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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殘疾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3.13W
因殘疾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單位因員工殘疾解除勞動關係是否可行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工傷並導致殘疾,用人單位就此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顯得不近人情?事實上,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應該提供良好的勞動條件給勞動者,防止發生工傷事故。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後,用人單位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對於勞動者來説,無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從法理上看,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後,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解除勞動關係。那麼,現行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我們先來分析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權,看看用人單位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單方解除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上述規定並未授予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後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也就是説,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後,用人單位不能根據上述規定解僱勞動者。對此,《勞動合同法》有更詳細的規定,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後,用人單位無權解僱該勞動者,具體處理如下:1.經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應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2.經鑑定為五至六級傷殘的,用人單位依然不能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只有勞動者提出,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關係,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經鑑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也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但是,如果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綜上所述,單位因員工殘疾解除勞動關係是不可行的,因為殘疾的員工符合勞動法中關於不能辭退勞動者的幾種情形,所以單位堅持要辭退該員工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小編提示,如果大家在遇到類似的但比較複雜的情況時,可以直接委託本網站的專業律師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