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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天發射項目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民用航天發射項目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民用航天發射項目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規範民用航天發射項目管理,促進民用航天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及公眾利益,履行我國作為外層空間國際公約締約國的義務,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已撤銷)

文       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2號

頒佈時間:2002-11-21

實施時間:2002-12-2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天發射項目管理,促進民用航天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及公眾利益,履行我國作為外層空間國際公約締約國的義務,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天發射項目是指非軍事用途,在中國境內的衞星等航天器進入外層空間的行為,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已擁有產權的或者通過在軌交付方式擁有產權的衞星等航天器在中國境外進入外層空間的行為。

第三條 民用航天發射項目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凡從事民用航天發射項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審查批准,經審查合格取得民用航天發射項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民用航天發射項目。

第四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對民用航天發射項目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負責審查、批准和監督民用航天發射項目(以下簡稱項目)。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程序

第五條 項目總承包人是許可證申請人。若無國內的項目總承包人,衞星等航天器產權的最終所有人是許可證申請人。

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祕密;

(二)申請的項目不危害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不違反國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簽署併發生效力的國際公約;

(三)申請的項目不會因重大過失或故意行為對公眾的健康、安全和財產構成無法補償的危害;

(四)具有國家有關部門發放的從事所申請項目的相關許可文件;

(五)具備從事所申請項目的技術力量、經濟實力及完善的技術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在項目預定發射月的9個月之前,向國防科工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民用航天發射項目許可證申請書及許可證申請人資格審查材料。

(二)證明該項目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材料。

(三)國內執行發射場工作階段的項目,需提供項目預定發射時間,衞星、運載火箭、發射和測控通信系統之間的技術要求,運載火箭詳細軌道參數及落區或回收場區的勘察報告,衞星詳細軌道參數、頻率資源使用情況的文件。

國外執行發射場工作階段的項目,需提交運載火箭、衞星軌道參數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副本,以及使用有關頻率資源的許可文件副本。

我國的衞星發射者應當提供信息產業部頒發的該空間電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副本。

(四)與該項目相關的安全設計報告及保障公眾安全的材料,關鍵安全系統的可靠性、運載火箭發射過程中正常及故障狀態對發射場附近及發射軌跡範圍內的財產及人身安全構成的影響、如何避免污染和空間碎片問題以及其它有關安全的補充材料;涉外項目,還須提交政策性評估和保密安全性評估材料。

第七條 國防科工委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的項目組織審查。對審查合格的項目,頒發許可證;對審查不合格的項目,不予頒發許可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及相關部門。

第八條 申請人對審查結論持有異議的,可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複審一次或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九條 涉外項目必須由中國政府指定的外貿公司組織相關事宜,涉外項目的合同必須經國防科工委批准後方能生效。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條 許可證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

(二)註冊地址(申請人住址);

(三)項目主要內容;

(四)預定發射時間;

(五)許可證有效期;

(六)發證機關和發證時間。

第十一條 許可證僅限於批准的項目使用,該項目結束後,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 許可證不得塗改、轉讓。

第十三條 許可證內容需要變更的,許可證持有人應在許可證有效期期滿之前90天,向國防科工委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變更許可證。

第十四條 對擬取消的項目,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期滿之前90天,向國防科工委提出取消申請,經審查批准後,予以註銷許可證。

第十五條 因許可證持有人管理不善無力完成的項目,由國防科工委註銷該項目許可證。

第十六條 許可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工委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一)在項目執行期間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間的保密協定;

(二)在項目執行期間有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違反國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簽署併發生效力的國際公約的行為;

(三)未按許可證核定的範圍從事民用航天發射活動;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七條 被吊銷許可證的項目,自吊銷之日起兩年內,該項目申請人不得再次就同一項目提出許可證申請。

第十八條 因許可證持有人的原因造成項目內容更改、時間延期或取消,並導致相關方面發生費用的,其相關責任及應承擔的費用,由許可證持有人與有關各方以合同明確。

第十九條 許可證持有人必須遵照國家有關規定購買發射空間物體的第三方責任保險和其他相關保險。

第二十條 在國內執行發射場工作階段的項目,許可證持有人應在預定發射月的6個月之前,向國防科工委上報項目發射計劃。

進入發射場工作階段之前,許可證持有人應向國防科工委上報出廠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運載火箭技術狀態文件、質量狀態控制文件、飛行試驗大綱、安全、保密及其他需出具的文件。

(二)該項目已生效的第三方責任保險保單副本及相關文件副本一式三份,以及相關已生效保險保單副本一式三份。特殊情況應向國防科工委提出書面材料,依據具體情況處理。

經批准後,該項目方可進入發射場工作階段。

第二十一條 在國外執行發射場工作階段的項目,許可證持有人應在預定發射日之前60天,向國防科工委上報出廠申請,並附已生效的第三方責任保險、相關保險、安全、保密等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終文件副本一式三份。經批准後,方可繼續實施該項目。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持有人必須在項目發射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國防科工委書面上報項目完成情況。

第二十三條 國防科工委將不定期監督檢查已批准項目的實施情況,其授權的公務人員有權現場檢查項目執行過程中的相關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許可證持有人在申報和執行過程中隱瞞真相、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未取得許可證擅自從事項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由國防科工委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並對有關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審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許可證審批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