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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城市企業破產原因

法律2.76W
特大城市企業破產原因
企業破產的原因(破產界限

概述


破產原因是適用破產程序所依據的特定法律事實。它是法院進行破產宣告所依據的特定事實狀態。按照現行法律,它也是破產案件受理的實質條件。


概念


指認定債務人喪失債務清償能力,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法律標準,即引起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


判定標準


1.不能清償(或支付不能) — 現金流量標準


2.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 — 資產負債表標準


3.停止支付 —————— 外在行為標準


構成要件


不能清償(或支付不能):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債務已到清償期;是金錢或可以金錢評價的債務;相當時期內持續不能償還.


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負債超過實有資產;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償還因素;債務不論是否到期。


停止支付:是債務人依主觀意志作出的外部行為,非財產客觀狀況;包括明示、默示等各種行為;對到期的金錢債務停止制度;持續一定期間


特點


(1)它必須是實際存在的事實狀態。


(2)它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狀態。作為破產原因的法律事實,可以是單一的,也可以是複合的。


各國關於破產原因的立法通例,是採用單一規定,即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唯一原因。而破產法第2條第1款採用了複合規定和單一規定並存的方式。


複合規定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無力償債,國際上也稱作“非流動性”,又稱“現金流標準”,其含義是“債務人已全面停止償付到期債務,而且沒有充足的現金流量償付正常營業過程中到期的現有債務”。無力償債的認定,不以債權人已經提出清償請求為必要條件。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稱“資不抵債”,國際上稱作“資產負債表標準”,主要是指企業法人的資產負債表上,全部資產之和小於其對外的全部債務。這一標準的依據是:資不抵債即表明遇到財務困難。但是,由於這一標準依賴於受債務人控制的資料,因此,採用資產負債表標準有一定的侷限性。


在能夠證明企業同時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時,企業有充分理由適用破產程序。此時,如果企業管理層既不申請破產,又不採取積極措施對企業實施拯救,造成企業財產流失,甚至實施導致企業責任財產減少的資產處分或個別清償的行為,致使債權人權益受損,相關責任人員應當依照破產法第125、128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單一規定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替代“資不抵債”作為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列的條件,是對後者的一個限定。根據這一限定,一時不能支付但仍有償付能力的企業不適用破產程序。


本項標準代表了破產法起草的一個指導思想,即鼓勵適用破產程序,特別是再建型的破產程序(重整、和解),以積極清理債務,避免社會中大量的債務積澱和資產閒置,並減少企業長期困境下的道德風險以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外,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其破產重整或者清算。商業銀行法第71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合夥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這些也屬於單一規定。


綜上所述,市場經濟的發展面臨着中小企業破產兼併的可能性,在兩種方式的調整中小企業的存在也是有效辦法,同時也減輕相關負責人的經濟與思想壓力。當需要注意的是兼併與破產的辦理過程有所差異,相關負責人在進行辦理時應提前進行向專業人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