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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州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撫州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撫州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江西省立法條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江西省立法條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

市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程序規定起草,以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規範性文件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權限和本程序規定製定,以市政府令發佈的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第五條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相關工作:

(一)負責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根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檢查、督促、指導起草單位及時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負責起草或組織起草本規定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

(三)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的審查、協調和修改;

(四)具體承辦規章的報備、解釋工作;

(五)負責市政府立法後評估和規章清理工作;

(六)負責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商請財政部門建立立法經費統籌安排、歸口管理、統一撥付機制。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7月初開始,向市政府所屬部門、縣(區)政府徵集下一年度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同時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或者採取問卷調查等形式,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九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縣(區)政府認為需要,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對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説明,並附項目初稿。立項申請應當經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並加蓋單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立法建議,並對其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書面説明。

立項申請、立法建議一般於每年8月31日前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進行彙總,並通過專題調研或召開協調會、論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研究,擬訂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開展立法課題研究,並將課題報告進行論證的結果作為正式項目立法的主要依據。

第十一條 擬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地方立法權限;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規章;

(三)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立法條件成熟;

(四)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項目已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立法計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立法計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將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報請市政府批准前,應當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做到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和報送市政府的時間。

第十四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政府辦公室印發執行,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出計劃外立法項目建議或調整年度立法計劃的,應當書面徵求市政府法制機構意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一般由申報立項的單位或部門起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項目,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報市政府確定起草單位。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相關資料等,並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蔘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或組織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為或多個部門職責,難以確定起草單位的;

(二)針對重要行政管理和較強綜合性事項立法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的。

第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或起草單位,牽頭組織有關專家、立法工作人員及執法工作人員,成立起草小組開展立法工作;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通過委託方式確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或研究成果;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進行充分論證,並按照下列規定廣泛徵求意見: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縣(區)政府、市政府相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 除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徵求意見稿應當通過網絡或報紙等媒體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規章有下列第2、3、4目情形之一的,應當邀請相關部門、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召開立法論證會:

1.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的;

2.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3.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4.情況複雜,牽涉面較廣的。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有行政管理相對人代表、社會公眾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加的立法聽證會,聽證程序依有關規定進行:

1.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調整,或者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2.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二十二條 對有關立法意見的採納情況,應當通過一定形式進行反饋。

召開立法論證會和聽證會的,應當形成相關報告,並將其作為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徵求意見稿和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並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起草單位執行年度立法計劃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確定的年度立法計劃規定的報送時間完成草案的起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説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市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文本和電子文本;

(三)送審稿起草説明和電子文本;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的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筆錄;

(五)有關制定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經過;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情況以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報送市政府領導簽署意見後,再交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及相關材料後,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報送材料不齊全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起草單位限期予以補齊;不符合報送程序、逾期未補齊材料的,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辦理。

第二十九條 符合報送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送審稿進行全面審查,並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貫徹實施上位法、貫徹中央和省、市決策部署、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問題的立法必要;

(三)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方便操作,是否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規範性: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範,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相關立法技術規範;

(六)立法的公開性:有無按照規定聽取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有無採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有無充分協調各方面的意見分歧;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也未經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項目;

(二)基本條件不成熟或者沒有制定必要的;

(三)主要內容嚴重脱離實際,或者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關部門、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協商的;

(五)內容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三章其他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發送市直有關單位、縣(區)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市直有關單位、縣(區)政府接到徵求意見稿後,應當按時反饋加蓋本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逾期未反饋書面意見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進行調查研究,聽取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機關、組織、公民的意見。

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請市政府或自行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市政府法制機構召開上述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派員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未按本規定在起草過程中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也可以直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內容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請市政府召開專題會議協調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及説明。説明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審查經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以及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

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及説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審議的建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交由市政府法制機制審查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九十日。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審議決定。

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或起草單位作説明。

第三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審議的意見,及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修改稿,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請市長簽署。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公佈。

第三十八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依據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條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及會議名稱、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規章未經公佈不得實施。

第四十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及時在《撫州日報》和市政府入門網站上全文刊登。在《撫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規章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相關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序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 規章施行每滿三年,市政府法制機構主導,組織開展規章實施情況評估工作;必要時,可以委託第三方獨立開展評估。評估情況報市政府。

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規範對象對規章的理解、接受情況,立法目標的實現情況,施行後的執法成本、社會成本及產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規章或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廢止案草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或相牴觸的;

(二)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四)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四條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編輯出版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