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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統計管理辦法

林業統計管理辦法

林業統計管理辦法

《林業統計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5月13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林業局(已撤銷)

文       號:國家林業局令第15號

頒佈時間:2005-06-01

實施時間:2005-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業統計工作,保障林業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及時性和權威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林業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林業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進行林業統計監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林業統計調查對象,必須遵守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和林業統計工作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專職、兼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林業統計工作;

(二)擬定和組織實施林業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林業統計資料;

(三)擬定林業統計標準和林業統計調查表;

(四)完成國家有關統計調查任務,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第六條 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和林業統計工作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專職、兼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履行組織協調本單位的林業統計工作、完成林業統計調查任務、提供林業統計資料、管理林業統計調查表等職責。

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統計專業技術職務。具有統計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和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符合國家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林業統計調查分為普查、經常性調查、一次性調查和試點調查。

林業統計調查可以根據要求採取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

第八條 林業統計調查應當制定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

林業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由林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組織有關職能機構擬訂,經本部門行政負責人審批,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林業系統的,應當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重要的林業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應當報國務院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林業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應當按照林業統計調查項目編制。

林業統計調查項目的立項申請文件,應當包括項目名稱、調查機關和項目、範圍、對象、方式、時間、內容等事項;重要的林業統計調查項目的立項申請文件,還應當包括論證材料和試點材料。

林業統計調查項目的立項申請報告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林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應當及時要求補充或者修改有關材料。

第十條 林業統計調查項目按照下列權限和程序審批:

(一)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林業系統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職能機構提出統計調查項目立項申請文件,經林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審核後由本部門行政負責人審批,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二)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林業系統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組織有關職能機構提出統計調查項目立項申請文件,經本部門行政負責人審核同意後,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應當在收到林業統計調查項目立項申請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有關審核、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應當在收到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下達的林業統計調查項目批准或者備案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佈置調查的正式文件、調查方案和調查表式報送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林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應當在佈置調查的正式文件、調查方案和調查表式批准或者備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下達林業統計調查項目實施單位。

第十三條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林業統計調查項目,林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林業統計調查項目實施單位必須在相關統計報表的右上角標明法定標識,內容包括:表號、製表機關及其文號、批准機關及其批准文號或者備案機關及其備案文號、有效期截止時間。

第十四條 林業統計調查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統計編碼以及其他方面的統計標準,由國家林業局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林業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確定有效期:

(一)調查時間不超過1年的,有效期為2年;

(二)普查、一次性調查和調查時間超過1年的,有效期到該次調查的資料上報結束時止;

(三)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的林業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為3年。

林業統計調查項目的有效期自該項目批准或者備案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林業統計調查項目實施單位經統計調查形成的統計資料,應當經本單位行政負責人或者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意見並加蓋本單位的印章。

第十七條 林業統計資料由林業主管部門、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林業統計資料的保管、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資料、台賬、統計報表、電子數據等統計資料檔案。

第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職能機構、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報送或者提供的林業統計資料,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 全國性的林業統計資料,由國家林業局統一公佈。

地方性的林業統計資料,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公佈。

第二十條 全國性的林業統計資料,由國家林業局統一編輯、出版標準文本。

全國性的林業統計資料每年出版一次,編輯工作由國家林業局的統計機構具體負責。

第二十一條 在林業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統計機構和專職、兼職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在林業統計工作中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標籤:林業 統計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