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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

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

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保障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民主、合法,提高行政決策質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二十二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保障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民主、合法,提高行政決策質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主體適用範圍)

本市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決策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重大行政決策,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事項適用範圍)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計劃;

(二)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決策機關認為應當納入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範圍的其他事項。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結合本地實際,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具體標準,向社會公佈,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第四條(基本原則和要求)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科學、民主、合法的原則。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尊重客觀規律,深入開展調研,充分研究論證,加強協商協調,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嚴格遵守法定權限,履行法定程序,保證決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程序適用的基本規則)

決策事項涉及較大羣體切身利益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為了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以及情況緊急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應當組織公眾參與。

決策事項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需要依靠專業人員、專業機構作出判斷的,除情況緊急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決策事項涉及社會穩定等方面較大風險的,除情況緊急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應當組織風險評估;法律、法規、規章對開展專項風險評估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由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第六條(決策啟動)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決策草案的起草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的組織開展等具體工作。

第七條(公眾參與)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具體情況,通過座談會、聽證會、問卷調查或者實地走訪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決策草案形成後,可以公佈草案徵求公眾意見,並可以通過媒體訪談、專家解讀等方式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的問題作出解釋説明。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或者決策草案中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舉行聽證。

對教育、醫療、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公用事業等重大民生決策,可以委託專業調查機構進行民意調查,瞭解決策草案的社會認同度和承受度。

對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及其研究處理情況,承辦單位應當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反饋。

第八條(專項聽取意見)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內容和需要,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專家論證)

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應當通過召開專家論證會、書面徵詢專家意見或者委託專業機構等方式,對決策草案進行專業技術論證。

選擇專家和專業機構應當注重專業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獨立開展工作,並逐步實行專家、專業機構信息和論證意見的公開。

第十條(風險評估)

承辦單位組織風險評估,應當對決策事項的主要風險源、風險點進行排查,判斷決策條件的成熟程度和總體風險,並提出預防、控制和應對風險的具體措施。

風險評估可以由承辦單位自行開展,也可以由承辦單位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

第十一條(決策草案完善)

組織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的,承辦單位應當充分研究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的結果,對決策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條(決策草案報送)

決策草案應當經承辦單位合法性初審和集體討論決定後,報送決策機關。

報送材料應當包括: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説明、合法性初審意見,以及決策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決策草案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或者風險評估程序的,還應當包括公眾參與、專家論證或者風險評估的情況説明。

決策草案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決策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決策的主要內容、各方面對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見等。

第十三條(特定情形下決策程序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可以直接終止決策程序:

(一)經調查顯示公眾對決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較低,可能嚴重影響決策有效執行的;

(二)經專家論證認為決策在專業上、技術上不可行的;

(三)經風險評估認為決策存在重大風險且無有效應對措施的。

第十四條(合法性審查)

決策機關應當將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交本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權限;

(二)決策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三)決策方案制定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政府法律顧問)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相應的工作機制,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在重大行政決策中的作用,並保障政府法律顧問獨立發表法律意見。

第十六條(相關部門審核)

決策草案涉及體制改革、編制保障、財政資金安排、土地利用、規劃調整等方面重要內容的,決策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要求同級發展改革、編制、財政、土地規劃等相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按照政府工作規則,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決策公佈和解讀)

決策作出後,決策機關應當按照政務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佈載明重大行政決策結果的相關文件、決定或者命令等。

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行政決策,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佈會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對決策內容進行解讀。

第十九條(決策後評估)

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決策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決策機關應當指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開展決策後評估,並將決策後評估結果作為決策繼續實施、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決策的調整、中止和終止)

對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進行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對涉及較大羣體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履行相關程序。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

對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和責任倒查機制。

承辦單位、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未履行規定程序的,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