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於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82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4]2號
頒佈時間:2014-02-20
實施時間:2014-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正確適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公司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第二條 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時,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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