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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監護人“生而不養”,可撤銷並指定他人監護——省法院發佈適用民法典典型案例||大竹縣律師

法定監護人生而不養,可撤銷並指定他人監護——楊某昌申請撤銷龍某芬監護人資格案

法定監護人“生而不養”,可撤銷並指定他人監護——省法院發佈適用民法典典型案例||大竹縣律師

【裁判要旨】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有保護被監護人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的法定職責。對於監護人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致未成年人處於監護困境時,有關個人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法院應當充分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和遵循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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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楊某富與龍某芬結婚後生育一子一女,均未成年。申請人楊某昌系楊某富的父親,系兩名未成年人的祖父。2022年,父親楊某富不幸因病去世,母親龍某芬成為兩名未成年人的唯一法定監護人,但因龍某芬已離家出走多年,一直未履行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導致兩個未成年子女在楊某富去世後一直處於無人監護的危困狀態。祖父楊某昌遂向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法院申請撤銷龍某芬的監護人資格並請求指定其本人為兩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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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富去世後,龍某芬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未盡撫養義務也未履行監護職責,致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危困狀態。經聽取和尊重兩名未成年人的意願,結合兩名未成年人現也由楊某昌夫婦(祖父母)實際撫養的情況,為最大化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法院依法撤銷被申請人龍某芬對被監護人的監護資格,指定申請人楊某昌為兩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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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讀】

監護權既是權利更是法定義務,撤銷監護權是國家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監護人不履職、不盡責的情況下,法院通過撤銷並指定監護人以充分發揮司法職能,能夠起到有效避免未成年人權益監管與保護缺位,護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效果。本案是解決監護空位問題的典型案例,法院準確適用民法典關於監護制度的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撤銷常年離家出走的母親的監護資格,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賦予祖父監護人身份,有利於穩定家庭關係及社會秩序,促進未成年人權益保障,也為類似情況發生時如何具體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提供了實踐經驗和示範樣本。大竹縣律師事務所 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交通事故律師 大竹工傷律師 大竹法律免費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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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誰可以申請撤銷監護權,申請是否有順位?

根據民法典第36條第2款的列舉,有關的個人和組織都可以申請,其中有關的個人系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是依據民法典第27條、第28條規定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包括子女、其他近親屬、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其次,法院在指定監護人時不受監護人法定順序的限制,但如果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民政部門應當作為兜底單位提出申請。需要注意的是,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並不以其他有關個人和組織不提出申請為前提。

被撤銷監護權後還要支付撫養費嗎?還需承擔侵權中的監護責任嗎?

一是被撤銷監護權後依然要支付撫養費。根據民法典第37條規定,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義務。二是民法典第118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主要目的在於敦促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屬於無過錯責任。而當負法定撫養義務主體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後,其便不再屬於監護人範疇,因此無需承擔相應責任。

監護權被撤銷後可以恢復嗎?

可以,但需根據法律規定視情況恢復監護人資格。根據民法典第38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法院應當如何指定監護人?

一是法院審理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期間,若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處於無人保護的狀態,法院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依據民法典第31條規定,指定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等擔任臨時監護人。二是法院指定監護人應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並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首先,此時的被監護人應當是具有表達意思能力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次,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9條規定將情感聯繫程度、違法犯罪情形、監護能力、意願、品行等作為指定監護人的參考因素。最後,法院指定的監護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此數人不限於同一順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