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中第四十條第二項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因此,“代通知金”僅在用人單位以上述三種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時才能夠適用,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個理由,或者雖然是上述三個理由,但已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是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勞動合同法規定可用一個月工資代替通知期的僅限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如果屬於違法解除合同行為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即支付賠償金,勞動者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無法律依據。
國家為了保障失業人民的相關合法權益,也是為了保障他們失業後的相關生活保障提出的代通知金的政策,該政策很好的幫助了剛剛失業並要接着尋找工作的失業人羣,關於代通知金是否可以按天支付的問題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相關實際情況來實際分析,需要注意的是,每個公司都有相關規定,應注意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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