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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

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

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

《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經深圳市政府六屆七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7年8月4日公佈。本辦法共七章三十五條,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創新民商事爭議解決機制,規範深圳仲裁委員會運作,獨立、公正、高效、和諧解決境內外民商事爭議,維護境內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深圳仲裁委員會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依照《仲裁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在深圳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定機構,是依照《仲裁法》和本辦法規定獨立運作的民商事爭議仲裁機構。

第三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依法公平、合理地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創新爭議解決方式,組織專業人士以調解、談判促進、專家評審等其他非訴方式解決當事人的合同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

深圳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法拓展仲裁延伸業務,滿足社會公共服務需求。

第四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建立以理事會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決策、執行相分離,監督保障有力的治理機制。

第二章 決策機構

第五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設立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定和修改《深圳仲裁委員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深圳仲裁委員會理事會議議事規則》、《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及其他非訴爭議解決規則;

(二)審定年度工作計劃、工作報告及財務預(決)算報告;

(三)審定薪酬、仲裁員資格與操守審查等專門委員會的設置、變更和撤銷,決定專門委員會組成人選;

(四)審定仲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辦事機構的設置、變更和撤銷;

(五)審定內設機構設置、變更以及崗位設置、人員規模;

(六)審定仲裁員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七)審定仲裁員報酬、工作人員聘用管理和薪酬、資產管理等重要規章制度;

(八)審議提出深圳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人選及其罷免建議;

(九)監督執行機構履行職責情況,定期對其績效進行考核與評估。

(十)《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理事會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組成,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一至二名。

理事由法律、經濟貿易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領域的專家擔任,其中社會人士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

理事由市政府聘任,每屆任期為五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理事長按照規定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七條 理事長履行以下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組織制定理事會運作的各項制度;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理事長可以書面委託副理事長代為履行上述第(一)項職責。

第八條理事會議分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舉行。理事長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或者不少於三名理事的書面提議,召集臨時會議。

修改《章程》的決議應當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其他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三章 執行機構

第九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負責深圳仲裁委員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主任為理事會的當然理事,不得擔任理事長。

主任、副主任人選由理事會提名,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任命。

第十條 主任為深圳仲裁委員會的法定代表人,對理事會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執行理事會決議;

(二)提出《章程》、《仲裁規則》及其他非訴爭議解決規則的修改意見;

(三)組織編制年度工作計劃、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內設機構設置、變更方案,並經理事會審定後組織實施;

(四)組織擬定人員規模、崗位設置、工作人員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資產管理制度以及仲裁員報酬等重要規章制度,經理事會審定後組織實施;

(五)提出仲裁員聘任、解聘和除名的提案,經理事會審定後組織實施;

(六)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員;

(七)組織培訓、考核仲裁員;

(八)負責案件的程序管理;

(九)《章程》、《仲裁規則》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規則賦予的職責;

(十)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爭議解決及規則

第十一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體現靈活、簡便、服務當事人的原則,制定符合國際慣例的《仲裁規則》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規則。

第十二條 《仲裁規則》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深圳仲裁委員會規則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可以約定變更適用深圳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包括約定組庭方式、審理方式、仲裁語言、開庭地點等。

(二)當事人可以在深圳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庭組成人員,也可以約定在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庭組成人員。

(三)涉外民事關係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也可以約定解決民商事爭議所適用的法律。

第十三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境內外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依法受理合同爭議與其他財產權益爭議案件。

第十四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五條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制定仲裁員職業道德準則、仲裁員信息披露制度、仲裁員迴避制度、仲裁員責任制度、首席仲裁員制度等,保證仲裁的公正性與公信力。

第十六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與人民法院、社會調解組織以及其他仲裁機構等建立資源共享、優勢互補的合作機制,高效解決民商事爭議。

第十七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可以設立仲裁專業服務機構或者辦事機構,為當事人提供專業、便捷的爭議解決服務。

深圳仲裁委員會可以創新仲裁審理方式,運用互聯網等高新技術,滿足當事人對仲裁服務的多樣化需求。

第五章 人力資源和財務管理

第十八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定條件,遵循仲裁專家辦案的原則,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從法律、貿易、金融等領域中選聘專家組成仲裁員隊伍。

第十九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員的主要信息錄入仲裁員名冊,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仲裁員的特點制定有助於仲裁員素質提升與自律的培訓制度、承諾制度、年度考核制度等。

第二十一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支持仲裁員依法履職,健全仲裁員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二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內設機構、人員規模經理事會審定後,按規定報市機構編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仲裁工作的特點和需求合理設置工作崗位,確定工作人員的聘任、職位升降與解聘等事項,並按照聘用合同進行管理。

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崗位設置辦法、職位聘用辦法和人員招聘辦法經理事會審定後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特點和崗位需要,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崗位職責培訓和專業培訓。

第二十五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住房公積金、年金等制度。

第二十六條深圳仲裁委員會可以結合專業特點和行業風險,參照本市同行業水平,制定與仲裁事業發展相適應的仲裁員報酬制度和工作人員薪酬分配方案,並建立工作人員薪酬評估、調整、激勵機制。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工作人員薪酬分配方案經理事會審定後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仲裁機構的特點和有關規定,建立與法定機構獨立法人相適應的財務、資產管理制度,獨立核算、自收自支。

第二十八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包括仲裁收費、其他非訴爭議解決服務收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章 監督機制

第二十九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接受仲裁行業自律組織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證據保全申請、行為保全申請和請求審判機關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由有管轄權的審判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執行。

當事人對深圳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在境內申請撤銷、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際條約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二條理事會對執行機構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制定績效考核制度,科學設置績效考核指標,明確考核的內容、方式、獎懲與責任,定期對執行機構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與評估。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的薪酬專門委員會對仲裁員的報酬制度及工作人員的薪酬制度進行檢查、評估與監督。

理事會的仲裁員資格與操守審查專門委員會對仲裁員的聘任進行資格審查,監督仲裁員的職業操守。

第三十四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將下列事項通過媒體、網站、宣傳冊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一)經理事會審定的《理事會議議事規則》、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決)算報告;

(二)爭議解決規則、服務流程、收費標準、格式文書;

(三)仲裁員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教育與職業背景信息;

(四)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