致受到影響;而當出租人解除合同時,轉租合同是否亦因此而同時終止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由於次承租人與出租人並無直接的租賃關係,次承租人自然無權要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至於次承租人是否可向承租人提出請求,則應視次承租人是否為善意而定。次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而仍與之訂立轉租合同的,應無權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只有在次承租人不知或不應當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即誤信承租人的轉租為同意轉租的,承租人才應對次承租人負違約責任。並且,自次承租人一旦知道轉租為非同意的轉租時起,即應賦予承租人的轉租合同解除權。
另一個問題是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問題。承租人自行轉租,本質上為違約行為,此時,採限制主義和區別主義立法模式的國家或地區均允許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若依嚴格主義解釋,只要承租人有自行轉租的行為存在,出租人即有權解除合同。如此,對出租人利益的保護的確十分有利。
再者,承租人自行轉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值得探討。當出租人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時,承租人的轉租構成對出租人所有權的侵權行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出租是物之所有權人(僅討論所有人以自有物出租這種情形)通過合同將租賃物的佔有、使用、收益權能移轉給承租人,而其自己僅保留處分權能並收取租金以為其他權能移轉之代價,當承租人自行轉租時,儘管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誠信程度受到動搖,租賃物的佔有層次增加、受損可能性加大,但承租人應就租賃物的損害向出租人負賠償責任。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權難説受到了侵害。因此,對於出租人的此種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宜支持。
另外,承租人自行轉租時,其收取的租金是否為不當得利。出租人通過租賃合同收取租金而使承租人對租賃物為佔有、使用、收益,承租人的自行轉租,其租金的收取,是其使用、收益的變相形式而已,出租人的租金並不因此而受損害。可見,承租人取得的租金並非毫無法律依據,同時又不損害他人利益(尤其是次承租人的利益),與不當得利的構成相去甚遠。
通過上述介紹,相信大家已經瞭解了相關的法律後果和違約責任。目前,在大城市工作的年輕人多數都是選擇租房,但租房時的糾紛時有發生,因此我們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應該對各種的違約情形、法律責任等進行明確約定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而出租房也有相對於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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