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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辦法

江蘇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辦法

江蘇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促進土地資源科學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促進土地資源科學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一定時期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實施保護、開發、利用和整治等活動所作的總體安排,是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宏觀調控、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的依據。

第四條 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統籌城鄉用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實施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城鄉規劃以及能源、交通、水利、海洋等各類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修改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國家和省發佈的標準、規程、技術規範,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符合省主體功能區規劃。

第九條 本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為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四級。

農場、鹽場、林場等相對獨立區域應當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單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項規劃控制指標納入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

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編制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功能片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功能片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所涉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目標年應當與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一致。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做出一般為5年的近期土地利用安排。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前,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現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開展基礎調查、專題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編制前期工作的基礎上,以真實、準確、合法的土地調查基礎數據為依據,組織編制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大綱。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大綱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逐級報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批機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審查通過的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大綱,擬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

經審查通過的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大綱可以作為修改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十五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佔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十六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落實國家土地利用任務,明確各區域土地利用主要方向,調控設區的市土地利用規模和結構,安排土地利用重大專項等。

設區的市、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合理調整土地利用結構和佈局,結合城鄉規劃,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中心城區或者城鎮村建設用地區的範圍,並根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和本行政區域土地資源特點,分解落實各類用地控制指標。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將各類用地控制指標、規模和佈局等落實到地塊。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結構和佈局,是指各類土地的比例結構、相互關係以及分佈情況。

第十七條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項控制指標。城鄉建設用地規模、人均城鎮工礦用地規模和新增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科學、合理安排各類用地,將規劃區域內土地劃分為允許建設區、有條件建設區、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等四類管制分區。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點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佈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市、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完成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任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任務的基礎上,可以多劃一定數量的基本農田。

已列入縣(市、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設定的水利、交通廊道內或者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重點建設項目清單內的項目,佔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中規劃多劃的基本農田的,按一般耕地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依據徵求意見情況進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批20個工作日前,依法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其中,縣(市、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村務公開欄和其他公共場所公告,聽取村民意見。

第三章 規劃審批

第二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南京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設區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所在地的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併由縣級人民政府逐級報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功能片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逐級報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時應當徵求省有關部門和相關行業專家意見。

第二十六條 報送審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劃文本以及説明;

(二)規劃圖件;

(三)規劃成果數據庫;

(四)徵求意見、專家論證、聽證材料等。

設區的市、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提交專題研究報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大綱審查意見以及修改落實情況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入門網站向社會公佈,接受公眾查詢和監督。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予以公告。

第四章 規劃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嚴格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各類建設用地規模。

第二十九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國家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進行分解,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第三十條 城鄉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安排在允許建設區;需要在有條件建設區安排的,應當在允許建設區面積不增加、城鄉建設用地擴展邊界不突破的前提下,按照規定程序調整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並經規劃原批准機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限制建設區不得安排新增城鄉建設用地;禁止建設區不得安排與保護功能不相符的建設項目用地。

第三十一條 對建設項目或者土地整治項目進行規劃審核時,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管制分區以及地塊所在區域的規劃主導用途為依據。位於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建設用海區域,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的建設項目,視為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按批次報批的城鎮村建設用地,確需佔用允許建設區範圍外,且小於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規程確定的最小上圖面積的一般農地區地塊的,按照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重點建設項目清單確定的項目,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件上預留了水利、交通廊道或者空間佈局的項目,其用地按照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辦理。涉及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多劃的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規定核銷。

第三十三條 對用地面積較小,且難以定位的塔基、電信基站、水閘泵站、導航站(台)、輸油(氣、水)管道及其增壓(檢查)站、環境監測自動站點、水文施測站點、測量標誌等基礎設施項目,不影響土地用途區主導用途的,其用地按照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辦理。涉及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多劃的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規定核銷。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預審;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不得通過預審。

第三十五條 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評估制度。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相關行業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向有批准權的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評估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評估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可以與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評估同步開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調查統計和監測評價,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信息系統,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進行動態監測。

第五章 規劃修改

第三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自批准之日起3年內未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

第三十八條 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維護規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切實保護耕地和基本農田,確保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得到落實;

(三)統籌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和佈局;

(四)合理配置土地資源,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和佈局的,由規劃編制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一)國家戰略規劃、經濟社會發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設區的市以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交通、水利、能源、環保、生態等專項規劃修改以及新增重大基礎設施、重要民生項目,需要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重點建設項目清單、重點項目用地佈局的;

(三)經批准調整新增建設用地規模、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和耕地保有量等規劃控制指標的;

(四)剩餘的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規模嚴重不足,需要調整城鄉建設用地結構和佈局的;

(五)行政區劃調整的;

(六)自然災害影響、搶險避災需要的;

(七)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情形,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修改的,還應當對現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先行評估。

第四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不得突破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類用地控制指標。但是修改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需突破用地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所屬縣級行政區域內平衡解決。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中,應當將土地整治驗收合格的新增優質耕地優先劃入基本農田,歸併整合零散的基本農田,促進基本農田集中連片。

第四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批准後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公佈。但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組織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情形除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負總責。

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主要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和節約集約用地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責任目標考核內容。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説明,並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測;

(三)責令停止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15日內告知舉報人是否受理,並自受理後60日內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覆;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完畢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未編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以及未依法公佈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用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第四十八條 下級人民政府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糾正,扣減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用地預審文件的;

(二)批准或者核准未經用地預審或者沒有通過用地預審的建設項目的。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行為的舉報,不依法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