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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關於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在查處案件工作中協調配合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關於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在查處案件工作中協調配合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關於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在查處案件工作中協調配合的暫行規定

在檢察機關查處刑事案件和監察機關查處行政違紀案件中,雙方經常發生工作聯繫。為了互相協調、配合,做好案件查處工作,特作出了關於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在查處案件工作中協調配合的暫行規定。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70-01-01

實施時間:1970-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一、監察機關受理的行政違紀案件,經調查處理,認為已觸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機關案件管轄的規定,將有關材料和監察建議送達相應的檢察機關。

二、檢察機關對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應及時進行審查。決定立案偵查的,監察機關應將有關案件證明材料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應將查辦情況及結果通報監察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應將不立案的決定及理由通告監察機關。

三、檢察機關受理的涉及行政監察對象的案件,需要對監察對象作行政處理的,應將有關材料及檢察建議送達其主管機關,同時抄送相應的監察機關,由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作出行政處理。

四、監察機關對已經作出政紀處理、尚需移送檢察機關立案查處的案件,根據需要,監察機關可以對查實的案情作公開報道。對案情複雜,尚需移送檢察機關繼續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公開報道時,由雙方協商決定。

監察機關已移送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尚未終結的案件,需要公開報道時,由雙方協商決定。

五、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在查處案件工作中,要加強聯繫,經常互通情況,搞好協調和配合。對於執行本規定的重要情況和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報告上級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

附: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轄範圍

根據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重婚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和198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人大常委會兩個〈補充規定〉中有關幾類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人民檢院的經濟檢察部門、法紀檢察部門和監所檢察部門分別直接受理以下刑事案件。

經濟檢察部門負責偵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貪污案;

二、行賄、受賄案;

三、偷税、抗税案;

四、挪用救災、搶險等款物案;

五、假冒商標案;

六、挪用公款案;

七、鉅額財產來源不明案;

八、隱瞞不報境外存款案。

法紀檢察部門負責偵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刑訊逼供案;

二、誣告陷害案;

三、破壞選舉案;

四、非法拘禁案;

五、非法管制、搜查案;

六、報復陷害案;

七、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案;

八、偽證陷害、隱匿罪證案;

九、侵犯通信自由案;

十、妨害郵電通訊案;

十一、泄露國家機密案;

十二、玩忽職守案;

十三、重大責任事故案;

十四、徇私枉法案;

十五、對於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羣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

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偵查體罰虐待人犯案和私放罪犯案。

附:關於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管轄範圍的規定

根據1987年8月15日國務院《關於在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行政監察機關的通知》(國發(1987)74號)的規定,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管轄範圍是:

監察部的監察對象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領導幹部。

省級和省轄市級行政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所在人民政府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領導幹部。

縣級行政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所在人民政府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領導幹部。在必要時,上級行政監察機關可以受理下級行政監察機關管轄範圍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