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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台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煙台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煙台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六章五十條,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氣、電力、供水、供熱、電梯、通信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軍隊、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以及歷史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穩步推進原則,確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體系和機制,組織協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信息化、網格化監管制度和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明確責任追究機制,組織應對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信息化和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和監測網絡,協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財政、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房屋安全調查、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解危、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和常態化、網格化安全監管等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舉報和投訴處理機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後,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舉報人;對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轉送相關行政機關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

第八條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為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不明晰、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代管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的確認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準。尚未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但是基於下列情形之一,已經合法佔有該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書;

(三)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

(四)繼承、受遺贈等法律事實;

(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確認房屋權屬的其他情形。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擔相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九條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説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年限、性能指標、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房屋質量安全責任,履行保修和質量缺陷治理義務。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責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除外。

第十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以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予以賠償;

(三)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調查和房屋應急搶險措施;

(五)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房屋使用人對房屋使用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配合做好房屋的檢查、維護、安全鑑定和危險治理等工作。

第十一條房屋進行出租或者轉讓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房屋結構形式、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基本事項,在房屋租賃合同、買賣合同中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承租人或者受讓人。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檔案機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讓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結構形式、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基本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查詢。

第十二條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承擔共有部分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並將注意事項、禁止行為等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實行自治管理或者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房屋專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三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下,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本行業房屋使用安全檢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並將有關情況和信息及時通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房屋安全調查,建立危險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對危險房屋逐棟登記,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等相關信息,並通報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五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報和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綜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專業化、科學化、精細化水平。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統的設計、建設和管理工作。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做好房屋安全信息的採集、載入和動態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房屋裝飾裝修、城市房屋白蟻防治行政管理職責,加強對房屋裝飾裝修活動和城市房屋白蟻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七條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單位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鑑別和判斷。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是指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依法成立的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機構。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是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和其他依法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

房屋的安全鑑定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單位負責,其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單位名錄定期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和有關規定提供房屋安全鑑定服務。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受理申請並現場勘察後,認為需要申請人提供房屋檢測、測繪或者設計複核資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測繪或者設計複核。申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費用。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可以直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鑑定期限、費用等有關事項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鑑定單位約定。

第十九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結構出現下沉、傾斜、裂縫、變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結構損壞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

第二十條隧道、基坑等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實地調查周邊房屋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情況,進行風險評估,編制房屋變形監測方案以及專項安全防護方案,並在施工期間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周邊房屋安全影響跟蹤監測,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因建設工程施工造成周邊房屋發生下沉、傾斜、裂縫等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及時對周邊房屋委託進行安全鑑定,並採取相應危險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房屋安全鑑定應當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申請委託;房屋使用人申請的,需經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安全鑑定,由相關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委託。

第二十二條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應當委託安全鑑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提出委託申請。

緊急情況下,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協助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委託鑑定,委託鑑定程序可以簡化。

因突發事件或者自然災害導致房屋處於危險狀態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三條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身份證明;

(三)不動產權證或者能夠證明房屋權屬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合同或者能夠證明對鑑定房屋有合法使用權的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鑑定機構、鑑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鑑定業務規範和標準從事鑑定活動。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及高層建築等房屋的鑑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對結構特殊、環境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單位可以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五條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阻撓、干擾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鑑定期間不得停止原已採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鑑定機構、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所鑑定房屋的安全狀況,不得偽造、變造鑑定結果,鑑定報告由鑑定人、技術負責人、單位負責人分別簽字。鑑定機構、鑑定單位對其出具的鑑定報告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屬於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當委託鑑定的情形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單位應當將鑑定報告及時送達委託人,並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單位應當在作出鑑定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將鑑定報告送達委託人並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標明被鑑定房屋的危險等級。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鑑定單位應當根據危險程度的不同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搶險

第二十九條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同時通報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報告載明的處理意見,對危險房屋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鑑定為觀察使用的,應當按照鑑定報告註明的觀察使用的條件和時限使用;

(二)鑑定為處理使用的,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危技術方案,委託施工單位按照方案施工,並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後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鑑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應當立即搬出而拒不依照規定搬出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人員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責成有關部門組織人員緊急撤離,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條危險房屋解危可以採取加固處理、原址重建、舊城區改造等方式進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協商、決定。

第三十二條對危險房屋採取加固處理方式解危的,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加固設計方案,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加固設計方案確定的房屋結構承載能力應當不低於原設計的結構安全標準。

施工完成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組織危險房屋加固工程設計、施工等單位共同驗收,出具加固工程驗收報告,並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需要整體拆除的單棟危險房屋,壓佔規劃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徵收;未壓佔規劃線的,可以進行原址重建,但應當滿足現行的結構設計安全標準,並遵循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相關規定。

危險房屋原址重建的,應當優化審批流程,並依法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國有土地上危險房屋集中區域的房屋依法予以徵收,採取舊城區改造的方式,對成片危險房屋進行解危。

第三十五條危險房屋的解危費用,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因治理危險房屋、排除房屋險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設施設備的,相關的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涉及相關房屋附着物的,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要求排除妨礙。

第三十七條危險房屋在解危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警示標誌,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危險房屋經鑑定認為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誌,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利害關係人在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險情的責任人採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危險房屋在解危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將其出租;不得將其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危險房屋依照規定採取解危處置措施後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關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關要求。

第三十九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房屋檢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體系,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並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遭受火災、地震、洪水、颱風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後的房屋進行應急檢查。

第四十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下列活動中發現或者獲悉房屋存在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出現房屋坍塌等重大險情之一的,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誌並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房屋搶險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人員緊急撤離。

(一)在開展房屋安全檢查、危險房屋調查中發現並確認的;

(二)在開展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後的房屋應急檢查中發現並確認的;

(三)房屋鑑定機構、鑑定單位在房屋安全鑑定期間發現並報告的;

(四)通過舉報、投訴等其他方式獲悉並確認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出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因建設工程施工造成周邊房屋發生下沉、傾斜、裂縫等損壞,建設單位未及時對周邊房屋委託安全鑑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委託鑑定;逾期不委託鑑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因施工導致周邊區域房屋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鑑定單位出具虛假鑑定報告或者出具的鑑定報告有重大失實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將其出具虛假鑑定報告或者出具的鑑定報告有重大失實的行為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鑑定單位未在作出鑑定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送達鑑定報告或者未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將解危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的危險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三萬元。

違反本規定,將解危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的危險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實際需要,劃定適用本規定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範圍,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省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法履行區域內相應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築主體,是指建築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樑、柱、支撐、牆體、連接接點和基礎等。

(二)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樑、屋架、懸索等。

第五十條本規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