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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遼寧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遼寧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健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保障重大行政決策制度科學、程序正當、過程公開、責任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健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保障重大行政決策制度科學、程序正當、過程公開、責任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做出決定的行政活動,適用本規定。

對政府內部管理事務和依法應當保密的事項做出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及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行政機關立即做出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或者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資金安排,政府融資舉債,對本地區國民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國有資產處置;

(三)制定或者調整收入分配社會保障、醫療衞生、教育、住房、勞動就業、公用事業收費和公益性服務價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本地區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五)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具有全局性、長遠性影響,並且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其他事項。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決策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在職責權限範圍內確定本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具體事項,製作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審查所屬工作部門的決策事項目錄,監督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履行決策程序,具體工作由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

政府辦公廳(室)負責本級政府履行決策程序的綜合協調和信息公開等工作。

政府工作部門在其職責權限範圍內承擔履行決策程序義務,做好決策承辦工作。

第五條 決策實行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並遵循下列規定:

(一)科學決策,從實際出發、尊重客觀規律、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二)民主決策,與社會公眾協商互動、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三)依法決策,保證決策過程符合法定程序和決策內容合法、適當。

第六條 決策程序的履行情況應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作為決策機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決策機關與決策承辦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擬以政府或者其辦公廳(室)的名義公佈決策結果的,該政府為決策機關,決策事項涉及的主管部門為決策承辦單位;決策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牽頭部門為決策承辦單位;

(二)擬以政府工作部門的名義公佈決策結果的,該部門為決策機關,其指定的機構為決策承辦單位;擬由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公佈決策結果的,首先提出決策動議的部門指定的機構為決策承辦單位;

(三)依法需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決策事項,最初提出決策方案的政府或者部門為決策機關,具體承擔擬定決策方案的部門或者機構為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擬定決策方案草案,承擔履行決策程序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在擬定決策方案過程中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可以採取協商對話會、座談會、聽證會和開展民意調查等方式廣泛吸收公眾參與。

公開徵求意見應當通過官方入門網站、新聞媒體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告決策方案草案,徵求意見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少於15日。

直接聽取有關方面意見的,應當注重利害關係羣體的代表性和均衡性;委託第三方開展民意調查的,受委託的機構應當具備資質條件和社會公信力。

第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保障媒體和公眾準確理解決策事項相關信息,採取公佈解讀性説明、召開新聞發佈會、接受媒體專訪、廣播電視網絡訪談等方式與公眾交流互動,加強輿情引導,對意見集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解釋宣傳,推動形成社會共識。

第十條 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予以採納,並形成公眾參與反饋意見彙總和處理情況書面説明。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認為決策事項涉及的問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採取論證會、書面專題諮詢或者委託論證等方式開展諮詢論證,並採納合理意見和建議。

專家或者專業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提出論證意見,不得違背科學規律和客觀事實弄虛作假。論證會紀要、專家諮詢意見書、論證報告應當由專家署名或者蓋章。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或者專業機構,應當注重其專業特長的對應性、權威性和職業操守,兼顧代表性和均衡性。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吸收與其無隸屬關係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參與論證。因專業技術限制,確需選擇與其有隸屬關係的專家參與論證的,其人數不得超過參與論證專家總數的一半。

第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健全受聘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認為決策事項可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者引發較大財政風險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或者委託具備資質條件的專業機構開展第三方評估,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風險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應當對決策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糾紛、羣體性事件、公共安全和中小企業、居民的承受力及其他不穩定因素進行排查,判定風險程度,提出防範風險、增強可控性建議;

(二)開展生態環境風險評估的,應當判定環境影響程度,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有效措施,並對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科學論證和預判;

(三)開展財政風險評估的,應當對公共財政資金的投入和預期效益、收益期限、財政承受力及政府債務風險等進行精確分析,判定風險程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根據風險評估報告,決策執行存在較大或者重大風險的,決策機關應當在採取有效防範對策、調整決策方案並降低風險後再決策。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事項前,提交決策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決策機關集體討論。

決策承辦單位不得以徵求意見方式代替啟動合法性審查程序,決策機關領導人員不得要求法制機構事前確定審查傾向。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請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報送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提請合法性審查建議書;

(二)決策方案草案和説明;

(三)決策事項涉及的職責權限和決策內容的合法性依據;

(四)公眾參與反饋意見彙總和處理情況説明;

(五)其他需要報送的有關材料。

開展第三方民意調查、召開聽證會或者組織開展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的,應當提供有關材料。

未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的,法制機構應當明確告知決策承辦單位補報;未及時補報的,可以退回報送的材料。

第十八條 法制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並僅對審查意見的合法性負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決策程序是否依照本規定履行;

(三)決策方案草案內容是否合法,涉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有直接影響的行政措施是否適當。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納合法性審查意見。決策機關領導人員和決策承辦單位不得要求法制機構違法更改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履行相關程序後,提請決策機關對決策事項進行集體討論決定。未經集體討論的,決策機關不得決策。

依法屬於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屬於政府與政協民主協商議定範圍的決策事項,決策機關應當在集體討論決定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開展民主協商。

第二十條 提請決策機關進行集體討論決定時,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方案草案和説明;

(二)公眾參與反饋意見彙總和處理情況説明;

(三)合法性審查意見書;

(四)其他需要報送的有關材料。

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處理結果,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材料中説明;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以及進行民意調查、召開聽證會、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在前款第二項規定材料中説明;開展風險評估的,應當提交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一條 政府作為決策機關的,應當通過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決策方案草案進行集體討論決定;政府工作部門作為決策機關的,應當通過領導班子成員全體會議對決策方案草案進行集體討論決定。

法制機構應當列席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會議。

第二十二條 集體討論時,行政首長在會議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後做出決定。

會議發言討論情況和會議決定應當如實記錄。

第二十三條 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依法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在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官方網站和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佈決策結果,並附解讀性説明。

第二十五條 對履行決策程序過程中形成的決策方案草案和説明、公眾參與反饋意見彙總及處理情況説明、聽證會筆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諮詢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合法性審查意見書、集體討論會議記錄、發佈決策結果紙質文件等有關材料,決策機關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完整歸檔,作為履行決策程序的憑證。

第二十六條 決策機關應當根據決策執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一)需要制定有關政策措施與決策方案的實施相配套,或者需要完善決策的組織實施工作的,應當及時制定發佈有關政策措施或者採取相應對策;

(二)需要局部修改完善決策方案,暫停執行、部分停止執行、停止執行決策方案的,應當履行集體討論決定程序;

(三)需要對決策方案作實質性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履行決策程序。

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社會各方面對決策的實施提出較多意見,及決策試點試行期限屆滿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執行效果進行評估,也可以委託具備資質條件的專業機構進行第三方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作為完善、調整或者停止執行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決策機關未履行決策程序做出決策的,由決策機關的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撤銷或者予以撤銷,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未履行決策程序進行決策並組織實施,導致發生嚴重不良社會後果的,由監察機關進行責任倒查,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承擔民意調查、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論證、風險評估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出具嚴重違反科學規律或者客觀事實的專業報告的,由決策機關或者決策承辦單位納入誠信考核記錄,公開取消其決策參與資格。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直屬機構、派出機構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決策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5年11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