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經濟法類

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

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

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

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是為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正常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

2007年12月1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2007年12月17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91號公佈,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最新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全文包括總則、機場安全管理、民用機場使用手冊、飛行區管理等共十四章三百一十七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正常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運行安全管理。民用機場航空安全保衞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以下統稱“機場”),包括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運輸機場的運行安全管理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通用機場的運行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對全國機場的運行安全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轄區內機場的運行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的運行安全實施統一管理,負責機場安全、正常運行的組織和協調,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維護機場的運行安全,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簽訂有關機場運行安全的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責任、義務

第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民航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對各自的有關機場運行安全的設施設備及時進行維護,保持設施設備的持續適用。

第六條 在機場範圍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機場管理的各項法律、法規、民航規章以及機場管理機構為保障飛行安全和機場正常運行所制定的並經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的各項管理規定。

第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成立機場安全管理委員會。機場安全管理委員會由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駐場單位負責安全工作的領導組成,負責人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安全工作的領導擔任。機場安全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民航規章,對機場運行安全工作進行指導;

(二)研究分析機場運行安全形勢,評估機場運行安全狀況;

(三)協調解決機場運行中的安全問題;

(四)對機場運行安全隱患和問題,提出整改措施,並督促有關單位落實。

機場安全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落實機場安全管理委員會提出的有關安全的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不得濫用本規定賦予的管理權限損害航空運輸企業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駐場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機場安全管理

第一節 機場安全管理體系

第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安全管理體系。

機場安全管理體系主要包括機場安全管理的政策、目標、組織機構及職責、安全教育與培訓、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風險管理、不安全事件調查與處置、應急響應、機場安全監督與審核等。

第十條 機場安全管理體系應當包含在機場使用手冊中。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場運行的實際情況,適時組織評估機場安全管理體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適時調整完善。

第二節 機場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至少每月召開一次安全生產例會,分析、研究安全生產中的問題,部署安全生產工作;每季度、每半年、每年要分別召開安全生產分析會,對前一階段的工作進行總結,對以後的工作進行部署;機場運行中出現不利於安全運行的因素或者已經出現安全生產事故時,應當及時召開安全生產會議,制定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機場的運行安全狀況組織一次評估,內容包括機場管理機構和駐場運行保障單位履行職責情況以及機場設施設備的狀況。對評估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薄弱環節,相關單位應當制定整改計劃,明確整改的部門和人員,機場管理機構負責跟蹤督促落實整改計劃。

機場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具有機場運行管理經驗的人員進行評估,也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評估。承擔評估工作的人員應當熟知相關規章標準,並具有機場運行管理的經驗。

評估後由評估人員編寫評估報告,評估人員應當在報告上簽字。評估報告內容應當向機場管理機構及駐場單位反饋,並及時報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該報告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的機場開放使用範圍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

國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及未經民航總局審定合格的民航專用設備,不得在民用機場中使用。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並及時更新和補充機場資料庫,供員工查閲和使用。資料庫應當包括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民航規章、標準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相關附件、手冊;機場建設和改(擴)建的設計圖紙和文件資料;與機場運行安全相關的所有規定、標準、手冊等文件;機場設施設備的技術資料以及運行和維護記錄等。

第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各項工作的記錄,詳細記錄各項檢查和維護情況。記錄應當包括電子文件和紙質文件。紙質記錄需保存兩年以上,電子記錄應當保存十年。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有關要求,就機場、跑道、滑行道、機坪關閉或臨時關閉部分跑道、滑行道、機坪(以下簡稱“機場關閉”)制定具體管理規定,管理規定應當明確可能導致機場關閉的各種因素、導致機場關閉的因素的現場確認程序及人員、有權決定機場關閉的人員、與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溝通協調及航行資料的發佈程序等內容。臨時關閉機場、跑道(或臨時關閉部分跑道、滑行道、機坪),應當儘可能減少對航空器正常運行的影響,並應當立即採取積極措施消除相應因素,在最短時間內恢復相應設施的運行。

關閉的跑道、滑行道、機坪或其一部分應當按照《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設置相應的標誌標識。
第十七條 新建或擴建的跑道、平行滑行道完工或部分完工但未投入使用前應當及時設置關閉標誌、不適用地區標誌物和不適用地區燈光標誌,併發布航行通告。

第三節 人員資質及培訓

第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配備足夠數量的合格人員從事機場運行保障的所有崗位。

第十九條 機場內所有與運行安全有關崗位的員工均應當持證上崗。與運行安全有關的崗位主要包括:場務維護工、場務機具維修工、運行指揮員、助航燈光電工、航站樓設備電工、航站樓設備機修工、特種車輛操作工、特種車輛維修工、特種車輛電氣維修工等。
國家、民航總局要求持有從業資格的崗位,該崗位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員工培訓和考核制度。

培訓和考核制度應當包括方針和目標、組織機構、經費安排、

方式和程序、內容及學時、上崗轉崗在崗的培訓要求、學歷教育、考核辦法以及獎勵與處罰等。

培訓和考核的內容應當與其崗位相適應,包括必備的安全知識、技術標準,機場運行安全的規章制度、崗位的操作規程和實際操作技能等。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員工培訓和考核記錄,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一條 航空運輸企業、其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對員工進行機場運行安全培訓,保證員工具備必要的機場運行安全知識,熟悉機場運行安全相關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每年至少對其在機場控制區工作的員工進行一次複訓和考核,復 訓時間不少於24學時。

第二十三條 在機場控制區工作的員工,一年內違章三次(含)的,應當重新進行培訓和考核,培訓時間不少於40學時;一年內違章五次(含)或者連續兩年每年違章三次(含)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收回違章人員的空側控制區證件。機場管理機構半年內不得受理違章人員提出的空側控制區證件申請。半年後再次申請時,應當按照初始上崗員工的要求進行培訓。

第三章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

第一節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的編制、批准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民航規章和標準編制民用機場使用手冊(以下簡稱“手冊”)。手冊應當滿足機場運行安全管理工作需要,有利於不斷提高機場的安全保障能力和運行效率。

編制手冊應當廣泛徵求使用者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手冊應當包括《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附錄三所規定的內容。手冊應當具有可操作性、實用性,並能保證機場的運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手冊的語言文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晰、明確,不產生歧義;

(二)統一、簡潔、嚴謹、規範。

第二十七條 手冊的格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採用便於修改的活頁格式;

(二)預留修改記錄空白頁,應當至少包括修訂章節編號、頁碼範圍、生效日期、監察員簽字、換頁人簽字、備註等欄目;

(三)預留機場使用許可證換證記錄頁,內容至少包括換證日期、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批准文件號、換證原因、備註等欄目;

(四)編排形式便於編寫、審查

手冊的具體格式要求見《<民用機場使用手冊>編制與管理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條 手冊的批准和生效程序按照《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節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的發放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 手冊是隨同機場使用許可證一併批准的機場運行的基本依據。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手冊運行和管理機場。

第三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手冊的動態管理制度,對手冊的編制、發佈實施、發放範圍、發放程序、修改程序、使用保管等做出規定,並指定部門和人員負責手冊的動態管理工作,確保手冊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至少保存一本現行完整的的手冊,供局方檢查。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批准的手冊的完整版本(包括電子版本)發放給駐場的航空運輸企業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發放手冊應當做記錄。機場使用手冊分發單位列表應當至少包括分發單位(部門)、聯繫人、聯繫電話等欄目。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駐場的航空運輸企業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各部門的工作職責,將手冊的相關章節印發給各部門及相關崗位人員。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機場各部門、崗位的實際分工制定相應部門、崗位的手冊實施細則。手冊實施細則應當涵蓋手冊中與該部門、崗位職責相關的內容,並不得與手冊相沖突。

駐場的航空運輸企業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將機場使用手冊的相關部分納入本單位的運行管理中。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的人員,應當熟知手冊的相關內容,並嚴格遵守和執行手冊的規定。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定期就手冊組織對員工的培訓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相應的工作。

第三節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的修改

第三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確保手冊與機場實際運行情況相符,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民航規章和標準的要求。

手冊修改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其生效前印發至使用手冊的相關單位並撤換已失效的部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修改手冊:

(一)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二)機場基礎設施等發生變化,與手冊內容不相符的;

(三)執行過程中,手冊對同一事項的表述容易產生歧義的;

(四)手冊規定的內容不能保證機場的設施設備得到有效維護的;

(五)手冊規定的內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運行管理要求的;

(六)手冊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民航規章以及標準等最新規定的。

機場基礎設施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在機場設施、運行狀況變化前完成手冊修改並生效;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修改手冊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完成手冊的修改;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手冊的,一般應當在14日內完成修改並生效。

第三十八條 使用手冊的人員發現手冊存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情況時,應當及時按程序告知機場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組織論證後,確有問題的,應當及時修改手冊。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至少每年組織相關駐場單位對手冊的完整性、適用性、有效性等進行一次評估。發現手冊存在問題時,應當及時予以修改。

第四章 飛行區管理

第一節 飛行區設施設備維護要求

第三十九條 機場跑道、滑行道、機坪的幾何構型以及平面尺寸應當符合《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的要求。

超載使用跑道、滑行道和機坪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

第四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確保跑道、滑行道和機坪的道面(含道肩,下同)、升降帶及跑道端安全地區、圍界、巡場路和排水設施等始終處於適用狀態。

第四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跑道、滑行道和機坪道面的破損類型、部位等情況制定道面緊急搶修預案。道面出現破損時,應當及時按照搶修預案進行修補,儘量減少道面破損和修補對機場運行的影響。

道面破損的修補應當符合標準要求。

第四十二條 水泥混凝土道面必須完整、平坦,3米範圍內的高低差不得大於10毫米;板塊接縫錯台不得大於5毫米;道面接縫封灌完好。瀝青混凝土道面必須完整、平坦,3米範圍內的高低差不得大於15毫米。

水泥混凝土道面出現鬆散、剝落、斷裂、破損等現象,或者瀝青混凝土道面出現輪轍、裂縫、坑洞、鼓包、泛油等破損現象時,應當在發現後24小時內予以修補或者處理。

跑道、快速出口滑行道表面在雨後不應有積水。

第四十三條 跑道表面摩擦係數低於規定的維護規劃值時,應當及時清除道面的橡膠,或採取其他改善措施。

第四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對飛行區狀況的分析研究,總結維護經驗和不足,掌握飛行區潛在的缺陷或隱患,並據此制定維護工作計劃和修改相關的管理規定。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至少每五年對跑道、滑行道和機坪道面狀況進行一次綜合評價。當發現跑道、滑行道和機坪道面破損加劇時,應當及時對道面進行綜合評價。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評價報告的建議,及時採取防範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道面的嵌縫料應當與道面粘結牢固,保持彈性,能防止雨水滲入。不能滿足性能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補或者更換。

第四十六條 跑道、滑行道和機坪道面應當進行編號,並在道面一側設置標記,便於檢查記錄位置。

第四十七條 與道面邊緣相接的土面,不得高於道面邊緣,並且不得低於道面邊緣3釐米。

第四十八條 道面應當保持清潔。道面上有泥漿、污物、砂子、鬆散顆粒、垃圾、燃油、潤滑油及其他污物時,應當立即清除。用化學物清潔道面時,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並不得對道面造成損害。

第四十九條 航空器被道面異物損傷後,航空器營運人應當及時向機場管理機構通報情況。

第五十條 飛行區土面區儘可能植草,固定土面。

飛行區內草高一般不應超過30釐米,並且不得遮擋助航燈光和標記牌。植草應當選擇不易吸引鳥類和其他野生動物的種類。

割下的草應當儘快清除出飛行區,臨時存放在飛行區的草,不得存放在跑道、滑行道的道肩外15米範圍內。

第五十一條 在升降帶平整區內,用三米直尺測量,高差不得大於5釐米,並不應有積水和反坡。

在升降帶平整區和跑道端安全地區內,除航行所需的助航設備或裝置外,不得有突出於土面、對偏出跑道的航空器造成損害的物體和障礙物。

航行所需的助航設備或裝置應當為易折件,並滿足易折性的有關要求。

升降帶平整區和跑道端安全地區內的混凝土、石砌及金屬基座、各類井體及井蓋等,除非功能需要,應當埋到土面以下30釐米深。

第五十二條 升降帶平整區和跑道端安全地區的土質密實度不得低於87%(重型擊實法)。對升降帶平整區和跑道端安全地區的碾 壓和密實度測試,每年不得少於兩次。

第五十三條 除非經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特別許可,跑道開放使用期間,跑道中心線兩側75米、導航設備的敏感區和臨界區以及跑道端安全地區範圍內,嚴禁從事飛行區割草、碾壓等維護工作。

第五十四條 飛行區圍界應當完好,具備防鑽防攀爬功能,能有效防止動物和人員進入飛行區。

飛行區圍界破損後應當及時修復。破損部位修復前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條 巡場路路面應當完整、平坦、通暢、無積水。破損時,應當及時修補。

第五十六條 飛行區內排水系統應當保持完好、暢通。積水、淤塞、漏水、破損時,應當及時疏通和修繕。

強制式排水設施應當保持適用狀態;滲水系統應當保持完好、通暢;位於冰凍地區的機場,冰凍期的排水溝內不得有大量積水。

第二節 巡視檢查

第五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商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塔台)依據有關規定,建立跑道、滑行道巡視檢查工作制度和協調機制。該制度至少應當包括:

(一)每日巡視檢查的次數和時間;

(二)跑道、滑行道巡視檢查的通報程序;

(三)巡視檢查人員與塔台管制員聯繫的標準用語;

(四)巡視檢查跑道過程中發生緊急情況的處置程序等。

第五十八條 當跑道、滑行道、機坪上有外來物或者其他異常情況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對上述區域進行檢查。

第五十九條 每日跑道開放使用前,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跑道進行一次全面檢查。當每條跑道日着陸大於15架次時,還應當進行中間檢查,並不應小於3次。全面檢查時,必須對跑道全寬度表面狀況進行詳細檢查。

中間檢查時間根據航空器起降時段、頻度等情況確定。在航空器起降集中的時段前,應當安排一次中間檢查。中間檢查的區域應當至少包括跑道邊燈以內的區域。

對跑道實施檢查時,檢查方向應當與航空器起飛或着陸的方向相反。採用駕車方式檢查時,除駕駛員外車輛上應當至少有一名專業檢查人員,並且車速不得大於45公里/小時。

設有能對跑道道面狀況進行監控、及時發現跑道上的外來物和道面損壞的監控設施的,中間檢查的次數可適當減少。

當跑道道面損壞加劇或者雨後遇連續高温天氣時,應當適當增加中間檢查的次數。

第六十條 對跑道、滑行道、機坪應當定期清掃。對跑道、滑行道的清掃每月不應少於一次。應當建立機坪每日動態巡查制度,及時清除外來物,對機坪每週至少全面清掃一次。

第六十一條 在跑道、滑行道或其附近區域進行不停航施工,施工車輛、人員需要通過正在對航空器開放使用的道面時,應當增加道面檢查次數,確保不因外來物影響飛行安全,並應當制定具體措施,確保施工車輛、人員不影響航空器的正常運行。

第六十二條 每日應當至少對滑行道、機坪、升降帶、跑道端安全地區、飛行區圍界、巡場路巡視檢查一次。

第六十三條 每季度應當對跑道、滑行道和機坪的鋪築面進行一次全面的步行檢查。當道面破損處較多或者破損加劇時,應當適當增加步行檢查的次數。

第六十四條 雨季來臨前,應當對排水系統進行全面檢查。暴雨期間,應當隨時巡查排水系統。

雨後應當對升降帶和跑道端安全地區進行檢查,對積水、沖溝應當予以標記,並及時處理。

第六十五條 對鋪築面的每日檢查應當至少包括:

(一)道面清潔情況。重點檢查可能被航空器發動機吸入的物體,如損壞道面的碎片、嵌縫料老化碎片、石子、金屬或塑料物體、鳥類或其他動物屍體、其他外來物等;

(二)道面損壞情況。包括破損的板塊、掉邊、掉角、拱起、錯台等;

(三)雨後道面與相鄰土面區的高差;

(四)燈具的損壞情況;

(五)道面標誌的清晰程度;

(六)井蓋完好情況和密合程度等。

第六十六條 對鋪築面的每季度檢查應當至少包括:

(一)嵌縫料的失效情況;

(二)道面損壞位置、數量、類型的調查統計(含潛在的疲勞損壞裂縫、龜裂、細微的裂縫或斷裂,並最好在雨後檢查);

(三)道面與相鄰土面區的高差;

(四)道面標誌的清晰程度;

(五)跑道接地帶橡膠沉積情況。

第六十七條 土面區的每日檢查應當包括:

(一)草高情況;

(二)標記牌和標誌物的完好情況;

(三)是否有危及飛行安全的物體、雜物、障礙物等;

(四)土面區內各種燈、井基座與土面區的高差,土面區沉陷、沖溝、積水等情況;

(五)航空器氣流侵蝕情況;

(六)允許存在的障礙物的障礙燈和標誌是否有效。

第六十八條 當出現大風及其他不利氣候條件時,應當增加對飛行區的巡視檢查次數,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影響運行安全時,應當及時報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併發布航行通告。

第三節 檢查程序及規則

第六十九條 從事飛行區維護、巡視檢查的人員,應當熟知維護、巡視檢查的程序和規則,並嚴格執行。

第七十條 檢查人員在進入跑道、滑行道之前,應當得到塔台管制員的許可。進入該區域時,應當直接報告塔台管制員。檢查人員及車輛應當在塔台管制員限定的時間內退出跑道。退出後,應當直接報 告塔台管制員。

巡視檢查的車輛應當安裝黃色旋轉燈標,並在檢查期間始終開啟。檢查人員應當穿反光背心或外套。

未經塔台管制員許可,任何人員、車輛不得進入運行中的跑道、滑行道。

第七十一條 在實施機場低能見度程序運行時,不得對跑道、滑行道進行常規巡視檢查。

第七十二條 巡視檢查期間,檢查人員應當配備有效的無線電對講機,並在相應的無線電波道上時刻保持守聽。下車檢查時,檢查人員離開車輛的距離不得超過100米(隨身攜帶對講機),檢查車輛應當處於運行狀態。當塔台管制員要求檢查人員撤離時,檢查人員及車輛應當立即撤離至管制員指定的位置,並不得進入升降帶平整區、跑道端安全地區、導航設備的敏感區和臨界區。撤離後,要及時通知塔台。
再次進入跑道之前應當再次申請並獲得塔台管制員的許可。

第七十三條 當塔台管制員發現通信聯繫中斷時,應當立即按照緊急情況的處置程序執行。當檢查人員發現通信聯繫中斷時,應當立即撤離跑道。

第七十四條 在巡視檢查中,發現航空器零件、輪胎碎片、燈具碎片、外來物和動物屍體等時,檢查人員應當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員和機場運行管理部門,做好記錄,並將該物體交有關部門。

第七十五條 在巡視檢查過程中發現下列情況時,檢查人員應當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員停止該跑道的使用,並立即報告機場值班領導或相關部門,由相關人員按程序關閉跑道(或部分關閉跑道)和發佈航行通告:

(一)跑道道面斷裂,包括整塊板或局部,並出現錯台或局部鬆動的;

(二)跑道出現直徑(長邊)大於12cm的掉塊的;

(三)跑道出現直徑(長邊)小於12cm的掉塊,但深度大於7cm,或坡度大於45度角的破損的。

第七十六條 在巡視檢查過程中發現下列需要處理但暫時不影響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情況時,檢查人員應當報塔台管制員、機場值班領導或者相關部門,並適當增加該區域的檢查頻次,視情及時修補:

(一)跑道道面斷裂,包括整塊板及局部,但不出現錯台,板塊不鬆動的;

(二)跑道出現直徑(長邊)小於12cm的掉塊,但深度小於7cm且坡度不大於45度角的破損的。

第七十七條 巡視檢查完成後,檢查人員應當向塔台管制員報告飛行區場地情況,並將檢查開始時間、結束時間、檢查人員姓名、飛行區場地情況記錄在檢查日誌中。

第四節 跑道摩擦係數測試及維護

第七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測試跑道摩擦係數。

第七十九條 跑道日航空器着陸架次大於210架次的,測試跑道摩擦係數的頻率應當不少於每週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陸架次為151至210架次的,測試跑道摩擦係數的頻率應當不少於每兩週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陸架次為91至150架次的,測試跑道摩擦係數的頻率應當不少於每月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陸架次為31至90架次的,測試跑道摩擦係數的頻率應當不少於每三個月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陸架次為16至30架次的,測試跑道摩擦係數的頻率應當不少於每半年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陸架次為15次以下的,測試跑道摩擦係數的頻率應當不少於每年一次。

第八十條 跑道表面摩擦係數不得低於《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中規定的維護規劃值。以連續100米長道面的摩擦係數為評價指標的,在表面摩擦係數低於維護規劃值或者測試曲線顯示跑道多處存在表面摩擦係數(累計長度大於100米)低於最小的摩阻值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改善道面摩阻特性。

第八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況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測試跑道摩擦係數:

(一)遇大雨或者跑道結冰、積雪;

(二)在跑道上施灑除冰液或顆粒;

(三)航空器偏出、衝出跑道。

第八十二條 跑道日航空器着陸15架次以上的機場,應當配備跑道摩擦係數測試設備進行測試。

第八十三條 不需要配備跑道摩擦係數測試設備的機場,應當依據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頻率檢查跑道接地帶橡膠沉積情況。當接地帶跑道中線兩側被橡膠覆蓋80%左右,並且橡膠呈現光澤時,應當及時除膠。在雨天應當進行道面表面徑流深度的檢查,並作口頭評價。檢查結束後,將結果報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並記錄備查。

第八十四條 當跑道上有積雪或者局部結冰時,如跑道摩擦係數低於0.30,應當關閉跑道。

跑道開放運行期間下雪時,應當根據雪情確定測試跑道摩擦係數的時間間隔,並及時對跑道進行除冰雪作業,保證跑道摩擦係數不低於0.30。

第八十五條 跑道摩擦係數測試應當在跑道中心線兩側3至5米範圍內進行。跑道表面摩擦係數應當包括跑道每三分之一段的數值及跑道全長的平均值,並依航空器進近方向依次公佈。

測試結果應當及時報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測試原始記錄憑證應當予以保存。
第八十六條 沒有配備跑道摩擦係數測試設備的機場,當跑道上有積雪時,應當向塔台管制員通報積雪的種類(幹雪、濕雪、雪漿和壓實的雪)和厚度。航空器能否起降由飛行機組決定。

第五章 目視助航設施管理

第一節 目視助航設施的運行要求

第八十七條 目視助航設施包括風向標、各類道面(含機坪)標誌、引導標記牌、助航燈光系統(含機坪照明)。

第八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明確目視助航設施的運行維護單位,並確保目視助航設施始終處於適用狀態。

第八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提供符合在航行資料中公佈的並與實際天氣情況相適應的目視助航設施服務。

第九十條 各類標誌物、標誌線應當清晰有效,顏色正確;助航燈光系統和可供夜間使用的引導標記牌的光強、顏色、有效完好率、允許的失效時間,應當符合《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九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以下頻次或情況對機場目視助航設施進行評估,以避免因滑行引導燈光、標誌物、標誌線、標記牌等指示不清、設置位置不當產生混淆或錯誤指引,造成航空器誤滑或者人員、車輛誤入跑道、滑行道的事件:

(一)每三年;

(二)新開航機場或機場啟用新跑道、滑行道、機坪、機位前以及運行三個月內;

(三)機場發生航空器誤滑、人員、車輛誤入跑道、滑行道等事件時;

(四)機場管理機構接到飛行員、管制員、勤務保障作業人員反映滑行引導燈光、標誌物、標誌線、標記牌等指示不清,容易產生混淆或者影響運行效率時。

評估人員由飛行員、管制員、勤務保障作業人員、機場管理機構人員組成。

對於評估發現的問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整改措施。

第九十二條 在機場開放運行期間,目視助航設施因故不能滿足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的要求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門説明情況,並在出現問題的當日內採取有效措施,使目視助航設施恢復正常。在恢復正常前,至少應當保持下列設施設備的完好、適用:

(一)引導標誌、標記牌:

1.跑道標誌(應當符合航空器在本機場進近時的最低天氣標準要求);
    2.滑行道中線和邊線標誌;
    3.滑行引導標記牌;
    4.跑道等待位置標誌和標記牌。

(二)助航燈光

1.跑道燈光(應當符合航空器在本機場進近時的最低天氣標準要求);

2.滑行道中線燈(或中線反光標誌物)、滑行道邊線燈(或邊線反光標誌物)。

第九十三條 在低能見度運行條件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停止機場供電設施附近的所有施工或維護活動,並通知上級供電單位停止影響機場供電系統的施工或維護活動。

第二節 助航燈光系統的維護

第九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助航燈光系統的各類燈具進行檢測,保證各類燈具的光強、顏色持續符合《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中規定的要求。

第九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助航燈光系統的以下供電保障工作:

(一)按照當地供電系統的要求和維護規程,做好變配電設備的維護工作;

(二)做好備用發電機的定期檢查、維護和試運行工作,使其持續保持適用狀態。每週至少應當進行不少於15分鐘的備用發電機加載試驗,每月至少應當進行不少於30分鐘的備用發電機加載試驗。加載試驗的主要內容包括:

1.檢查電壓、頻率表計讀數。輸出電壓、頻率應當符合技術要求;

2.主供電源與備用電源之間的切換設備是否可靠;

3.發電機試運行過程中是否有喘振或過熱情況;

4.內燃式發動機是否有滲油情況。

(三)每月至少進行一次主供電源與備用電源之間及主、備用電源與備用柴油發電機之間切換的傳動試驗。電源切換時間應當符合《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九十六條 助航燈光系統的日常運行、維護、檢查工作應當嚴格按照《民用機場助航燈光系統運行維護規程》的要求進行。其他目視助航設施的運行、維護、檢查工作可參照該規程的要求進行。主要維護檢查項目應當不低於以下要求:

(一)立式進近、跑道、滑行道燈光系統和順序閃光燈的基本維護:

1.日維護:更換失效的燈泡和破損的玻璃透鏡,確保透鏡的乾淨、清潔,檢查各個亮度等級上調光器輸出電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

2.年維護:燈具緊固件的緊固,燈具鏽蝕部分的處理,燈具仰角、水平的檢查和調整,插接件的連接可靠性檢查,並檢查每個燈組的支架及基礎情況;

3.不定期維護:在大風和大雪後可能對助航燈光系統正常運行造成影響時,應當對助航燈光系統進行檢查,並調整各類燈具的仰角及水平;清除遮蔽燈光的草或積雪。

(二)目視精密進近坡度指示器的基本維護:

除進行本條第(一)項的維護項目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空中校驗及經民航總局批准的地面校驗設備的校驗。

(三)嵌入式燈具的基本維護:

除進行本條款第(一)項的維護項目外,還需進行以下維護工作:

1.日維護:檢查透鏡的乾淨、清潔程度;

2.月維護:檢查燈具上蓋的固定螺栓扭矩,並對鬆動的螺栓予以緊固;

3.季維護:測試燈具的輸出光強並更換不符合光強要求的燈具;

4.年維護:檢查和清潔燈具的稜鏡和濾光鏡,檢查燈具的密閉性能,更換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燈具。

第九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目視泊位引導系統及時維護,定期校驗,保持系統的持續適用。

第六章 機坪運行管理

第一節 機坪檢查及機位管理

第九十八條 機坪的物理特性、標誌線、標記牌等應當持續符合《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及其他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九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坪的統一管理,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坪運行的檢查制度,並指派相應的部門和人員對機坪運行實施全天動態檢查。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簽訂協議,明確航空運輸企業專有機坪的管理責任。

第一百條 機坪機位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合理調配機位,最大限度地利用廊橋和機位資源,方便旅客,方便地勤保障,儘可能減少因機位的臨時調整給旅客及生產保障單位帶來的影響,公平地為各航空運輸企業提供服務。大型機場為各航空運輸企業提供的機位應當相對固定,可為航空公司設置專用航站樓或專用候機區域。

第一百零一條 機位調配應當按照下列基本原則確定:

(一) 發生緊急情況或執行急救等特殊任務的航空器優先於其他航空器;

(二) 正常航班優先於不正常航班;

(三) 大型航空器優先於中小型航空器;

(四) 國際航班優先於國內航班。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機位調配細則。

第一百零二條 當機場發生應急救援、航班大面積延誤、航班長時間延誤、惡劣氣象條件、專機保障以及航空器故障等情況時,機場管理機構有權指令航空運輸企業或其代理人將航空器移動到指定位置。拒絕按指令移動航空器的,機場管理機構可強行移動該航空器,所發生的費用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其代理人承擔。

第一百零三條 航空器進入機位前,該機位應當保持:

(一)除負責航空器入位協調的人員外,各類人員、車輛、設備、貨物和行李均應當位於劃定的機位安全線區域外或機位作業等待區內;

(二)車輛、設備必須制動或固定;有液壓裝置的保障作業車輛、設備,必須確保其液壓裝置處於回縮狀態;

(三)保障作業車輛在等待時,駕駛員應當隨車等候;所有設備必須有人看守;廊橋活動端必須處於廊橋回位點。

第一百零四條 接機人員應當至少在航空器入位前5分鐘,對機位適用性進行檢查。主要檢查項目包括:

(一)機位是否清潔;

(二)人員、車輛及設備是否處於機位安全線區域外或機位作業等待區內;

(三)廊橋是否處於廊橋回位點;

(四)是否有其他影響航空器停靠的障礙物。

第一百零五條 在航空器進入機位過程中,任何車輛、人員不得從航空器和接機指揮人員(或目視泊位引導系統)之間穿行。

第一百零六條 在航空器處於安全靠泊狀態後,接機人員應當向廊橋操作人員或客梯車駕駛員發出可以對接航空器的指令。廊橋操作人員或客梯車駕駛員接到此指令後,方可操作廊橋或客梯車對接航空器。

航空器安全靠泊狀態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發動機關閉;

(二)防撞燈關閉;

(三)輪擋按規範放置;

(四)航空器剎車鬆開。

第二節 航空器機坪運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 航空器試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情況下,航空器不得在機坪試車;

(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設立試車坪或者指定試車位置。試車坪或者指定試車位置應當設有航空器噪聲消減設施,並應當具備安全防護措施;

(三)發動機大功率試車應當在試車坪或機場管理機構指定的位置進行,並且應當在機場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段內進行;

(四)發動機怠速運轉、不推油門的慢車測試和以電源帶動風扇旋轉、發動機不輸出功率的冷轉測試,應當在機場管理機構指定的位置進行;

(五)任何類型的航空器試車,必須有專人負責試車現場的安全監控,並且應當根據試車種類設置醒目的“試車危險區”警示標誌。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進入試車危險區。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器維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緊急情況下外,任何單位不得在跑道、滑行道上實施航空器維修;

(二)在機坪內進行航空器維護、添加潤滑油和液壓油及其他保障工作時,不得影響機位的正常調配和機坪內其他保障工作的正常運行,並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機坪造成污染和腐蝕;對機坪造成污染和腐蝕所發生的治理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承擔。

(三)維修結束後,維修部門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四)清洗航空器應當在機場管理機構指定的位置進行。

第一百零九條 航空器除冰、防冰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航空器除冰作業應當在機場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進行;機場管理機構未指定除冰作業區,在機位上除冰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除冰液回收措施,防止除冰液對道面的化學腐蝕或者凍融循環的物理損壞;

(二)在有條件的機場,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專用除冰坪,並設置除冰液回收設施,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三)負責航空器除冰的航空運輸企業、機場或者其他單位應當配備足夠的航空器除冰設備,防止因除冰設備或者設施不足,延誤航空器正常出港。

第一百一十條 航空器滑出或被推出機位前,送機人員必須確認:

(一)除牽引車外的其他車輛、設備及人員等均已撤離至機位安全區域外;

(二)廊橋已撤至廊橋回位點。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遇到大風天氣有可能對廊橋和停場航空器造成影響時,必須對廊橋和航空器進行繫留。航空器營運人或者其代理人負責實施航空器的繫留,操作廊橋的單位負責廊橋的繫留。

第一百一十二條 機組在航空器進入設置目視泊位引導系統的機位時,發現有疑問的引導指示,或進入由人工引導入位的機位時發現地面協調員未就位,應當立即停止航空器滑行,及時通報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並應當保持發動機運轉,等待後續處置。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機場運行部門進行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航空器型別、註冊號或航班計劃變更時,航空器營運人應當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通報。

第一百一十四條 航空器在跑道和滑行道區域發生故障時,機組應當及時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門通報情況。航空器營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儘快使航空器脱離跑道、滑行道區域。

第一百一十五條 航空器長時間停放、過夜停放應當取得機場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條 航空器保障作業過程中出現任何意外情況,有關人員應當及時通知機場管理機構,航空器保障作業單位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 旅客步行通過機坪上下航空器時,航空器營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安排專人引導。旅客通行路線不得穿越航空器滑行路線,任何車輛不得橫穿旅客隊伍。

第三節 機坪車輛及設施設備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因保障作業需要放置於機坪內的特種車輛(含拖把)、集裝箱、行李和集裝箱托盤等特種設備,應當停泊或放置於指定的白色設備停放區和車輛停放區內。作業人員離開後,車輛、設備應當保持制動狀態,並將啟動鑰匙與車輛、設備分離存放。保障工作結束後,各保障部門應當及時將所用設備放回原區域,並擺放整齊。

第一百一十九條 非保障作業需要、故障或已報廢的車輛和設備應當及時清除出機坪。

第一百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損壞、挪用、佔用、遮擋機坪基礎設施和設備。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在廊橋活動端移動範圍內應當採用紅色線條設置廊橋活動區,禁止任何車輛和設備進入。廊橋活動區內應當標示廊橋回位點。廊橋處在非工作狀態時,應當將廊橋停留在廊橋回位點。廊橋操作人員進行靠橋、撤橋作業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廊橋活動端。

第一百二十二條 機位應當設置白色機位作業等待區、紅色機位安全線。車輛和設備與航空器應當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航空器處於安全停泊狀態後、廊橋或客梯車與航空器對接完成前,除電源車外,其他保障車輛、設備不得超越紅色機位安全線,實施保障作業。

電源車、氣源車和空調車為航空器提供服務時,不得妨礙廊橋的保障作業。

第一百二十四條 提供保障作業的車輛不得影響相鄰機位及航空器機位滑行通道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確認航空器處於安全停泊狀態後,接機人員應當在距航空器發動機前端1.5米處、機尾和翼尖水平投影處地面設置醒目的反光錐形標誌物(高度不小於50釐米,重量能防止5級風吹移。在預計機場風力超過5級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航空器維修部門不再在航空器周圍擺放反光錐形標誌物)。航空器自行滑出的機位,在機頭水平投影處地面也應當設置反光錐形標誌物。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障車輛對接航空器時的速度不得超過5千米/小時。保障車輛對接航空器前,必須在距航空器15米的距離先試剎車,確認剎車良好後方可實施對接。保障車輛、設備對接航空器時,應當與航空器發動機、艙門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

第一百二十七條 車輛在機坪行駛路線、固定停放點之外倒車應當有人指揮,指揮信號和意圖應當明確,確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障車輛對接航空器後,應當處在制動狀態,並設置輪擋。

液壓升降車輛或設備對接航空器時,應當在液壓升降筒或腳架升降到工作位置後,方可開始作業。

第一百二十九條 為航空器提供保障的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作業規程,並嚴格按照作業規程實施保障作業。

各單位應當將車輛、設備在機坪保障作業的規程報機場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三十條 保障車輛、設備在為航空器提供地面保障作業時,其他車輛、設備不得進入該機位作業區域。

第一百三十一條 裝卸平台車、行李傳送帶車在行駛中不得載運任何貨物、行李和其他物品。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所有具有液壓及作業裝置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均應當使液壓作業裝置處於收回狀態。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牽引,應當符合《民用航空器維修地面安全》第3部分“民用航空器的牽引”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航空器正在被推離機位時,在其後方行駛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航空器,不得妨礙推出航空器。

第一百三十五條 機坪範圍內的加油井、消防井、電纜井、供水井及其他各類井的井蓋本身及周邊至少20釐米以內均應當塗刷成紅色;井蓋開啟時,應當在井蓋旁設置醒目的反光錐型標誌物;車輛設備的停放處應當儘量避開井蓋。

第一百三十六條 機位臨時處於不適用狀態時,應當設置不適用地區標誌物,防止航空器、車輛誤入該區域。

第一百三十七條 機坪內易被行駛車輛刮碰的建築物、固定設施等,應當設置防撞警示標誌、限高標誌。重要的建築物構件、設施設備應當設置防撞保護裝置。

第一百三十八條 所有在機場空側工作的人員在航空器活動區發現有疑似航空器零件的異物時,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設法判斷零件的可能來源,若初步判斷為航空器零件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將信息告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各航空器維修部門。

第一百三十九條 夜間使用的機坪(包括除冰坪和隔離機坪)應當定期檢測機坪泛光照明的照度等,確保泛光照明設施持續有效。

第四節 機坪作業人員管理

第一百四十條 所有在機坪從事保障作業的人員,均應當接受機場運行安全知識、場內道路交通管理、崗位作業規程等方面的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後,方可在機坪從事相應的保障工作。

培訓和考核的內容由機場管理機構確定,培訓和考核的方式由機場管理機構與駐場單位協商確定。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在空側從事相關保障作業的所有人員的培訓、考核記錄檔案,相關保障單位也應當建立本單位人員的培訓、考核記錄檔案。

第一百四十一條 所有在機坪從事保障作業的人員,均應當按規定佩帶工作證件,穿着工作服,並配有反光標識。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未經機場管理機構批准,任何人員不得在機坪內從事與保障作業無關的活動。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各保障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為員工配備足夠的防護用品。

第五節 機坪環境衞生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機坪應當保持清潔,無道面損壞造成的殘渣碎屑、機器零件、紙張以及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雜物。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機坪日常保潔和衞生監督工作。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自行使用的機坪,由機場和航空運輸企業依據協議分工,確定機坪日常保潔及衞生監督責任。

第一百四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坪上適當位置設置有蓋的廢棄物容器。任何人不得隨地丟棄廢物。

機坪保障作業人員發現垃圾或廢棄物應當主動拾起,並放入垃圾桶。

運輸或臨時存放垃圾或廢棄物時,應當加以遮蓋,不得泄漏或逸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易燃液體應當用專用容器盛裝,並不得倒入飛行區排水系統內。

第一百四十七條 各類油料、污水、有毒有害物及其它廢棄物不得直接排放在機坪上。

發現污染物時應當及時進行清除,對於在地面上形成液態殘留物的油料,應當先回收再清洗。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機坪內不得進行垃圾分揀。

第六節 機坪消防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坪內適當位置設置醒目的“禁止煙火”標誌,並公佈火警報警電話號碼。

第一百五十條 未經機場管理機構批准,任何人不得在飛行區內動用明火、釋放煙霧和粉塵。

第一百五十一條 機坪內禁止吸煙。

第一百五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消防站消防裝備配備標準》、《民用航空運輸機場飛行區消防設施運行標準》和《民用航空器維修地面安全》第10部分“機坪防火”的規定為機坪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設備,並定期檢查。

各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器維修 地面安全》第10部分“機坪防火”的要求,為在機坪運行的勤務車輛和服務設備上配備滅火器。
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損壞、擅自挪動機坪消防設施設備。

第一百五十三條 機坪內的消防通道和消防設施設備應當予以醒目標識。車輛或設備的擺放不得影響消防通道、消防設備以及應急逃生通道的使用。

第一百五十四條 任何人員發現機坪內出現火情或等火災隱患時,均應當立即報告消防部門,並應當在消防部門到達現場前先行採取滅火措施。

機坪內火災撲滅後,相關單位及人員應當保護好火災現場,並及時報告公安消防管理部門,由公安消防管理部門進行火災事故勘查。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在飛行區設置特種車輛加油站或在機坪上為特種車輛提供流動加油服務作業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事先取得民航總局同意。

第七章 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

第一節 淨空管理基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按照本機場遠期總體規劃,製作機場障礙物限制圖。機場總體規劃調整時,機場障礙物限制圖也應當相應調整。

第一百五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最新的機場障礙物限制圖報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調和配合當地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製定發佈機場淨空保護的具體管理規定,明確政府部門與機場的定期協調機制;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新建、改(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審批程序、新增障礙物的處置程序;保持原有障礙物的標識清晰有效的管理辦法等內容。

第二節 障礙物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下列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發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或者機組成員視線的燈光、標誌、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繫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 設置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八)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

第一百六十條 精密進近跑道的無障礙區域內(OFZ)(由內進近面、內過渡面和復飛面所組成)不得存在固定物體,輕型、易折的助航設施設備除外。當跑道用於航空器進近時,移動物體不得高出這些限制面。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在精密進近跑道和非儀表跑道的保護區域內,新增物體或者現有物體的擴展,不得高出進近面、過渡面、錐形面和內水平面,除非經航行研究認為該物體或擴展的物體能夠被一個已有的不能移動的物體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二條 非精密進近跑道的保護區域內,新增物體或者現有物體的擴展不得高出距內邊3000米以內的進近面、過渡面、錐形面、內水平面,除非經航行研究認為該物體或擴展的物體能夠被一個已有的不能移動的物體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三條 高出進近面、過渡面、錐形面和內水平面的現有物體應當被視為障礙物,並應當予以拆除,除非經航行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