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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宅基地可否轉讓

法律2.24W
集體宅基地可否轉讓
農村宅基地可否轉讓給已有宅基地的人
  一般對於同一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宅基地買賣行為有效,對城市居民認定無效。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見,農村村民買賣、出租房屋並無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只是出賣後不能再申請宅基地而已。  關於宅基地上住房轉讓的審批權尚未見明確的法律規定。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條規定,“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條則修改為:“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新老《土地管理法》的不同規定,僅表述為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並未明確規定為轉讓行為的審批權。但土地管理法中審批權限的變化,可以反映出來的傾向卻是集體土地的管理趨向嚴格。  一般對於同一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因為集體成員本身就是該集體的一員,對於該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權本身從宏觀上就享有,只要是同一個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之間的購買行為,都應該認定買賣合同有效。  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一文中已明確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