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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1月14日,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以發改辦地區〔2014〕97號印發《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直接下達投資項目的審核和申報、切塊下達投資項目的審核和申報、投資計劃下達和調整、項目實施和管理、項目監督檢查、項目違規處罰、附則8章40條,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加強重點流域水污染治理項目管理的通知》(發改辦地區〔2011〕73號)予以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管理,提高中央資金使用效益,適應新形勢下進一步強化項目監管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重點流域是指淮河、海河、遼河、太湖、巢湖、滇池、黃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庫區及上游、環渤海和三峽庫區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國務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開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的流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規劃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同意的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規劃,或經國務院授權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聯合有關部門批准的涉及其他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關規劃。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補助投資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的專項用於支持規劃內項目建設的中央預算內投資。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項目是指規劃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項目(不包括工業點源污染治理項目)。規劃批准後,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中央補助投資的預期規模,流域治理的總體要求和特點,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納入中央補助投資支持範圍的流域和項目類型。

第六條中央補助投資優先支持污水和垃圾處理項目建設,對於規劃內污水和垃圾處理類(包括污水和再生水處理、升級改造、配套管網、污泥處置、垃圾處理、垃圾收運和滲濾液處理等)項目較少或已基本完成項目建設的湖庫,中央補助投資可適當支持水環境綜合治理等類型項目建設。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的中央補助投資支持項目類型,制定規劃期內項目分年度實施方案。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年度投資規模,並結合各地建設任務、資金需求、污染物削減任務等因素,合理確定各地年度投資額度。

第八條 單個項目的中央補助投資上限一般由項目估算投資和中央投資補助比例確定。

污水和垃圾處理類項目估算投資一般按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測算。水環境綜合治理類項目的估算投資按與水污染治理直接相關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價確定。其他項目的估算投資一般不超過規劃投資。

中央投資補助比例總體按東、中、西部地區分片確定(特殊流域和區域除外),補助比例分別為不高於 30%、45%和60%。特殊流域和地區範圍,以及特殊類型項目的補助比例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確定。

對於特許經營項目的中央補助投資上限,應根據社會資本投資主體與政府簽訂的合同協議確定。對於建設資金缺口較小、未達到中央補助投資上限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可按實際需求安排中央補助投資。

第九條 重點流域水污染治理項目投資計劃分別採用直接方式和切塊方式下達。

直接下達投資是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投資計劃中直接將中央補助投資安排至項目,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轉發下達投資計劃。

切塊下達投資是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數量多、範圍廣、單項資金少的項目下達年度中央補助投資額度和建設規模計劃,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將計劃分解安排到具體項目,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二章  直接下達投資項目的審核和申報

第十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要依據實施方案分年度組織項目申報。對於申請中央補助投資的項目,項目單位按照要求提出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和申報材料,報縣、市發展改革部門。縣、市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後,報送省級發展改革部門。

項目單位提出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申請中央補助資金的主要理由和依據;

(二)項目單位的基本情況和財務狀況;

(三)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建設規模、總投資及資金來源、建設條件落實情況、建設運營是否採取了特許經營等融資方式、資金中是否申請了其他中央預算內專項補助投資等);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和申報材料進行審核。項目審核應分別按新開工和續建兩類項目開展。其中,新開工項目指未獲中央補助投資支持的項目,續建項目指已獲中央補助投資支持的項目。

新開工項目審核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已納入規劃;

(二)前期工作完備合規,項目當年可開工建設;

(三)預期運行效果(包括項目預期水質改善狀況、運行負荷等內容)可達到設計目標;

(四)水環境綜合治理項目在審批核準文件中,已明確與水污染防治直接相關的建設內容、投資和水質改善目標;

(五)項目未重複申請其他中央預算內專項投資;

(六)資金申請報告和申報材料真實、有效、合規、完備。

續建項目審核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當年尚有建設任務;

(二)項目上年度投資計劃已執行完畢,建設內容與投資計劃保持一致。

(三)項目未重複申請其他中央預算內專項投資;

(四)招標合同等手續和材料真實、有效、合規、完備;

第十二條對於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項目,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根據項目建設進度和資金缺口等情況,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省級資金申請報告(僅新開工項目報送)、年度投資計劃申請報告、項目審核意見,以及項目所需的附件材料。省級發展改革委對審核結果,以及所報送文件和附件負責。

第十三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上報的省級資金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每個項目的總投資、建設規模、資金籌措渠道和實施進展情況,並附項目單位向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報送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批覆文件(核准、備案文件)、項目單位營業執照和配套資金承諾文件或特許經營協議。

第十四條年度投資計劃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的本地區年度中央補助投資額度,提出的中央補助投資項目安排原則,以及單個項目中央補助投資額建議,並分別附新開工項目和續建項目的有關材料。

新開工項目材料包括:

(一)當地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關於項目當年度資金需求情況的報告;

(二)對於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和管網項目,當地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所在地現有同類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總體情況;

(三)項目名稱發生變更,與規劃項目名稱不一致時,由當地政府或有關部門出具項目名稱變更證明;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續建項目材料包括:

(一)當地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關於項目資金到位、實施進度和當年度資金需求情況的報告;

(二)項目主體土建工程和主要設備的中標文件及合同(中標通知書要與合同逐一對應);

(三)招標事項核准意見表;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切塊下達投資項目的審核和申報

第十五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自行組織項目申報,並參照直接下達投資計劃的項目審查程序和內容,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對新開工和續建項目予以審核,並對審核結果負責。

第十六條對於審核通過的項目,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的本地區年度中央投資補助額度,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年度投資計劃申請文件,明確項目建設任務和年度投資申請總額,以及中央補助投資的分解原則,並附單個項目的中央補助投資分解清單。

第四章  投資計劃下達和調整

第十七條對於直接下達投資計劃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審核申報材料的完整性,審批新開工項目資金申請報告,並下達投資計劃。對於單個項目的中央補助投資,可在確定中央補助投資上限後分年度予以安排。

第十八條 對於切塊下達投資計劃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僅下達各地區年度中央補助投資總額和項目建設總規模,不審批資金申請報告。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的單個項目中央補助投資上限,將投資計劃分解至具體項目,並在規定時間內將分解計劃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十九條 投資計劃下達後,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調整投資計劃。

對於因特殊原因,建設內容發生調整、中央補助投資有結餘的項目,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調查,並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調整計劃建議,國家發展改革委將視情況對投資計劃進行調整。

第五章  項目實施和管理

第二十條中央補助投資項目實行項目單位負責制。項目單位應按照產業化方式推進資金籌集、項目實施和運行,健全項目建設運行管理和資金使用責任制,確保責任落實到個人。

第二十一條中央補助投資項目應按照有關法律及規定,在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主要設備材料採購等環節,以及特許經營許可中開展招標,並依法訂立合同。合同內容應與中標內容保持一致。

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按照規定開展招標核准,核准為邀請招標、自行招標、不招標和部分招標的,必須有明確的法規依據。

項目單位應嚴格按照核准內容開展招標,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必須具備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招標結束後要及時將結果報送招標核准部門。

第二十二條 中央補助投資項目應嚴格執行工程建設監理制。項目單位應明確監理單位的監理責任,建立監理責任追究制,並對監理單位開展定期監督。

第二十三條項目單位應建立健全項目管理機制,嚴格履行各項審批程序,按照審批、核准和備案的投資和建設內容組織項目實施,及時開工建設,確保施工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中央補助投資項目的財務管理應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執行,項目單位應開設資金專户,單獨建賬、單獨核算,按規定用途使用資金。地方發展改革部門要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資金撥付工作,確保中央補助投資根據項目建設進度撥付,並與其他配套資金撥付進度總體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條對於涉及項目單位、建設性質、建設地點、建設內容、總投資、工藝技術和標準等重大變更事項的項目,項目單位應按程序報原審批、核准或備案部門重新審批、核准或備案,並將結果按程序報送省級發展改革部門。

第二十六條項目單位應在項目竣工後,及時組織開展項目驗收,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交付使用。項目驗收通過後1個月內,項目單位應將驗收結果報當地發展改革部門,當地發展改革部門核實後應及時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

對於按特許經營等方式建設運營的項目,在特許經營期屆滿移交時,接收方可依據合同規定進行驗收和提出違約賠償。

第二十七條對於不涉及保密要求的項目,項目單位應按規定主動公開項目信息。內容主要包括項目投資、建設內容、項目建設進展、中央補助投資和配套資金到位完成情況,以及項目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名稱。

項目建成運行後,還應公開項目竣工驗收情況、項目運行情況和污染治理效果。其中,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每半年至少公開一次項目運行狀況和排放達標情況。

第二十八條項目單位應及時向當地發展改革部門報告項目進展情況和有關重大事項。當地發展改革部門在核實後,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於每年年底將當年竣工項目情況、年度投資計劃執行情況(包括項目實際總投資和建設規模,中央補助投資、配套資金的到位和完成情況,項目建設情況,以及要求報送的其他情況)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九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完善與建設項目行業主管部門的溝通機制,將同類項目納入城鎮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管理信息系統,確保納入系統的項目名稱和建設內容等信息與投資計劃下達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條對於建成運行一年及以上的項目,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可選取部分項目開展後評價。後評價重點是項目實施情況、運行情況、環境治理效果等內容,後評價結果應及時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於發現的問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及時進行總結整改,提高項目審核和決策水平。

國家發展改革委可根據需要對投資政策實施情況進行後評價,必要時可對中央補助投資政策進行調整。

第六章  項目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加強與相關部門協調,依據職責對項目前期工作、資金落實和使用、信息公開、建設管理和運行效果等情況開展稽察和檢查,並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監察、審計,確保中央補助投資使用合理,項目按期完成建設任務,發揮治污效益。各級發展改革部門的稽察機構應對水環境綜合治理類項目的實施情況開展重點稽察。

對於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要及時予以查處,並督促項目單位進行整改。對於整改情況,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及時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條 項目建成後,各地發展改革部門應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項目運行和排放情況的監管,確保項目長期穩定達標運行,發揮項目治污效益,避免二次污染。

污水處理設施的負荷率不低於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污泥處理、中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設施的處理量不低於設計能力;水環境綜合治理等項目達到環境改善目標。

第三十三條中央補助投資項目應主動接受公眾監督。對於公眾反映的有關情況,各地發展改革部門應開展檢查或與有關部門開展聯合調查,確有問題的,要督促項目單位及時進行整改,並將整改結果予以公開。

第七章  項目違規處罰

第三十四條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對項目審核和監管不嚴,造成項目不能按期開工、拖延工期,以及實施中擅自調整建設規模、無法按期完成建設任務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視情節輕重,可收回中央補助投資,或在一定時期內暫停安排該地區的中央補助投資。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無特殊情況,未按國家發展改革委切塊下達投資時所明確的投資標準和建設任務分解下達投資計劃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視情節輕重,在一定時期內暫停或調減該地區中央補助投資額度。

第三十五條項目單位未按承諾落實或不能及時到位配套資金,未落實工程設計標準和建設質量要求,以及未按規定進行項目信息公開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責令其限期整改,暫停、停止、核減或收回投資補助資金。對於問題嚴重,受到稽察、審計等重大通報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可在一定時期內暫停安排該地區的中央補助投資。

項目單位存在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於項目審批(或核准、備案)決策不科學,建成後無法正常達標運行,導致中央補助投資不能發揮效益的,將追究審批機構(或項目單位)的責任。國家發展改革委將視情節輕重,調減項目所在省份的中央補助投資年度安排額,或在一定時期內暫停安排項目所在省份的中央補助投資。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項目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根據國務院有關要求和重點流域水污染治理情況,適時對本辦法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加強重點流域水污染治理項目管理的通知》(發改辦地區[2011]7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