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是否是訴訟的前置程序
勞動爭議仲裁是前置程序如何理解
1、法律所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實指勞動爭議這一事實經過仲裁程序,並非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如果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願意。設定仲裁程序前置,其目的旨在勞動爭議儘量在專業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以免增加人民法院的負擔。仲裁程序中有不當之處,訴訟中應當予以糾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必須共同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根據此規定,有理由認為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
3、一些地方性法規中也是明確規定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勞動局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意見》第1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合同雙方為當事人;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實際使用勞動力的單位為一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或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的,或實際用人單位難以確定的,以及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作出處理的管理單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均可列為當事人;仲裁時未列入的,訴訟中可依上述原則列為當事人。另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中雖然可以找到隱隱約約的描述,如勞動部辦公廳1997年月31日關於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覆函中第五條的規定等,但卻未見關於此問題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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