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福建省射釘器射釘彈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福建省射釘器射釘彈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福建省射釘器射釘彈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對射釘器、射釘彈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福建省射釘器射釘彈安全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17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射釘器、射釘彈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射釘器、射釘彈的生產、銷售、購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射釘器是指按照國家標準生產製造的,以擊發射釘彈使火藥燃燒產生的高壓氣體,推動射釘等進行作業的工具。

本規定所稱射釘彈是指按照國家標準生產製造的經射釘器擊發燃燒,產生高壓氣體推動射釘等的火藥彈。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射釘器、射釘彈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射釘器、射釘彈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射釘器、射釘彈的公共安全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射釘器、射釘彈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將射釘器、射釘彈生產、銷售單位納入治安保衞重點單位,定期檢查內部安全管理和流向信息登記等制度落實情況。

第六條 射釘器、射釘彈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內部安全管理和流向信息登記等制度,其法定代表人為本單位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

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射釘器、射釘彈,對其購買、使用的射釘器、射釘彈應當採取安全措施進行保管。

禁止在流動或者臨時性攤點銷售射釘器、射釘彈。

第七條 射釘器、射釘彈的購買和銷售實行實名登記管理制度。

銷售單位應當如實登記購買人有效身份證件、聯繫方式、購買時間和產品代號、產品編碼、數量等信息,保留二年以上備查,並自銷售行為發生之日起3日內上載至全省危險物品安全監管信息平台。

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射釘器、射釘彈的,應當留存購買者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等客户信息,並保留二年以上備查。

購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及聯繫方式等客户信息。

第八條 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使用登記台賬,記錄使用人和射釘彈消耗情況等信息,保存二年以上備查。

原持有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射釘器、射釘彈的,應當如實記錄射釘器、射釘彈信息以及受讓人有效身份證件及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九條銷售單位一個月內向同一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射釘器2支以上或者射釘彈500發以上的,應當自銷售行為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射釘器、射釘彈丟失、被盜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上述信息錄入全省危險物品安全監管信息平台。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制、改裝射釘器、射釘彈。

第十一條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內部安全管理、流向信息登記等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實名登記的;

(三)未按照規定保留實名登記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使用登記台賬的;

(五)轉讓射釘器、射釘彈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買受人信息的;

(六)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相關事項的。

第十二條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生產、銷售射釘器、射釘彈的;

(二)在流動或者臨時性攤點銷售射釘器、射釘彈的;

(三)改制、改裝射釘器、射釘彈的。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射釘器、射釘彈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