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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標準化工作管理辦法

水利標準化工作管理辦法

水利標準化工作管理辦法

為規範和加強水利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保證產品和服務的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結合水利行業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水利部

文       號:水國科[2003]546號

頒佈時間:2003-11-13

實施時間:2003-11-13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水利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保證產品和服務的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結合水利行業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標準化工作的主要任務是為實現國家新時期水利工作的總體目標,建立並完善水利技術標準體系,編制並實施水利技術標準,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以及開展水利標準化專題工作。

水利技術標準包括水利國家標準、水利行業標準、水利地方標準和水利企業標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水利部組織編制的水利國家標準和水利行業標準的管理,水利地方標準和水利企業標準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編制水利技術標準:

(一)水文、水資源、水環境、防洪抗旱、供水節水、灌溉排水、水土保持、移民、農村水電及電氣化等的技術要求;

(二)水利工程規劃、勘測、設計、施工、安裝、監理、驗收、運行、維護和管理等的技術要求;

(三)水利產品的設計、生產、標識、包裝、貯存、運輸、安裝、使用和維修等的技術要求;

(四)水利工程和產品的有關質量、安全、衞生、環境和勞動保護等的技術要求;

(五)水利工程和產品的術語、符號、型號命名、製圖方法和有關編制規定等的技術要求;

(六)水利工程和產品的試驗、檢測以及儀器設備的計量檢定、校(檢)驗方法等的技術要求;

(七)高新技術應用與水利信息化等的技術要求。

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水利技術要求,應制定水利國家標準。沒有水利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行業範圍內統一的水利技術要求,應制定水利行業標準。

第五條 水利技術標準應做到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便於實施。

現行有效的水利技術標準中直接涉及國家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水資源和水環境保護、其他公眾利益以及有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方面的內容,必須強制執行。

第六條 開展水利標準化工作,應及時收集和研究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結合我國水利行業實際適時吸收或採用。應積極參加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其活動。

第七條 鼓勵並支持有關科研機構、學會協會等社會中介服務機構、企業以及各方面人員參加水利標準化工作。有關單位和人員參加水利標準化工作的業績,應作為有關資質評定的條件之一。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水利部國際合作與科技司是水利標準化工作的主管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構)。水利部有關業務司、局是水利標準化工作的主持機構(以下簡稱主持機構)。承擔水利技術標準編制主要任務的單位是主編單位。

第九條 主管機構標準化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化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組織制定水利標準化工作的規章制度;

(二)建立並完善水利技術標準體系,組織編制《水利技術標準體系表》(以下簡稱《體系表》);

(三)組織水利技術標準的立項工作;

(四)負責標準化工作合同的管理;

(五)組織標準中強制執行內容的編制;

(六)負責水利國家標準的報批及水利行業標準的編號和發佈,對水利行業標準的出版發行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七)受理水利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備案;

(八)負責水利技術標準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九)指導並協調水利標準化工作的開展。

第十條 主持機構標準化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編制標準化工作的規劃和計劃,提交主管機構審核;

(二)確定主編單位;

(三)組織實施標準化工作合同;

(四)主持標準""編制工作大綱""和送審稿的審查;

(五)負責標準的解釋和複審;

(六)組織標準的宣傳貫徹。

第十一條 主編單位負責組建標準編制組,按照本辦法及標準化工作合同要求,對標準編制的質量和進度全面負責;承辦標準解釋、實施情況的收集與整理等工作。

第三章 標準項目的立項

第十二條 水利技術標準的立項工作包括編制與審批項目建議書(格式見附件一)、年度計劃和項目任務書等。

第十三條 標準項目的立項應以《體系表》為依據。

對未納入《體系表》但卻是當前工作急需的水利技術標準項目,可由主持機構提出建議,經主管機構審核,報部批准後,方可立項。

第十四條 各主持機構於每年6月30日前審查彙總項目建議書,提出下年度標準編制計劃建議。主管機構及時組織專家評審,並商有關業務司局,提出水利標準化工作年度計劃建議,報部審定。水利國家標準的立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列入年度計劃的標準編制項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具有成熟的工程建設或產品生產實踐經驗;

(二)擬納入標準中的科技成果已經過驗收或驗證,且已具備推廣應用的條件;

(三)與現行有效的相關標準協調配套。

第十六條 主持機構依據經批准的項目任務書,確定主編單位時,應依照公開、公正和公平的原則,引入競爭機制,擇優確定。

第十七條 主編單位應具有法人資格,承擔過與所主編標準內容相關的水利工程建設科研、規劃、勘測、設計、施工、安裝、試驗、監理、驗收、運行、維護和管理或產品研發、設計、生產、使用和維修等工作,並在相應領域內具有較高水平。

第十八條 標準的主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較高的政策水平和專業理論水平、較豐富的水利工程建設或產品研製開發的實踐經驗,能組織解決水利技術標準編制工作中出現的重大技術問題

(二)高級技術職稱,嚴謹的科學態度,良好的職業道德,較好的文字表達能力以及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

(三)應參加由主管機構或主持機構組織的標準編制培訓,掌握標準編寫的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九條 主持機構根據下達的年度計劃,組織編制相關項目任務書,報部審批。

第二十條 鼓勵並積極引導多渠道、多方式籌措水利標準化工作資金。

第二十一條 水利部標準化工作補助經費的重點是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水利技術標準的編制及相關專題工作。

第二十二條 水利部標準化工作補助經費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專款專用,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持機構對補助經費的使用負總責。

(二)主編單位要加強經費管理,對資金使用、工作進度以及工作質量等情況要定期報告。

(三)根據工作進度,補助經費可跨年度使用。

(四)標準編制工作結束後,主編單位對於經費使用情況要提出內部審計報告。

第四章 標準的編制

第二十三條 標準編制工作(含制定、修訂和局部修訂)實行合同管理(合同格式見附件二)。主管機構、主持機構以及主編單位分別依照合同的規定,實施標準編制的有關工作。主編單位不得單方面變更合同。

如因特殊原因需調整項目的,由主持機構提出,經主管機構審定後,報部領導批准;調整進度的,由主編單位提出,由主持機構審核,報主管機構批准。

因調整項目或調整進度而發生的其他有關事宜,由合同各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編制水利技術標準的程序可分為起草、徵求意見、審查和批准四個階段。等同或修改採用國際標準時,可採用徵求意見、審查和批准三個階段。標準的局部修訂可採用審查和批准二個階段。

第二十五條 在起草階段,主編單位應編寫標準""編制工作大綱"",報主持機構審查。""編制工作大綱""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編制的目的和必要性,適用範圍,編制依據和國內外相關標準,標準章、節和附錄的主要內容,工作進度,必要的專題項目、測試驗證,經費預算安排,編制組人員組成及工作分工。

第二十六條 徵求意見階段應完成下列工作內容:

(一)主編單位按照審定的""編制工作大綱""的框架編寫標準徵求意見稿(包括正文、附錄、必要的條文説明),編制工作報告(包括編制工作簡況、編制原則、標準的主要技術內容、經費使用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措施等)和必要的專題報告等;

(二)徵求意見稿應發送與標準技術內容相關的、有代表性的單位和專家徵求意見,並抄報主管機構和主持機構,徵求意見單位和專家不宜少於50個,徵求意見時間不少於兩個月;

(三)被徵求意見的單位和專家應在規定期限內回覆意見,逾期不回覆的按無異議處理。對重要技術指標有異議時,應説明必要的理由;

(四)對有爭議的重大技術問題,由主持機構組織專題會議研究確定;

(五)將徵求的意見逐條歸納整理,提出徵求意見階段意見處理彙總表(格式見附件三)。

第二十七條 審查階段應完成下列工作內容:

(一)主編單位根據意見處理彙總表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標準送審稿(包括正文、附錄和必要的條文説明)。送審文件由送審稿、編制工作説明、意見處理彙總表和必要的專題報告等組成。標準中強制執行的內容應特別註明;

(二)送審稿應採用會議方式審查,審查會議通知應會籤主管機構。當主持機構即主編單位時,審查會議由主管機構組織;

(三)主編單位應在不晚於審查會議召開前15天,將送審文件報送主管機構、主持機構和參加審查會議的單位和專家;

(四)審查會議實行審查專家負責制,重要的技術標準宜成立會議領導小組。審查專家應具有代表性和權威性,總人數不宜少於10人。其中標準使用單位的專家不得少於4人;主編單位和參編單位的專家不應超過3人,且不得擔任審查負責人;編制組成員不得作為審查專家;

(五)對標準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標準的適用範圍與技術內容是否協調一致,標準技術內容是否符合國家的安全、經濟、水資源和水環境保護政策,是否準確反映水利工程建設或水利產品生產的實踐經驗,標準的技術數據和參數有無可靠依據,與相關標準是否協調一致,以及標準的體例是否符合標準的編寫規定;

(六)審查會議應遵照協商一致、共同確定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對送審稿進行審查。對有爭議的問題,應充分討論和協商,並做出結論性意見。如需表決時,必須有不少於四分之三的審查專家同意方為通過;

(七)審查會議紀要應做出明確的結論,附審查專家簽名單,並由主持機構行文有關單位和專家。

第二十八條 批准階段應完成下列工作內容:

(一)主編單位根據審查會議紀要,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標準報批稿(包括正文、附錄、強制執行的內容和必要的條文説明)。報批文件包括報批公文、報批稿、審查會議紀要、審查階段意見處理彙總表、編制工作報告和必要的專題報告等;

(二)主編單位將報批文件紙質文檔一式六份及電子文檔一份報送主持機構。主持機構應徵詢審查負責人意見,負責對報批稿進行技術審核;主管機構負責進行體例格式複核;

(三)主編單位根據技術審核意見和體例格式複核意見,修訂報批文件。修訂的報批文件由主持機構正式提交主管機構;

(四)主管機構負責標準的編號和報批。

第五章 標準的發佈、出版與發行

第二十九條 水利行業標準由水利部批准發佈,涉及其他行業的由水利部與國務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聯合批准發佈。水利國家標準的發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水利行業標準的編號為SLAAA-BBBB,其中SL為水利行業標準代號,AAA為標準順序號,BBBB為標準發佈年號。

第三十條 水利行業標準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正式出版社出版。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機構的授權許可,不得從事水利行業標準的出版發行活動。

第三十一條 水利行業標準的出版發行實行合同管理。

第六章 標準的複審

第三十二條 水利技術標準實施後,應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社會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複審週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三十三條 複審由主持機構組織。複審機構提出複審結論及理由,並簽署複審意見,報主持機構。複審格式見附件四。

第三十四條 主持機構應將複審結論於每年5月31日之前報主管機構。

第三十五條 經複審的標準按下列複審結論分別處理:

(一)繼續有效不需修訂的標準,再版時註明""××××年確認有效"";

(二)需要修訂或局部修訂的標準,填報項目建議書;

(三)已無存在必要的標準,予以廢止。

第七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水利技術標準的實施與監督主要工作內容為:標準的宣傳培訓,貫徹實施,以及對標準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業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對違反強制執行內容的行為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和產品生產的單位應按相應的標準進行生產,接受水利標準化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經主持機構授權,各部門和各單位應積極開展水利技術標準的宣傳、推廣應用、諮詢和業務交流等活動。

標準中強制執行內容的宣傳貫徹活動實行計劃管理,由主持機構向主管機構提交年度計劃,經審核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監督檢查可採取重點檢查和專項檢查的方式,主管機構應將結果及時公告。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從事水利工程建設和水利產品生產的技術人員是否熟悉和掌握有關標準的規定;

(二)水利工程建設和水利產品生產中所採用的材料和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的規定;

(三)水利工程建設和水利產品生產的質量、安全、衞生、環境和勞動保護是否符合有關標準的規定;

(四)水利工程建設和水利產品生產中採用的導則、指南、手冊、計算機軟件的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四十條 在依法處理重大責任事故時,應邀請有關標準化方面的專家參加。事故處理報告應包括事故是否違反標準規定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 違反《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水利工程部分)的規定,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應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八章 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第四十二條 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是指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對仍處於發展過程中的水利工程建設和產品生產技術,所提供的可供參考使用的標準文件。

第四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項目,可制定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一)技術尚在發展中,需要有相應的標準文件引導其發展或具有標準化價值,暫時不能制定標準的項目;

(二)採用技術標準階段性成果的項目;

(三)採用國際標準階段性成果的項目。

第四十四條 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編制與管理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利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代號為SL/Z。

(二)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發佈後三年內必須複審,以確定是否繼續有效或轉化為水利技術標準或撤銷;

(三)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不得被水利技術標準引用。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水利行業標準管理辦法》和《關於水利水電技術標準審查報批工作的規定》即行作廢。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