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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地震預警管理規定

雲南省地震預警管理規定

雲南省地震預警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地震預警管理,發揮地震預警作用,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二十三條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預警管理,發揮地震預警作用,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地震預警規劃、建設、信息發佈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震預警,是指利用地震預警設備、設施及相關技術建立地震預警系統自動快速獲取地震信息,當發生破壞性地震時,在地震波到達之前,向可能遭受破壞的地區提前發出地震警報信號的行為。

第三條 地震預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發布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預警系統建設納入防震減災規劃,建立地震預警應急響應機制,將開展地震預警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前款所稱地震預警系統,包括地震監測系統、數據傳輸和處理系統、地震預警信息服務系統。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預警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地震預警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地震預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地震預警先進技術。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企業、社會組織參與地震預警系統建設以及地震預警相關產品的研發和生產。

第七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省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省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專項規劃主要包括:系統建設總體目標,監測系統建設,數據傳輸和處理系統建設,信息服務系統建設,資金投入、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預警系統建設方案,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系統建設、運行和維護所需經費,按照事權與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縣級以上財政予以保障。

第九條地震預警系統建設採用的設備和軟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有關地震監測技術要求,系統建設的設計、施工和儀器入網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預警系統專用設施,不得危害觀測環境。

第十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公共場所安裝地震預警信息自動接收設施。

鼓勵核設施、大型水利水電樞紐工程、機場、高速鐵路、地鐵、高速公路、供油、供電、供氣等重大工程,建設地震預警信息自動接收設施和應急處置裝置。

第十一條 地震預警系統應當經過一年以上試運行,試運行結束並經省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評估、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正式運行。

有關單位建設的地震預警台站(點),符合省地震預警建設專項規劃和入網技術要求的,可以納入全省地震預警系統。

第十二條 納入省地震預警系統的台站(點),應當將地震預警系統的監測數據信息實時傳送到省地震預警中心。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傳送到省地震預警中心的監測數據信息進行收集、處理,並提供共享服務。

第十三條 地震預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通過地震預警系統向社會統一發布。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不得編造、傳播虛假地震預警信息。

第十四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省行政區域內預估地震烈度6度以上區域發送地震預警信息。

地震預警信息內容應當包括地震震中、震級、發震時間、破壞性地震波預計到達時間、預估地震烈度等要素。

第十五條 地震預警信息發佈的條件、範圍、方式等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有關標準。

地震預警信息自動處理、發佈、接收技術設施應當符合有關地震預警技術要求和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規定,依法及時做好地震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當組織開展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應急演練,提高公眾應用地震預警信息進行避險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做好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演練進行指導、協助、督促。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預警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八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震預警系統運行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預警系統專用設施和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地震預警系統專用設施和觀測環境遭受破壞的,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關責任單位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對地震預警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地震預警系統運行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導致地震預警信息的發佈出現重大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擅自發布地震預警信息或者編造、傳播虛假地震預警信息,擾亂社會秩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破壞地震預警系統專用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