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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商品房買賣合同》標準文本第十五條的法律涵義

淺析《商品房買賣合同》標準文本第十五條的法律涵義

淺析《商品房買賣合同》標準文本第十五條的法律涵義

所謂的“淺析《商品房買賣合同》標準文本第十五條的法律涵義”,出自以下案例:

案情簡介

這個案件基本情況是這樣的:2004年6月,劉先生購買了某開發公司開發的房屋,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並支付了全部房款60餘萬元。合同約定在2005年9月30日交房。同時在合同第15條中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90日內,將辦理權屬(包括契税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登記需要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由開發商支付購房人已付房款5%的違約金。”實際履行情況是:開發商於2005年9月28日交房,於2005年12月28日就將辦理產權證書的資料(具體為①業主的身份證明;②委託書;③法人(組織)資格證書;④建設項目立項文件;⑤土地使用證;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⑧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表;⑨商品房預售證;⑩房地產綜合驗收合格證等10份材料)報送給了某市房屋管理局,於2006年1月18日劉先生購買的房屋的建築物總權屬證明才繕證完畢。由於劉先生委託開發商代辦產權三證,開發商於2006年3月10日將劉先生的產權三證辦理完畢。當開發商通知劉先生領證時,劉先生以開發商辦證逾期為由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即支付已付房款5%的違約金。開發商不同意,劉先生遂訴至法院。

辦案思路及心得

在法庭上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中約定的“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90日內,將辦理權屬(包括契税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登記需要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這一內容中開發商的義務是什麼?原告劉先生認為開發商應該在交房後90天內為自己辦好產權三證(俗稱“房產小證”)。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而2006年1月18日劉先生購買的房屋的建築物總權屬證明才繕證完畢,超過了交房後的90天,所以構成違約。而被告開發商則認為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的約定,開發商只要在交房後90天內將應該由自己提供的辦證資料提交房管部門備案就完成了義務,何時辦理出產權三證不是開發商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條件有二:一是由於出賣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取得產權證,一是當事人沒有特殊約定。由於開發商與劉先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中約定的內容不是在交房後90天內辦理完畢劉先生的產權三證而是在交房後90天內將辦理權屬(包括契税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登記需要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所以開發商不因該司法解釋的規定而承擔違約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的判決書中確認因當事人之間有特殊約定,所以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限制。但是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中約定的內容中開發商提交備案的資料應該包括劉先生購買的房屋的建築物總權屬證明。也就是説,開發商備案資料中應該包括“產權大證”。由於該建築物總權屬證明在交房後90天內沒有辦理出來,所以開發商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開發商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的審判員開庭聽取了雙方的陳述後,總結了雙方的爭議焦點就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中約定的內容中開發商提交備案的資料是否應該包括購房人購買的房屋的建築物總權屬證明文件。審判員提出了一個令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的意見,他認為既然雙方對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中約定的內容發生了歧義,而該條款又是由浙江省建設廳和浙江省工商局在2000年聯合監製的標準文本,則該文本的最終解釋權歸浙江省建設廳和浙江省工商局。所以只要走訪一下浙江省建設廳和浙江省工商局就可以明確《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中約定的內容的真正涵義了。雙方當事人均表示認可這一做法,認為由制訂文本的單位解釋文本的涵義是正確和公平的。經法院向浙江省建設廳法規處負責該合同樣本制訂的處長諮詢,處長對該條款做如下解釋:“《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第十五條的規定是指出賣人必須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辦理權屬(包括契税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出賣人是否提交了全部資料的證據就是產權登記機關在收到出賣人資料後出具的受理單;如果產權登記機關向出賣人出具了受理單就證明出賣人已經提交了全部資料,如果產權登記機關沒有向出賣人出具受理單就説明出賣人提交的資料還不全。浙江省建設廳其實沒有規定出賣人必須辦理產權大證,這是下面的產權登記機關自行設置的程序。總之,只要出賣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了就完成了自己的義務。頒發產權證是行政機關的行為,與開發商無關。申領產權證的主體也是買受人不是出賣人。”根據這一權威解釋,可以明確開發商提交備案的資料不包括購房人購買的房屋的建築物總權屬證明文件。至此該案件的糾紛告一段落,同時通過這個案件我們更深刻地理解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5條中約定的內容的真正涵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