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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罪的客觀方面表現

法律1.55W
瀆職罪的客觀方面表現

職務犯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利用已有職權,貪污、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破壞國家對公務活動的規章規範,依照刑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犯罪,包括《刑法》規定的“貪污賄賂罪”、“瀆職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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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關於本罪的規定,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相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具體而言,本罪的瀆職行為可分為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兩種類型。


    食品安全監管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是指不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監管職務上的權力的行為,既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也包括超越本人職權範圍而實施的有關行為。


    1、濫用職權應是濫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一般職務權限,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其一般的職務權限沒有任何關係,則不屬於濫用職權。


    2、行為人或者是以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在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的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於濫用職權。


    3、濫用職權的行為違反了職務行為的宗旨,或者説與其職務行為的宗旨相違背。


    食品安全監管玩忽職守的行為,是指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如擅離職守、馬虎行事、搪塞敷衍等。不履行,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且有條件、有能力履行職責,但違背職責沒有履行,其中包括擅離職守的行為;不正確履行,是指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違反職責規定,馬虎草率、粗心大意。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界定對認定是否構成本罪相當關鍵。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於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因此,從字面上理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是指,重大的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於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而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國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可以將食品安全事故分為四級,即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較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對於事故等級的評估核定,由衞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鑑於各部門和各地方行政規章不可能完全統一,可能無法明確安全事故的等級界限,筆者認為相關司法解釋有必要儘快出台,從而確定罪與非罪的標準。


    在確定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統一標準後,根據同類解釋規則,“其他嚴重後果”的界限便可以確定,即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嚴重程度相當的情形。而在相關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在司法實踐中具體認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時,不妨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7月26日發佈的《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標準的規定》和國務院發佈的《國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在判斷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客觀方面時,一定要把握食品安全監管機關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結果或者其他嚴重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而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因果關係具有其本身的特點,即偶然性和間接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發生,並不是行為人所實施的食品監管瀆職行為所必然造成的,在許多情況下,行為人實施瀆職行為可能會導致重大損失後果的發生,也可能不發生重大損失的後果。


    也就是説,行為人所實施的瀆職行為並不必然地導致本罪得以成立的客觀危害後果的發生,客觀危害後果之所以發生經常是中間介入了他人的行為或者由於某些事件的發生,是其他人的行為或者客觀事件直接造成本罪客觀危害後果的發生。即,客觀危害後果的發生並不是行為人的瀆職行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與行為人的瀆職行為有關的他人行為或者客觀事件的發生所直接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