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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拳致人死亡,是故意傷害還是過失致人死亡


一拳致人死亡,是故意傷害還是過失致人死亡

【案情簡介】

2014年的某一天,甲因乙酒後攔阻其車輛並辱罵、頂撞自己,打乙一拳,致乙倒地,後腦部磕碰水泥地面,造成乙粉碎性顱骨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裂傷死亡。

公訴機關以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

【承辦經過】

胡律師認為甲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與公訴人交換了對案件定性的看法,希望能與公訴機關達成一致意見。公訴機關內部對此案的定性也有分歧,但案情重大,且早前一起同類案件,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吉刑終字第210號裁定維持了一審法院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判決,故公訴機關堅持按故意傷害罪起訴。如果最終定故意傷害罪,則甲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此,案件定性成了辯護重點中的重點。圍繞案件定性,胡律師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準備:

1、確定案件事實

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用拳擊打直接造成的,還是碰撞地面造成的?

案件證據不能證明是被告用拳擊打直接造成的,可以推定是頭部碰撞地面造成的。

2、解決定性爭議

此類案件定性有爭議,必須收集支持定性過失致人死亡的權威觀點和判例。

經查,兩高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也沒有相關的指導案例。但兩高領導主編的書及業務部門參加的有關會議,支持定性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傾向性意見。其他地區的有過失致人死亡定性的判決。

最大的障礙是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吉刑終字第210號裁定。經查,該裁定認定的事實是被告用拳頭擊打被害人頭部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本案的事實不同,對本案不具有指導或參考意義。障礙消除。

3、設計庭審發問提綱

胡律師梳理、設計了庭審需要發問的20個問題,問題簡單明瞭,保證讓被告一聽就明白,能用最簡單的話回答,回答符合辯護的需要,避免答非所問,甚至適得其反。

為把握起見,開庭前,胡律師會見了被告,按設計的20個問題對被告進行了提問,結果與胡律師預想的完全一致。

4、要求被告當庭認罪

如果改變定性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將直接影響對被告的量刑。為以防萬一,胡律師要求被告在法庭上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傷害罪認罪,改變定性的辯護意見由胡律師發表。這樣做,也可能使公訴人減少對被告的訊問。

庭審中,當被告表示認罪時,公訴人對被告作了簡單的訊問。

接下來,胡律師按事先設計的20個問題進行了發問。問答過程如下:

      1、 你第一次遇到被害人,他是罵你嗎?

      答:是。

2、根據什麼説是罵你?

答:我停車問他你罵誰,他説罵你怎麼的!

3、被害人為什麼要罵你?

答::他罵我説你***怎麼開的車?

4、你當時有違章行為嗎?

答:沒有。

5、你沒有和被害人計較離開了,對嗎?

答:對。

6、第二次遇到被害人,你為什麼不躲開呢?

答:他站在道中間,抓住保險槓,躲不開。

7、你下車後做了什麼?

答:問他為什麼罵人。

8、被害人有什麼反應?

答:他上來抓住我,罵我,用頭頂撞我。

9、有人拉仗你為什麼不躲開呢?

答:抓着我不撒手,我躲不開。

10、你為什麼要打被害人一拳?

答:一個是生氣,再一個我着急去幹活,想讓他不再鬧了。

11、你為什麼打被害人面部一拳?

答:撕巴過程中,隨手打了一拳,就打在了面部,沒想到能打到他面部。

12、你當時有沒有想到你打被害人一拳,被害人可能倒地,倒地頭部可能磕碰地面並造成死亡?

答:沒有。

13、你除了打被害人一拳和證人證明你踢被害人一腳,你還有其他毆打被害人的行為嗎?

答:沒有。

14、被害人倒地後你有沒有再打被害人?

答:沒有。

15、被害人受傷後,你給他送到了醫院,揹着他樓上樓下做檢查,預交了住院押金,安排好他住院,對嗎?

答:對。

16、案發後,派出所打電話找你,當天你為什麼沒有到派出所去?

答:我在山上安排一下活兒,着急去某地借錢就沒顧上去派出所。

17、你確實是去某地借錢嗎?找誰借錢?

答:我小姨子李某某。

18、你當時為什麼沒有給派出所打個電話?

答:走時手機沒有電了,後來就忘了。

19、你去借錢,和誰説過?

答:王某某,孫某某。當時乙妻在場。

20、你是怎麼到案的?

答:從某地回來後直接去的派出所。

見辯方沒有放棄過失致人死亡的辯護意見,公訴人進行了二輪、三輪訊問。胡律師根據公訴人的訊問,有針對性地進行了發問。經過如下:

公訴人:

      1、被告,你多大歲數?

      答:39歲。

      2、被害人多大歲數?

      答:50多歲。

      3、被害人當時喝醉了酒,對嗎?

      答:對。

      4、一個大清早就喝醉酒的人,50多歲了,對你能有什麼威脅嗎?

      答:(被告語塞)

針對公訴人的訊問,胡律師做了如下發問,化解了公訴人訊問對被告造成的不利影響:

      1、户口登記信息上記載你身高1.72米,對嗎?

      答:對。

      2、户口登記信息上記載被害人身高1.80米,他有這麼高嗎?

      答:對。

      3、被害人很膀(壯),對嗎?

      答:對。

4、公訴人剛才問你認不認識被害人,你説不認識,你對被害人不瞭解,對嗎?

答:對。

法庭辯論階段,胡律師主要發表了以下辯護意見:

1、本案的犯罪事實

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顱骨骨折等致命傷是被害人一拳打擊直接造成的。現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倒地後頭後部磕碰到了地面。

按常理,頭部磕碰地面造成被害人頭部致命傷的可能性要遠遠大於一拳造成的可能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應當認定被害人顱骨骨折等致命傷是其頭部磕碰地面造成的。

根據法醫學理論,被害人雙額葉腦挫傷,可以由外力作用於後腦部產生的對衝形成。所以,被害人雙額葉腦挫傷不能證明是外力作用於正面形成。

被害人胸部、肢體等處的皮下淤血、擦皮傷,沒有證據證明是如何形成的。案發過程中被告人與被害人有撕扯,有第三方拉仗,案發後被告人送被害人到醫院搶救,這些過程中難免有觸碰,都可以形成皮下淤血和擦皮傷。因此,不能從上述傷痕推斷被告人還有其他毆打行為。

從以上分析可見,被害人的傷應認定系頭部磕碰地面造成。對被告的定罪量刑應當以這個基本事實為根據。

2、本案的定性

胡律師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方面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客觀方面有傷害他人的行為,傷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過失致人死亡罪行為人既無傷害的故意,也無傷害的行為,是一般毆打行為間接造成了死亡結果,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過失。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過失致人死亡,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對死亡結果的發生都是過失,區別在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有傷害的故意,過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沒有傷害的故意。即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有對傷害的故意和對死亡結果發生的過失兩個罪過形式;在過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沒有傷害的故意,只有對死亡結果發生的過失一個罪過形式。

認定行為人有無傷害的故意,不能僅從結果看,即不能因為有了傷害的結果就認定行為人有傷害的故意。應當從事件的起因、行為人的動機、手段、案發後的表現以及因果關係等方面進行全面分析。

從本案的起因看,被告是因為遭到了不法侵害,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進行反擊,其動機是制止不法侵害;從反擊的手段看,被告是徒手反擊,沒有持有工具;從反擊的過程看,只有一拳,當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立即停止了反擊行為;從案發後被告的表現看,當其發現被害人受傷後,即進行了積極搶救。這一系列的事實表明,被告沒有想傷害被害人的故意。

通説和司法實踐認為,一般的毆打行為,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傷害行為。拳打腳踢即屬於一般的毆打行為,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傷害行為。

衡量一個行為屬於一般毆打行為還是刑法意義上的傷害行為標準之一是通常情況。通常情況下該行為是一般毆打行為,就屬於一般毆打行為,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傷害行為。實踐中,多數違反治安管理法的毆打他人行為,都表現為拳打腳踢。因此,拳打腳踢行為應當認定為一般毆打行為。另一個標準是看行為有無節制。只有無節制的一般毆打行為才可以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傷害行為。而在本案中,被告打被害人一拳後,立即停止了反擊行為。

從一般情況和對行為的節制這兩個標準看,被告的行為屬於一般的毆打行為,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傷害行為。

就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因果關係而言,傷害行為與結果之間應當是直接因果關係,不是間接因果關係,即行為直接造成死亡後果。在直接因果關係下,行為人對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雖已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即行為人的過失是對行為直接引起死亡結果的過失。在過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的過失是對行為間接引起死亡結果的過失,這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過失,與過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過失的重要區別。簡言之,行為人對行為直接造成死亡結果有過失,是故意傷害;對行為間接造成死亡結果有過失,是過失致人死亡。

本案中,不是被告的行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致命傷,是被害人倒地頭部磕碰地面造成了致命傷,被告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頭部致命傷之間的因果關係為間接因果關係。

庭審已經查明,被告實施毆打行為時,並沒有預見到被害人可能倒地及倒地後頭部可能磕碰地面造成頭部致命傷的後果。從這一事實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間接引起的後果屬於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是對行為間接引起死亡結果的過失。

衡量行為人對行為引起的結果是否是應當預見沒有預見,應當以通常情況下結果是否會發生為標準 。某一結果在通常情況下都不會發生,而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會發生,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屬於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

打人一拳致人倒地,頭部磕碰地面造成死亡,通常情況下不會發生,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會發生。故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屬於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

過失犯罪,特別是應激狀態下的過失犯罪,除非有相反的確鑿證據,因行為人在應激狀態中無暇多考慮,其主觀方面應為疏忽。

2012年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舉辦了“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律適用研討會”。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庭、室領導,刑法學界著名專家,實務專家,上海市公、檢、法的相關領導等40多人與會,會議形成了傾向性的意見,認為拳打腳踢行為應認定為僅具有毆打的故意,致人死亡的,宜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劉家琛主編的《新刑法條文釋義》也認為,“對於一般的毆打行為,結果卻意外導致受害人死亡,按過失致人死亡來定性。”(見該書1079-1080頁)

3、被告的行為屬於防衞過當

從《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正當防衞制度由兩個部分構成,第一個部分是關於是否可以防衞的條件,第二個部分是關於限度的條件。這兩個條件不能混淆,防衞條件是限度條件的前提,但限度條件卻不決定防衞條件是否具備,即衡量一個行為是否具備防衞條件,不需要考慮限度條件。如果在衡量防衞條件的時候同時考慮限度條件,就混淆了兩個部分的界限。從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把正當防衞分為完全的正當防衞與不完全的正當防衞。完全的正當防衞是指防衞條件和限度條件都具備的防衞;不完全的正當防衞是指只具備防衞的條件但不符合限度條件的防衞,即防衞過當。

當一個行為不具備防衞條件的時候,不存在行為過當與否的問題;當一個行為具備了防衞條件的時候,結果就只有正當與過當的問題。因行為過當而否定防衞具有部分的正當性,是以限度條件取代防衞條件造成的。

正當防衞的第一個條件是不法侵害正在發生。從刑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不管是輕是重,受侵害權益是大是小,都可以實施防衞,刑法沒有規定對不嚴重的不法侵害不能實施防衞或受侵害者應當先避讓。放棄防衞、避讓只會強化不法侵害者繼續實施不法侵害的心理。本案中,被告第一次避讓並沒有使被害人停止其不法侵害恰好説明了這一點。不法侵害是輕還是重,受侵害權益是大是小,不由是否可以防衞、即防衞條件調整,而由防衞的限度條件調整。

被害人酒後辱罵、侮辱、撕扯、頂撞被告,攔堵被告車輛致使被告的車輛無法通行,其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違法行為,屬於刑法規定的不法侵害,侵犯了被告人身權、通行權,破壞了交通安全,被告完全有權利實施防衞。

從《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還可以看出,不法侵害停止是停止防衞的條件,法律沒有規定受侵害者有先停止防衞的義務。因此,在有他人制止不法侵害但不法侵害沒有停止的情況下,防衞者沒有停止防衞的義務。認為在當時已有人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行為的情況下,被告應當停止防衞行為,不符合刑法關於正當防衞的規定,也不符合道德標準。因為這等於説,當他人為自己見義勇為、置身險境時,而自己應該袖手旁觀,否則就是違法的,甚至是構成犯罪的,這是多麼荒唐的法律邏輯。如果這個法律邏輯是正確的,那麼江歌被害案中,劉鑫的行為就是合法且道德的。

當然,在個別情況下要考慮正當防衞的必要性、緊迫性。比如張明楷先生在其所著《刑法學》(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192頁)中認為,對假冒註冊商標罪、重婚罪、賄賂罪等,不存在正當防衞的必要性。但對於侵犯人身權利的不法侵害,胡律師認為,只要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就構成防衞的必要性、緊迫性。否則,我們只能得出“打不還手,罵不還口”的結論,這不符合正當防衞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公民應當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道德要求。“打不還手,罵不還口”,恰恰是一些人愛酒後滋事的原因。

沒有理由認為對辱罵、侮辱、撕扯、頂撞行為不能進行防衞,如果以對等包括略強的行為反擊不法侵害,且沒有造成重大損害,應當認為是正當防衞。對辱罵、侮辱、撕扯、頂撞等不法侵害行為,如果我們不承認可以進行防衞的話,等於法律保護、縱容甚至鼓勵這種違法行為,這顯然是荒唐的。如果我們承認對這種不法侵害行為可以進行防衞的話,結果就只有過當與否的問題了。不能因為過當而否定防衞的部分正當性。

本案中,被告對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可以以對等包括略高的行為進行反擊,如果沒有造成過重的傷害,就是正當防衞。被告的過錯不在於反擊,而在於沒有掌握好反擊的限度,造成被害人倒地、頭部磕碰地面受傷死亡的結果。因此,胡律師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防衞過當。

      4、其他地區類似案件的判決

       胡律師收集了其他地區5起類似案件的判決,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編寫的《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卷)中的一起案例(該書第446頁至450頁)。

      這五起案例與本案几乎一模一樣,都是打被害人一拳致其倒地,頭部磕碰地面,造成死亡。判決結果也基本一致,都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都適用了緩刑。根據同案同判的定罪量刑規範化原則,對被告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並對其適用緩刑。

       類似案件,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吉刑終字第210號裁定,雖然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該裁定認定的案件事實是,被告的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傷殘及救治不愈的死亡結果”,即該裁定認定的事實是被告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是直接因果關係。而本案被告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間接因果關係,故該裁定對本案沒有指導意義。

        判決採納了胡律師關於被告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辯護意見,沒有采納防衞過當的 辯護意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點評】

1、準確確定案件事實是辯護的基礎

雖然胡律師認為一拳直接打死人也應當定性過失致人死亡,但如果本案的事實確定為被告的一拳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那麼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吉刑終字第210號裁定對本案的指導或參考意義可想而知。

胡律師針對案件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用拳擊打直接造成的,按照事實認定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將案件事實確定為頭部碰撞地面造成的,為改變案件定性打下了事實基礎。

2、掌握交叉詢問的技巧

精準發問,才能得到辯護所需要的答案,這就需要庭前精心設計發問提綱。發問要以案件事實、證據為基礎,避免因誘導性發問被公訴人提出異議、被法庭制止。開庭前,要會見被告,測試發問提綱,看被告是否能準確理解發問的內容,給出辯護需要的答案。

3、仔細閲卷,詳細掌握證據內容,法庭上才能隨機應變。

當公訴人二輪訊問,意圖以被害人醉酒、年齡大,證明被告應當意識到被害人對其不構成威脅、被告不應當反擊時,胡律師馬上想到户籍信息及其他證據證明的雙方身高、被害人體格強壯壯的內容,隨即進行有針對性的發問,基本上化解了公訴人二輪訊問對被告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

4、嚴密的證明體系實現了改變定性的目標

以確定的案件事實為基礎,胡律師組織了嚴密的證明體系:

第一,從法理上進行論證。

第二、因為此類案件理論上尚無定論,所以胡律師的論證被採納的可能性幾乎沒有。必須提供最權威的理論觀點,而且不能是一家的。所以,胡律師提供了2012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研討會的傾向性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主編的書中的觀點。

第三、引用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在擔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期間主編的案例和其他地區的案例。

第四、排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吉刑終字第210號裁定在本案中的指導、參考作用。

5、對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再分析

      區分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關鍵在於正確理解故意、過失、傷害、因果關係四個概念的不同含義。

      在過失致人死亡罪中,行為人只有一般毆打的故意,沒有傷害的故意;在故意傷害罪中,行為人有傷害的故意。

      就過失而言,兩罪對死亡結果的過失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在過失致人死亡罪中,行為人是對行為與結果的間接因果關係有過失;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中,行為人是對行為與結果的直接因果關係有過失。

法律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是刑法(犯罪)意義上傷害行為還是一般違法意義上的毆打行為,胡律師贊成一般違法意義上的毆打行為的觀點。如果將“傷害”擴大到一般違法意義上的毆打行為,將會造成極不公平的後果。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劈頭蓋臉拳打腳踢,造成被害人輕微傷,頂多治安拘留15日。如果因為鄰里糾紛打被害人一拳,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減輕情節,則行為人至少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

      這樣看來,對一拳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都不宜按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何況一拳間接引起死亡後果。

      認為發生了傷害犯罪結果,就認為行為屬於傷害,犯了偷換概念的邏輯錯誤,其思維方式是根據傷害結果,將一般毆打行為偷換為傷害,於是案件事實由“一般毆打行為+傷害結果”變成了“傷害+傷害結果”。

      6、判決未能認定防衞過當的遺憾

胡律師認為,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正當防衞制度中的不法侵害存在模糊認識,評價正當防衞時方法錯誤,導致混淆防衞條件與限度條件。

胡律師認為,侵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的行為都是不法侵害,不論是人身權還是財產權,也不論是物質性的權利還是精神性的權利,因為這些權利都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據此,辱罵、推搡、頂撞他人的行為都是不法侵害,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都可以實施正當防衞。上文運用歸謬法,反證了對所謂對“輕的不法侵害”不可以實施正當防衞的觀點是荒謬的。

正當防衞制度的兩個構成部分——防衞條件和限度條件嚴格獨立。在評價是否具備防衞條件時,應當將限度條件嚴格排除在考慮範圍外。評價時應當假定只存在面臨一個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事實狀態,防衞行為與損害結果的事實尚未發生。不如此,就會由“ 重大損害”結果產生防衞行為過當的“錯覺”,再由結果過當加行為過當產生不應當實施防衞、不具備防衞條件、不成立防衞過當的判斷。錯誤的結論由這種錯誤的思維方法產生。

       胡律師相信關於本案防衞過當的觀點,與兩高關於於歡案防衞過當的觀點是一致的。

標籤:過失 死亡 一拳 致人 故意傷害

本文標題:一拳致人死亡,是故意傷害還是過失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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