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工傷私了,協商的賠償額低於法定標準能反悔嗎?
現實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協議中合併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損害賠償十分常見。一些用人單位為了儘快一次性解決工傷賠償糾紛,在發生工傷事故後,積極促成工傷"私了"。特別是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形下,大多用人單位均十分和極尋求與勞動者協商解決工傷賠償;大多數勞動者亦不願歷經漫長的仲裁和訴訟程序、希望一次性儘快拿到補償。但是不少勞動者簽訂賠償協議後,往往又會以協議賠償數額過低為由,請求認定協議無效或者予以撤銷。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職工遭受工傷(亡)後可以依法獲得醫療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就業補助金、傷殘津貼、喪葬費、撫卹金等一系列費用。如果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則大部分款項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少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則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但是,由於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藴含着對勞動者健康權保護,在審查認定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者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情形.其認定標準應當有別於其他款項,應當適當從寬認定。特別是實務中最為常見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顯失公平" 標準的把握。
有些地方為了統一法律適用,對於常見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協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廢止)第19 條第2 款關於*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的規定,確定低於法定賠償標準的70%作為認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工傷賠償協議是否顯失公平的標準。
上述司法實務對於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實現單一的客觀判斷標準具有參考性。不過,除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以外,其他性質款項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進行嚴格審查認定,以促進誠實信用協商化解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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