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等財產在婚後購置的房屋或者其他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李某和王某於2005年經人介紹結婚,李某婚前一直在做小生意,有所積蓄,婚後便將自己的積蓄拿出買了婚房,房產證上只寫了李某一個人的名字。婚後,兩人生活平淡一直相敬如賓。李某生意越來越大,工作繁忙,在家的時間也越來越少,夫妻之間的交流也越來越少。現在,王某和李某打算離婚,但是就該房產發生了爭議,王某認為房產是在婚後購買的應該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李某認為是其個人財產。
《婚姻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在婚後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的,是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形式轉化,不影響該財產的性質。其價值取得始於婚前,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因此,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等財產購置的房屋,仍然屬於購置方的婚前財產,如果對方沒有出資,則不能主張享有房屋的份額。同樣,婚前其他財產的形式轉化,也不影響其作為婚前財產的性質。另外,婚前財產產生的孳息,如婚前存款的利息等財產,也屬於婚前財產。當然,如果雙方均以婚前財產出資購買房屋或者其他財產的,因為雙方的投入使得該婚後購置的財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又因為雙方是以婚前財產出資購買的,所以應該以其出資的比例對該共同購買的財產享有權利,而非以夫妻關係而共同共有。
上述案例中,雖然房產是在婚後購買的,但該房產是李某以其個人積蓄出資購買,房產證上也只有李某一個人的名字,且李某和王某之間對於夫妻財產並沒有特殊規定,所以應該認定為李某的個人財產,只是個人財產的形式從存款轉化為房產而已,王某不能以房產是在婚後購買為理由主張對該房產的份額。
司法實務中,夫妻財產性質的認定是離婚案件的重點、難點。如果當事人因以婚前存款購置的房屋發生糾紛訴至法院,一方主張為共同財產,另一方主張為個人財產,法院對房產性質的認定,關鍵要看雙方的舉證情況。如果購買房產的一方,不能舉證證明該房產是用其婚前存款購買的,那麼人民法院認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可能性極大。實際案例中,類似的情況不在少數。客觀上,現金作為特殊種類物流動性很大,再加上在糾紛發生前,一般人都不會有意識地去保留證據。一旦糾紛發生就很難證明“購房用的人民幣就是婚前存儲的人民幣”。針對這種情況,妥善固定保留證據,顯示財產形式轉變過程是最好的辦法。一般來説,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事人應特別注意收集和保留有關購房款的來源、銀行存儲、支取明細、購房合同中的各種單據等有效證據;資金流轉過程最好能通過銀行等第三方專業辦事機構賬户流轉,以保留客觀公正的流轉痕跡,從而能清晰、完整地顯示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形式轉變過程,也就能保留相關財產證明,達到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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