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規定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規定
為規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維護供用水雙方合法權益,利用價格機制促進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規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維護供用水雙方合法權益,利用價格機制促進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制定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銷售給用户的天然水價格。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照用途分為農業、工業服務業、城鄉水廠和生態環境的用水價格。
第四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制定和管理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保障基本、節獎超罰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負責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確定、調整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權限,負責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初步審查工作。
第六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提出確定和調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申請,並按照供水價格保障正常供水。
第七條 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水利工程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使用財政資金與社會資金合作建設的水利工程實行政府指導價,使用社會資金建設的水利工程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八條 農業用水推行定額管理、超用加價的水價制度。
工業服務業用水實行超額累進加價的水價制度。其中工業企業使用淘汰類和限制類生產設備的,實行再加價的水價制度。
第九條 大型、中型、小型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
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
第十條 供水經營者提出確定和調整供水價格申請時,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生產經營、成本費用構成等材料。其中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水利工程,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材料進行初步審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水利工程進行供水成本監審。供水經營者應當配合監審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成本監審結論報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必要時應當採取專家論證、座談等方式,聽取供水經營者、用户和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農業和生態環境用水價格依據供水生產成本和費用確定。其中社會資本參與建設、管護的農村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社會資金投資部分依據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和利潤確定。
工業服務業和城鄉水廠用水價格依據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和税金確定。
第十四條 利用水利工程揚水設施排除地面積水的排水價格依據用途按照同類水價確定。
利用水庫供水的水利工程不得因乾旱之外的原因動用水庫死庫容供水。因抗旱確需動用的,供水價格依據用途按照同類水價的二倍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緊缺程度、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調整供水價格。
第十六條 供水價格實行公示制度。供水經營者應當將水價標準、用水定額、水量水費等事項向社會公開。
供水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供水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供水經營者執行供水價格。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獎勵激勵機制,根據節水量對實施節水的用户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八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等情況,供水經營者為保障正常供水而造成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外有管轄權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佈的《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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