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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婚姻登記的行政判決書‖大竹律師

邵某某與某某縣民政局行政確認一審行政判決書

撤銷婚姻登記的行政判決書‖大竹律師

河北省某某縣人民法院

2015)宣縣行初字第1號

原告邵某某。

被告某某縣民政局,住所地:張家口市某某區南關橋西街12號。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該單位局長。

委託代理人裴某某,系該單位副局長。

原告邵某某不服某某縣民政局作出的證號為J130721-2014-000581的結婚登記的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後,於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被告某某縣民政局的委託代理人裴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某縣民政局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證號為J130721-2014-000581,“邵某某”和“田某某”的結婚登記。被告認為“邵某某”和“田某某”提交的身份證、户口本等材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符合結婚登記條件。被告於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複印件1份,身份證、户口本複印件2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複印件2份,證明“邵某某”、“田某某”提交了婚姻登記所需的相關身份證明。大竹縣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縣婚姻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原告邵某某訴稱,原告於2014年3月和其男友到尚義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知某某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已為“邵某某”和“田某某”辦理了結婚登記並作出J130721-2014-000581號婚姻登記證書,原告立即趕到某某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查詢此事,被告婚姻登記處的工作人員告知原告早在一週前有兩個人拿着相關手續辦理了結婚登記,原告意識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盜用,當即向某某縣公安局洋河南派出所報案,很快二位犯罪嫌疑人被抓獲,經某某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從2013年開始冒充河北省殘聯工作人員,在張家口市尚義縣、某某縣等地騙取了包括原告邵某某和田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並辦理原告和田某某的身份證及户口本,利用上述證件在各大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二犯罪嫌疑人於2014年3月到某某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騙取J130721-2014-000581號結婚證書,現二人已被某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告拿着某某縣人民法院(2014)宣刑初字第94號判決書,到被告的婚姻登記處要求撤銷之前的婚姻登記,但被告知其自身無法律授權撤銷該登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某某縣民政局頒發的J130721-2014-000581結婚證。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結婚登記材料複印件3份,證明被告為自稱是“邵某某”、“田某某”的二人辦理了結婚登記,並頒發結婚證書;

2、張家口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相關材料複印件3份、物證照片複印件1份、(2014)宣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1份、原告本人身份證及户口本複印件2份,以上證據用以證明原告邵某某、案外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彭某某、王某某盜用,並以盜用的身份辦理結婚登記,騙取結婚證書。

被告某某縣民政局辯稱,原告所訴基本屬實,被告對原告的境遇深表遺憾,但被告作為基層婚姻登記機關,對於本案的特殊情況,無論從證據判斷、事實認定還是法律授權,都無法主動作出撤銷結婚登記的行政行為。對於結婚登記的相關證件,被告只做形式審查,國家從未就識別身份證、户口本等證件配備相應的設備,就現有條件配置無法判斷其真偽。本案中婚姻登記所用的身份證如原告所言,系公安機關授權的郵政代辦點辦理的,應當認定為真實的身份證。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四條明確婚姻登記機關的職責,第四項規定撤銷受脅迫的婚姻,該規範第四十六條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根據我國民政部門頒佈的規章,作為婚姻登記機關,被告單位無權對原告所訴的情形作出自主的撤銷。所以被告認為其作出婚姻登記的行為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已履行其法定職責,不存在違法情形,請法院確認被告並無過錯,並撤銷訴爭的婚姻登記。

本院依法調取了(2014)宣刑初字第94號刑事案卷材料,詳細證據如下:

1、公安機關受理登記表複印件1份、某某縣檢察院起訴書複印件1份;

2、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詢問筆錄複印件1份;

3、鑑定意見通知書及相關檢材複印件1份;

4、派出所證明文件及身份證申領表複印件1份。

以上證據複印件均與原件核對無異,用以證明案外人王某某、彭某某騙取本案原告邵某某、案外人田某某與多名其他案外人的户口信息,以此冒領以上數人的身份證,並辦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與案外人田某某的結婚登記,領取了結婚證書。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交的證據中,“邵某某”的相關身份信息屬實,但照片上的人並非原告本人,該身份證系照片中的人騙取的。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表示認可,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存在過錯,案外人彭某某利用犯罪手段冒領原告邵某某的二代身份證,情況屬實,但被告對此無法核實,故被告並無過錯。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被告認為無法證明其存在過錯。經評議認為,被告於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證據,超出了舉證期間,亦未説明遲延舉證的正當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依法應認定為無證據,對於被告所提交的證據本院不予採信。對於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和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依法認定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初,案外人王某某、彭某某二人冒充河北省殘聯工作人員,在張家口市騙取了包括案外人田某某、原告邵某某等16個家庭的户口信息,並使用以上騙取的户口信息通過非法渠道偽造了田某某、邵某某等15個家庭的户口簿。之後,王、彭二人以偽造的户口簿為憑證到當地的郵政身份證代辦點冒領了田某某、邵某某等10人的居民二代身份證。2014年3月12日,王某某、彭某某持偽造的田、邵二人的户口簿與冒領的身份證,到被告某某縣民政局辦理了“田某某”、“邵某某”的結婚登記,被告為王、彭二人頒發了編號為J130721-2014-000581的結婚證書。

以上事實有本院認定的證據以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證;(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彭某某以非法渠道偽造案外人田某某、原告邵某某的户口簿,並冒領了田、邵二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證。王某某冒充“田某某”,彭某某冒充“邵某某”辦理結婚登記,現該偽造的户口簿和冒領的身份證已被公安機關收繳,被告某某縣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記所依據的證據已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本院於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某某縣民政局送達了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規定舉證期間為10天,被告於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證據,且未説明逾期舉證的理由。根據法律規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某某縣民政局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證號為J130721-2014-000581,“邵某某”和“田某某”的結婚登記。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某某縣民政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宣縣行初字第1號

審判長  李XX

審判員  趙XX

審判員  閆 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