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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2021年8月24日十三屆廣東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21年9月10日公佈,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文       號:粵府令第288號

頒佈時間:2021-09-10

實施時間:2021-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全面領導,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具體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執行上級既定決策部署、未加具貫徹意見轉發上級文件所作出的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佈。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標準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實際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在出台前應當由政府黨組按照《中國共產黨重大事項請示報告條例》等的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五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依法決策的原則,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條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工作的統籌協調;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起草、論證、評估和決策執行等工作。

第七條 決策機關應當對開展重大行政決策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重大行政決策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納入法治政府建設指標體系,作為法治政府建設年度督察(依法行政考評)的內容。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節 決策啟動

第十條 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部門職責和重點工作,對屬於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範圍的事項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決策機關、決策相關職能部門等有關單位提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建議。

第十一條 向決策機關提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建議應當提交書面建議書。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 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 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三) 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 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五) 其他相關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建議的,可以只提出事項名稱、法律法規依據和主要理由。

第十二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建議,依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由決策機關辦公機構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起草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應當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起草專業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有關方面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備選方案,並對不同方案的優劣進行説明。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便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特定羣體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除外。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性質類別、複雜程度、影響範圍、社會關注度、實施條件等因素,可以採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聽證會、座談會、實地調研、社會調查、網絡平台互動、與特定羣體進行溝通協商等形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職責,或者與其密切相關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徵求相關單位的意見,並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説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以及理由和依據。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婦女、兒童、老年人或者殘疾人等特定羣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羣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羣體的意見建議。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與企業生產經營密切相關,可能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在決策前通過座談會、實地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六條 決策機關應當充分利用政府網站加強公眾參與網絡平台建設,集中發佈信息、徵求意見、反饋情況,並通過社交媒體、移動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途徑拓展公眾參與渠道,增強與社會公眾的交流互動。

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佈決策草案及其説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得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説明理由。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説明。

第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以座談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相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製作會議記錄,如實記錄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以社會調查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託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第三方專業機構組織社會調查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並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以網絡平台互動方式聽取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明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取意見的主要內容、意見提交期限和方式等。

第二十條 對社會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予以採納;對不予採納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説明理由,並通過電話、書面或者網絡平台集中回覆等適當方式及時向社會公眾反饋。

第三節 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開展諮詢論證。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可以採取召開論證會、書面諮詢意見、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

選擇專家、專業機構,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決策承辦單位召開論證會的,應當提前7日向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提供決策草案、草案説明、論證重點以及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對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有專家署名、專業機構蓋章。

第二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進行彙總整理、分析研究,形成專家論證報告。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專家、專業機構提出的諮詢論證意見和建議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參考,對合理可行的予以採納,對不予採納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説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專家、專業機構參與重大行政決策諮詢論證工作,可以向決策承辦單位申請查閲有關資料。

決策承辦單位邀請專家、專業機構參與重大行政決策諮詢論證工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諮詢費。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健全專家工作規程和專家庫運作機制,為專家開展諮詢論證工作提供相應的便利和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家庫,未建立專家庫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可能對國家安全、政治安全、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決策機關指定的有關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開展第三方評估。

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等專項風險評估的決策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按照相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且情況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二十八條 風險評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等。

(二)充分聽取意見。採取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和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三)全面分析論證。對收集的相關資料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風險源、風險點,運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四)根據評估情況相應確定風險可控程度。

(五)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

(二)評估方法和評估依據;

(三)各方意見及其採納情況;

(四)決策可能引發的風險;

(五)風險評估結論和相應建議;

(六)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三十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經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並採取有效的防範、化解措施;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節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集體討論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前,由本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單位集體討論。

經決策承辦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後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送請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籤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提出審查的傾向性意見要求。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包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和履行決策法定程序的説明及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未經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二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解釋説明、組織諮詢論證或者補充完善有關程序。

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第三十三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補充材料、徵求意見、諮詢論證的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期限。

第三十五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對國家和省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二節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佈

第三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決策機關討論決定的請示;

(二)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及起草説明;

(三)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制定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四)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專家論證意見採納情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同時提供公平競爭審查有關材料;

(六)決策承辦單位集體討論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材料;

(七)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出具的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

(八)其他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相關的材料。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應當要求決策承辦單位及時補齊。

第三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未經集體討論的,不得作出決策。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認為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可以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定的,應當將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報決策機關分管負責人審核後,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認為不能提交討論決定的,按程序退回決策承辦單位。

第三十九條 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時,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其他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相關的單位負責人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列席會議。

第四十條 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時,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就該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有關情況作出説明,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未發表意見的,視為同意。經行政首長同意,列席人員也可以發表意見。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對重大行政決策草案作出決定。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説明理由。

參加會議人員的意見、會議討論情況和決定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通過後,除依法不予公開的情形外,決策機關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公佈重大行政決策。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同步組織開展解讀,充分利用各種媒介,圍繞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闡釋政策,及時發佈權威解讀。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説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佈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

第四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由有關單位將履行決策程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四章 決策執行與決策後評估

第四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根據法定職責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稱決策執行單位)。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確保執行的質量和進度,跟蹤執行效果,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有權機關在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時,發現決策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反饋,並提出改進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執行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五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重大行政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決策機關集體討論等相關法定程序;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但是必須記錄在案,並於事後在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上説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評估單位):

(一)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四)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評估單位可以自行開展或者委託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受委託評估機構)開展決策後評估,但不得委託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和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對於實施週期較長的重大行政決策,評估單位或者受委託評估機構可以開展階段性決策後評估。

第四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決策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決策實施的成本與經濟社會效益分析;

(三)決策實施在特定對象中的接受程度;

(四)決策實施帶來的近期效果和長遠影響;

(五)決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主要原因。

第四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評估單位或者受委託評估機構的相關人員組成,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等參與。

(二)制訂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與方法、評估步驟與時間安排、經費預算、組織保障等。

(三)開展調查研究。調查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收集重大行政決策相關信息,以及與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有關的行政機關及其他相關單位、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四)形成評估報告。對收集的有關資料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評估報告。

第四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評估內容;

(三)決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改進對策;

(四)對決策事項延續、調整或者終結的建議;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五十條 開展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應當全面調查瞭解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情況,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和研究相關資料,及時進行分類整理,客觀全面地作出評估。

與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有關的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評估單位的要求,提供與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有關的材料和數據,協助做好決策後評估工作。

第五十一條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決策機關根據決策後評估報告的建議對決策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五十二條 對重大行政決策後評估報告關於完善有關配套制度、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重視並認真研究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五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 未按照規定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

(二)在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中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五條 決策執行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決策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以及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決定,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或者拖延執行的;

(二)執行中發現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漏報的。

第五十六條 受委託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違反職業道德或者本規定的,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決策機關指定的有關單位、評估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機關應當取消其決策參與資格,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有關人員在重大行政決策過程中違反保密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