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建議的回覆
關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建議的回覆
債權人取得生效法律文書並申請強制執行的,執行機構根據債權人提供或依職權查明的財產線索,對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只要基本與執行債權及其執行費用相當,就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20-01-10
實施時間:2020-01-1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兩高工作文件
建議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款下面增加一個條款,即:申請保全人在本案中對被保全人提供的房產、土地等有形資產優先受償權,能夠足額保證申請保全人的判決執行的,人民法院優先對該資產進行財產保全。
答:抵押權的設立並不意味着債務人僅在抵押財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除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豁免執行之外,都應當是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執行已抵押財產,也有權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未抵押財產。因此,債權人取得生效法律文書並申請強制執行的,執行機構根據債權人提供或依職權查明的財產線索,對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只要基本與執行債權及其執行費用相當,就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執行程序不僅要依法及時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也應當保障債務人與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三條再次重申:被執行人有多項財產可供執行的,人民法院應選擇對被執行人生產生活影響較小且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在不影響執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先執行某項財產的,應當准許;未准許的,應當有合理正當理由。因此,司法解釋與司法文件均已對保障債務人與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作出比較充分的考慮。
以上意見供參考。
執行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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