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安徽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安徽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200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號公佈 根據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安徽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是為了規範本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的法規。
頒佈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文 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號
頒佈時間:2002-12-04
實施時間:2003-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保 證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在其法定權限內製定,規範行政管理事務,公開發布並反覆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規範性文件分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規範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適用本規定。制定規章按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執行。規範性文件的報送和呈批,參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政府立法程序執行。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體現改革精神,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轉變。
第六條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等。
第七條“建立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有效期;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文件自動失效。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過5年;需要超過5年的,制定起草説明中應當載明理由。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5年。
第二章 立項和起草
第八條 政府所屬部門認為需要由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報送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據的上位法等作出説明。
第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的立項申請進行彙總研究,擬訂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範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政府規範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計劃應當明確規範性文件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政府規範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十條 政府所屬部門可以根據本部門的實際,按照有關立法原則自主確定部門規範性文件的立項工作。
第十一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由政府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部門規範性文件由政府所屬部門的一個或幾個內設機構或者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二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體現立法法規定的原則,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機構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説明、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一併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範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三章 審查
第十六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説明由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審查、修改。部門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説明由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統一審查、修改。
第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審查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
(二)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協商的。
第十八條 審查機構審查規範性文件送審稿,應當將規範性文件送審稿或者規範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單位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審查機構應當就規範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 規範性文件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審查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一條有關部門、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審查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機構的意見和審查機構的意見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本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審查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並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本部門提出規範性文件草案和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文件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依據的上位法以及與有關部門、機構的協調情況等。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對同級政府部門制發規範性文件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章 決定和公佈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文件,可以經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其他政府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部門規範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範性文件草案,由審查機構按會議意見修改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或本部門負責人簽署發佈。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開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開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開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依法備案後,由政府法制部門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機關通過法定載體公開發布。
公開發布規範性文件按《安徽省行政機關文件公開發布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規範性文件,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經常對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佈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 規範性文件備案按照《安徽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備案監督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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