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貯木場棚户區改造房屋確權糾紛

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

貯木場棚户區改造房屋確權糾紛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0982民初3037號

原告雷X1與被告雷X2,第三人黃X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9月16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雷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樟樹市**號住房及柴草間為原、被告共有;2、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黃X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關係,均是原樟樹市XX職工。在原告與前夫生活期間,樟樹市XX向原告分配了一套住房,後原告下崗外出打工,房屋便一直留給被告居住。2018年6月15日,樟樹市XX棚户區改造時,原、被告將原有房屋置換到了貯木場生活區30棟1單元102號住房及柴草間,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根據樟樹市XX棚户區改造相關政策,該房屋應屬原、被告共有。2019年,被告擅自與第三人黃X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約定將原、被告共有的上述住房及柴草間賣給黃X。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被告為該事協商未果。為此,原告特具狀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雷X2辯稱,請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首先,原告所述不屬實,其根本不享有案涉住房及柴草間的所有權。我係退伍軍人,退伍後安排到樟樹市XX工作,系貯木場正式職工。原告系我女兒,因享受單位對職工子女的特殊優待進入貯木場工作,為貯木場大集體職工,非正式職工;而原告的前夫系正式職工。根據當時的政策,我與原告前夫共同打分,雙方共同分配到一套住房。後來,原告前夫因工作調動脱離了樟樹市XX,原告及其前夫兩人的户口也一併遷出貯木場,户籍上只剩下我一個人。由於貯木場有規定,單人户籍不能享受公住房,於是我就將我配偶馮XX的户口遷入到貯木場,據此我與我配偶共同享有該公住房的居住權。2014年,樟樹市開始棚户區改造,根據《樟樹市XX棚户區改造工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收前提為“先房改再就地安置”,即要求由被徵收對象提出房改申請,交納每平方100元的房改款後,再進行徵收安置;徵收安置對象為“户口登記在場部的大、小集體職工”以及“户口不在場部但原已分配公住房的職工”。2018年,樟樹市XX開始依照上述政策進行棚户區改造,我按規定繳納了6368元房改款,後再另行補繳了房款49624.12元,由此通過產權置換的方式取得案涉30棟1單元102室住房及柴草間的所有權。而當時,原告户口早已遷出貯木場到南昌,且其身份僅為大集體職工,原告根本不符合徵收安置的要求,因此案涉房屋的實際所有人僅為我本人,不存在與原告共有的情況。其次,我與第三人黃X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系屬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我作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有權對案涉房屋進行處理,因此該房屋買賣協議合法有效。原告非該協議約束的雙方,無權要求對合同效力作出認定。

黃X述稱,2019年3月底,我們通過廣告單聯繫被告方買賣事宜,在看房滿意後與被告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因被告年紀較大,是由被告兒子雷XX將協議帶到深圳讓雷X2再籤的字,我們通過微信確認看到簽字視頻並收到協議後,於2019年4月8日將購房款打到了雷X2賬户。我們房屋買賣並不存在無效情形。

雷X2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決反訴被告雷X1向反訴原告雷X2返還其冒領的房屋徵收過渡性安置補償費8500元;2.判決反訴被告每月支付反訴原告贍養費500元;3.本案反訴費、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樟樹貯木場進行棚户區房屋徵收置換補償時,符合徵收安置補償對象的僅為反訴原告一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分房確認書以及繳納房改款等相應房款的也均為反訴原告,因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僅為反訴原告一人。反訴被告在未得到反訴原告授權委託情況下擅自冒領了房屋徵收過渡安置費8500元,屬於無權處分,應將該筆費用歸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現年歲已高,身患疾病,需賣房治病,但反訴被告作為反訴原告的親生女兒,從2017年1月其就沒有盡到贍養義務,故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贍養費。

雷X1對雷X2的反訴辯稱,房屋置換就是以小房子換大房子,分房時,我父親雷X21988年已退休,而分房是在1990年分的,且當時分房要根據職工的職務、工作年限、户口人頭進行打分。我和我父親單獨分不到房子,但我們可以子女與父親一起打分,所以我們才一起分到原有公住房。而分配XXX也要繳納租金才可以居住,初期都是我跟我父親繳納的,但我父親退休工資歸到社保局後,就一直是我在繳納。

原告方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依法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樟樹市XX出具的情況説明原件1份、貯木場棚改安置房分房確認書複印件1份,載明:1990年,樟樹市XX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確定以職工工齡長短、職務、雙職工、家庭人數等情況分配XXX,被告雷X2單職工身份分配不到,而原告雷X1工齡不夠也分配不到,後原告雷X1與其前夫趙X將共有的一套小房子退回貯木場,而雷X2與雷X1夫婦也申請將户口合併為一户。據此,貯木場分配給原、被告一套二室一廳XXX,户主為雷X2,並由雷X2與雷X1、趙X共同居住。2013年,樟樹市XX進行棚户區改造、拆遷、安置。根據樟樹市政府棚改(2014)38號文件,一是以原XXX進行置換可分配一套安置房;二是原沒有XXX且户口在貯木場(2013年9月30日以前)可安置一套指標房。因雷X2符合安置條件,對其原XXX進行產權置換,雷X2於2018年6月15日安置貯木場生活區30棟1單元102室住房及柴草間。而雷X1因在2013年9月30日前將户口遷出貯木場,不符合安置指標房的條件,故沒有安置指標房。房屋拆遷安置時,雷X2兒子馮XX代領了23210元拆遷補償款和安置費;雷X1代領8500元安置費。證明:原XXX系雷X2與雷X1、趙X共同申請,雖登記在雷X2户下,但實際由雷X2、雷X1、趙X共同居住;後雷X2置換安置房應屬於原告與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雷X2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其與本訴之間不具關聯性,因該組證據説明原告並不符合樟樹市政府棚改(2014)38號文件中安置指標房的條件;但該組證據與反訴之間具有關聯性。

2.樟樹市XX總務科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樟樹市XX後勤保衞部收據原件2張,證明:居住原XXX需交納租金,其中2012年、2013年的租金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雷X2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持有異議,證明和收據存在相互矛盾,對原告實際交納租金的情況存在懷疑。且原XXX實際所有人為貯木場,原、被告只享有居住權。

3.從貯木場小區物業公司處複印的房屋買賣協議複印件1份,證明:被告雷X2擅自將房屋賣給第三人,該協議應屬無效。被告雷X2質證: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該協議簽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被告作為案涉房屋所有人,有權處分房屋。

被告方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依法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樟樹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樟樹市XX棚户區改造工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通知》(樟府辦發[2014]38號)複印件1份,《樟樹市XX棚户區房屋徵收產權置換補償安置協議》複印件1份,收據複印件3張,證明:原告對案涉貯木場生活區30棟1單元102號住房及柴草間不享有所有權。原告質證:鑑於原告對房屋改造的事情不知情,對通知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對於補償安置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對於三張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對象及目的有異議。

2.領條複印件1張,證明:原告在未經被告授權委託情形下,代領了屬於被告的拆遷安置費8500元,此款至今未歸還。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恰恰證明原告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雷X2系貯木場正式職工。原告雷X1系被告雷X2女兒,因享受單位對職工子女的特殊優待進入貯木場工作,為貯木場大集體職工,非正式職工。1990年,樟樹市XX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確定以職工工齡長短、職務、雙職工、家庭人數等情況分配XXX。根據該要求,被告雷X2因其單職工身份,達不到單獨申請分配XXX的條件。原告雷X1為大集體職工,非正式職工身份,不具備分配XXX的條件。原告前夫趙X為貯木場正式職工,具備分房資格。為此,在原告雷X1與其前夫趙X將兩人共有的一套小房子退回貯木場,雷X2與雷X1、趙X申請將兩家户口合併為一户的情形下,貯木場分配給原、被告家庭一套二室一廳XXX,即原貯木場生活區74棟3單元202室,户主為雷X2,並由雷X2與雷X1、趙X共同居住。該XXX原、被告僅享有居住權,其實際所有人仍為貯木場。1999年6月,原告前夫趙X因工作調動離開貯木場。2012年7月,原告户籍遷出貯木場。據此,該分配的公住房的户口人數變為被告雷X2一人。根據當時分房政策,被告雷X2一人不能享有公住房的居住權。被告雷X2遂將其配偶馮XX的户籍遷入到貯木場組成一户,從而保留原公住房的居住權。2013年,樟樹市XX進行棚户區改造、拆遷、安置。根據2014年的《樟樹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樟樹市XX棚户區改造工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通知》(樟府辦發[2014]38號),徵收原則為:先房改再就地安置的原則(由被徵收對象提出房改申請,按場認定的公住房、自建房(正房)及主店面的建築面積,交納每平方每100元的房改款後,再進行“拆一補一”徵收安置,原房屋土地性質不變)。徵收補償對象:1.户口登記在場部的已分配公住房的職工(含離異職工)、職工遺屬和大、小集體職工;2.户口不在場部但原已分配公住房的職工;3.經場部認定在場部範圍內自建住房(正房)和主店面的職工;4.2013年9月30日以前登記結婚且户口在場部又未分配公住房的職工(含離異職工)、職工遺屬和大、小集體職工(不含場外掛編人員)。徵收補償方式:1.貨幣補償。2.產權置換。凡有房户必須經過房改後,才能按1:1進行等面積置換,經房改後的公住房的公住房户可任意選擇一套75㎡或95㎡户型,其差額面積按安置房成本價進行購買,其多餘面積按安置房成本價的120%進行補償。被告雷X2作為享有公住房居住權的正式職工,依據該文件要求符合徵收補償對象,在申請房改並交納6368元房改款後,於2018年6月15日置換了案涉貯木場生活區30棟1單元102室住房及柴草間。原告雷X1因在2013年9月30日前將户口遷出貯木場,不符合安置指標房的條件,故沒有安置指標房。房屋拆遷安置時,雷X2兒子馮XX代領了23210元拆遷補償款和安置費;雷X1代領8500元安置費。

本院認為,關於案涉貯木場生活區30棟1單元102室住房及柴草間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應結合貯木場1990年的分配公住房的政策、2014年的拆遷安置補償方案等進行確認。根據查明的事實,1990年,被告雷X2侷限於單職工身份,有權申請分房,但達不到分房條件;原告雷X1侷限於非正式職工身份,無權申請分房。由於原告前夫趙X系貯木場正式職工,亦有權申請分房,但因工齡不足,也達不到分房的條件。為此,原告與其前夫趙X將共有的小房退回場部,並將兩家户口合併為一户,通過累加條件進行打分的方式,才符合當時的分配政策,從而分得原74棟3單元202室公住房的居住權。此後,因原告雷X1及其前夫趙X將户口遷出貯木場,該公住房名下的户口僅為被告雷X2一人,而單職工的雷X2便不符合再行居住該公住房的政策。為此,被告雷X2將其配偶馮XX的户口遷入其場部的户口併為一户,從而保留該公住房的居住權。據此,應認定原告雷X1及其前夫趙X此時因將户口遷出場部,喪失了對該公住房的居住權。2014年,樟樹市人民政府下發了《樟樹市XX棚户區改造工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通知》,對樟樹市XX進行棚户區改造。根據該通知,被告雷X2屬於行政徵收對象,其依據其居住的原公住房按行政徵收原則交納房改款進行房改後,並自願選擇產權置換的方式,置換現貯木場生活區30棟1單元102室住房及柴草間,符合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認定被告雷X2依法享有該住房和柴草間的所有權。而原告因喪失了原公住房的居住權,其無法依據該公住房申請房改後進行產權置換,且結合樟樹市XX棚户區改造工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行政補償對象條款上下文的理解,行政補償對象第二點中的職工應為正式職工,並不包含大、小集體職工。而原告在貯木場的身份為大集體職工,其並不屬於行政徵收對象,故其不享有該居住房及柴草間的所有權。

對於被告反訴要求原告歸還原告代收的安置補償費8500元。原告雷X1作為原74棟3單元202室公住房共同居住人,應認定其對原房屋進行了一定的裝修裝飾及傢俱添置,應對其進行一定的補償,故對於其代領安置補償費8500元,符合公平原則,對於被告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於被告反訴原告承擔贍養費的訴求,系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的另一法律關係,本院依法駁回。

對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的要求,被告雷X2作為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其有權對所有的房屋進行處分,且其與第三人黃X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故對於原告的這一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建設部關於進一步推進現有公住房改革的通知》(國發[1998]23號)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案涉位於樟樹市XX**室住房及柴草間為被告雷X2所有;

二、駁回原告雷X1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雷X2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6040元,由原告雷X1承擔;反訴費50元,由被告雷X2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4×××07,開户銀行:中國XX。如逾期未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禮輝

  人民陪審員  盧志強

  人民陪審員  秦紅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喻X

  書記員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