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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假釋細則實施中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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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假釋細則實施中的問題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浙江減刑假釋實施細則的全文



  浙江減刑假釋實施細則

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進一步規範減刑、假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2012年《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對罪犯減刑、假釋,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堅持懲罰、教育、改造相結合的方針,堅持有利於刑罰的有效執行,有利於罪犯的改過自新,有利於維護監管秩序,有利於社會管理創新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應當減刑。

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如果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第三條 除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得假釋的情形外,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假釋。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刑後,也可以參照前款的規定予以假釋。

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符合假釋法定條件的,可以假釋。

第四條 罪犯既符合假釋條件,又符合減刑條件的,一般應當先予假釋。

第五條 對罪犯的減刑、假釋,以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為基礎,結合犯罪的性質、情節、數罪併罰、刑罰執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財產性義務履行情況綜合考慮。

第六條 罪犯交付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後,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對罪犯的服刑期間表現進行全面考核,考核得分是減刑、假釋的重要依據。

對罪犯逮捕後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表現,參照第一款予以綜合評定,評定結果移送刑罰執行機關,作為減刑、假釋時的參考依據。

第七條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或者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除被判處管制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外,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無期徒刑罪犯減刑、假釋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三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或減刑後假釋的,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二十五年;因有重大立功表現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二十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均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所稱的判決執行之日、判決確定之日,均指判決生效之日。死刑緩期執行的判決生效之日是指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

第二章 減刑、假釋的條件

第八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罪犯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罪犯在考核期內曾受到行政處罰,經教育能夠認識並改正錯誤的,可視為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文化程度較低的罪犯,積極參加學習,態度認真,可視為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老年罪犯、病犯、殘犯(以下簡稱老病殘犯)勞動態度端正,可視為積極參加勞動。

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均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積極執行、履行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賠償等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財產性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明顯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應當從嚴掌握;確有證據證明具有執行、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不履行的,不予減刑、假釋;確有證據證明罪犯不具有執行、履行能力的,可予減刑、假釋。

第九條 罪犯確有悔改表現,並在考核期內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悔改表現突出”,在減刑、假釋時從寬掌握:

(一)連續三次以上獲得年度表揚及以上獎勵;

(二)獲得二次以上年度記功獎勵;

(三)一次以上被評為監獄級以上改造積極分子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的改造積極分子。

罪犯雖未達到“悔改表現突出”認定標準,但在考核期內有年度行政獎勵的,可在相應減刑幅度內或假釋時酌情從寬掌握。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經省級以上相關單位評獎或者確認,成績突出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經國家級相關單位評獎或者確認,成績突出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罪犯因確有重大立功表現而應當減刑的,不受本實施細則關於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兩次正常減刑的間隔時間,不因重大立功減刑而中斷。

第十二條 罪犯在判決生效之前有檢舉他人犯罪行為,但在判決生效之後才查證屬實,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

第十三條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同時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十四條 罪犯考核期一般不得少於減刑幅度。

第十五條 除有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外,被假釋的罪犯不得減刑,其假釋考驗期限也不得縮短。

第十六條 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一年。

第十七條 在考核期內,罪犯曾被評定為“悔改表現突出”,但後又因違規,根據《浙江省罪犯考核獎懲辦法》受到連續十二個月累計扣8分以上或其他行政處罰的,在減刑、假釋時不予從寬。

罪犯在考核期內違規,根據《浙江省罪犯考核獎懲辦法》受到一次性扣3分以上、連續十二個月累計扣8分以上或者其他行政處罰的,應相應延長減刑的起始時間或者間隔時間,並適當縮減減刑幅度。

第十八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假釋;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假釋。

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一般不予減刑、假釋。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假釋。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又犯新罪的,可以比照第一款的規定從嚴掌握,不予減刑、假釋的期限相應延長。

罪犯故意隱瞞其他犯罪事實,在服刑期間被司法機關發現,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後,也不得假釋。

第一款所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包括所犯數罪均系第一款規定的罪名而予並罰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

第二十條 罪犯在判決前和服刑期間均拒不交待其真實身份的,不得減刑、假釋。

被撤銷假釋的罪犯,除主動交代其犯罪事實等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得再假釋。

第三章 減 刑

第二十一條 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在已服刑期超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時可以酌情減刑。

第二十二條 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

(一)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罪犯在考核期內被評為“悔改表現突出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二)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經過一次或者兩次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再減刑時,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一般在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的間隔一般應不少於剩餘刑期的一半。判決生效後剩餘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剩餘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減刑。

第二十四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於一年。

第二十五條 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

(一)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在考核期內被評為“悔改表現突出”的,在減刑幅度內予以從寬處理。

(二)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十七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

(一)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有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二款情形,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後再次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考核期應相應延長三至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第三十條 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不變。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相應縮減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一條 對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的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與同等條件的成年罪犯相比,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一般可以縮短一至六個月,減刑幅度一般可以多減一至六個月。

符合減刑條件的老病殘犯或者確有悔改表現的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病殘犯,與同等條件正常罪犯相比,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一至六個月,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一至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罪犯,邪教組織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領導、積極參加或入境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組織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等,在減刑時應從嚴掌握。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間隔時間一般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延長一至六個月,減刑幅度一般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少減一至六個月。

對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多次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數罪併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罰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相應從嚴掌握。

第四章 假 釋

第三十三條 罪犯服刑期間符合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且不屬於刑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不得假釋情形的,可予以假釋。

第三十四條 老病殘犯、未成年犯、過失犯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假釋。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女性罪犯不屬數罪併罰,有不滿十週歲子女確需其撫養,符合假釋條件的,亦可優先假釋。

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或者年齡在七十五週歲以上的罪犯,確有悔改表現,且假釋後生活確有着落的,可以依法假釋。

老年罪犯中男性在六十週歲以上不滿七十五週歲、女性在五十五週歲以上不滿七十五週歲,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實際執行刑期的規定,目前仍在保外就醫,且保外就醫已滿一年,當地社區矯正機構出具材料認定其在保外就醫期間能遵紀守法的,可予提請假釋。

第三十五條 罪犯雖符合假釋的法定條件,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假釋時仍應從嚴掌握:

(一)危害國家安全的罪犯;

(二)邪教組織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

(三)犯罪集團首要分子;

(四)組織、領導、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

(五)入境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

(六)毒品再犯;

(七)多次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緩刑、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罪犯;

(八)在服刑期間有行兇、自殺、逃跑、自殘等嚴重破壞監獄管理秩序的罪犯;

(九)數罪併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罰的罪犯。

第三十六條 對符合減刑條件的罪犯,執行機關如暫不呈報減刑,延期考核至符合假釋條件時呈報假釋的,考核分和行政獎勵應累計使用。

第三十七條 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一般應間隔一年以上;對一次減刑二年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

罪犯減刑後餘刑不足二年,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剩餘刑期的一半。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不受間隔時間限制。

第三十八條 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裁定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經一次或者幾次減刑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再假釋的,其假釋考驗期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數罪併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罪犯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數罪併罰。

第四十條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一)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脱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公安機關在罪犯的抓捕、關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協助。同時將撤銷假釋的建議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五章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序

第四十一條 監獄、看守所在提請、呈報罪犯減刑、假釋前,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召開減刑、假釋評審會。對擬假釋的罪犯,應依照有關規定,委託司法行政機關對罪犯的個人情況、一貫表現和社會背景等情況進行調查,由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意見,在呈報時應將相關證據材料連同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一併送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機關對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社區矯正人員提請減刑時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刑罰執行機關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減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罪犯履行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賠償等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財產性義務情況及服刑期間的消費情況等;

(六)其他根據案件的審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意見。

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一併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刑罰執行機關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一般應為原件,如系複印件的應註明出處並加蓋公章。經審查,如果前三款規定的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執行機關補送後再予以立案。

第四十三條 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建立裁前公示制度。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之前,應將擬減刑、假釋罪犯的以下情況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齡;

(二)原判的罪名、刑期;

(三)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四)考核期內的服刑表現情況,包括獲獎勵和受處罰的時間、種類、次數;

(五)上一次裁定減刑的時間;

(六)刑罰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七)公示期限、意見反饋方式等。

第四十四條 裁前公示應在罪犯服刑場所,採用張貼公告等形式進行,公示期限一般為三天。有條件的地方,應面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期間應設立專用意見箱或者舉報電話,接受刑罰執行機關工作人員、罪犯或者社會公眾對公示內容的意見和舉報。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採用書面審理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本實施細則一般規定的;

(三)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

(四)裁前公示期間,收到投訴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異議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有開庭審理必要的。

第四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刑罰執行機關可以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四十七條 減刑、假釋的裁定,應當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刑罰執行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四十八條 罪犯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檢舉、揭發行為,在判決生效後查證屬實,構成“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看守所應將有關材料移送刑罰執行機關依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呈報減刑。

第六章 法律監督

第四十九條 監獄、看守所在擬提請、呈報罪犯減刑、假釋時,應將罪犯情況表在監獄、看守所合議七日前送駐監(所)檢察室。人民檢察院應認真進行核實,並提出意見。必要時可以調卷審查或者實地調查核實。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監獄、看守所未提請減刑、假釋的,應當及時提出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監獄、看守所對減刑、假釋進行評議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列席。監獄、看守所對人民檢察院的審核意見,可以採納,也可以繼續提請或者呈報。呈報時應將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一併送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應將所有正式提請或者呈報的文件副本抄送駐監(所)檢察室。

對司法行政機關就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社區矯正人員提請減刑時的法律監督,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送達駐監(所)檢察室及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過程中確有錯誤並導致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後一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最終裁定。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裁定書副本二十日後,發現仍在服刑期間的罪犯具有不應當減刑、假釋情形的,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最終裁定。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如對罪犯改判較輕刑罰的,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不受本實施細則有關條款的限制。

再審裁判前罪犯已經多次減刑或者假釋後,原判決、裁定被再審改判的,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時,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不受本實施細則有關條款的限制;罪犯符合假釋法定條件的,可以假釋。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老年罪犯,是指男性年滿六十週歲,女性年滿五十五週歲的罪犯;病犯,是指患嚴重疾病,影響生活、勞動的罪犯;殘犯,是指因殘疾(不含自殘)而影響生活、勞動的罪犯。

對身體殘疾罪犯和患嚴重疾病罪犯進行減刑、假釋,其殘疾、疾病程度應由法定鑑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第五十五條 未成年罪犯,是指考核期起始之日不滿十八週歲的罪犯。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年度表揚、年度記功、監獄改造積極分子等專指《浙江省罪犯考核獎懲辦法》和《浙江省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考核獎懲辦法》中有關對罪犯的獎勵。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與法律和司法解釋相牴觸的,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假釋是刑法中的一種重要的法律手段,只要大家滿足法律規定就可以依法申請假釋,確保自己的假釋權利得到合理的行使。但是如果不是合法的滿足假釋條件,而是非法的假釋,一經查實以後不僅要撤銷假釋,也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