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簽訂後房屋毀損的風險由誰承擔
合同簽訂後,對於因意外事故而使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應該由誰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就這一個問題的不同情況分別作了規定:“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當然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由此可見,在一般情況下,房屋損壞的風險,在房屋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在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之後,由買受人承擔。此處所説的交付,是指房屋的轉移佔有,就是把房屋由出賣人手中,交到買受人手中,由買受人佔有使用該房屋,通常的表現是,主要是將房屋的鑰匙交付給買受人。當然,根據法律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對“房屋交付使用”的內容進行特別約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房屋交付使用”不僅是轉移佔有房屋,而且同時要轉移房屋所有權的,就應當按照約定來確定“房屋交付使用”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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