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收貨人以物品實際價值索賠未獲支持
北京石景山區法院判決快遞公司依照託寄人填寫的運單保價金額予以賠償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郭浩
手機下單、上門取件等形式的出現讓快遞郵寄變得越來越便捷,但其中的保價服務有時會因為覺得用不到而選擇不付保價費。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快件在投遞過程中丟失而引發的賠償糾紛案件。
原告寧某訴稱,2021年10月,其委託廣州朋友黃某代為收購了一份具有史料文獻價值的“1907年直隸大名府南樂縣:初等小學堂文憑”(以下簡稱初等小學堂文憑),並向黃某轉賬支付1.6萬元。此後,黃某於2021年10月30日以快遞方式將物品從廣州市寄至北京市石景山區,並對快遞物品作了保價(保價金額3000元)。速運系統顯示2021年10月31日13點14分至13點59分,快件已派送至目的地快遞員手中,正在派送中。但是直至2021年11月1日,快遞物品依然未送達且系統仍顯示為正在派送中。寧某與快遞員聯繫並經由快遞員查找後證實快遞物品已丟失。經警方調取附近的視頻監控,發現快件在小區外馬路邊分揀交接過程中掉到快遞車底下,且快遞員沒有及時發現,警方也沒有追蹤到物品下落。快遞公司在本次快遞物品承運中存在過錯,從快遞物品丟失的整個過程中可以充分體現出快遞公司在業務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對於導致快遞物品丟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北京某快遞公司與某速運有限公司應承擔寧某的全部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寧某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損失1.6萬元。
被告北京某快遞公司辯稱,其公司所在地是收件方的派件地,寄件人在寄件時支付保價費12元,沒有按照其起訴的金額保價,説明其實際的價值沒有達到其所聲明的價值,且寧某沒有證據證明該物品的價值金額,對於超出聲明之外的價值不予認可。本案應當是快遞服務合同糾紛,如果不按照快遞服務合同糾紛解決,可能會導致其公司承擔雙重的損失。寄件人在郵寄時告知物品價值3000元,其公司按照3000元保價金額進行運輸,超出的損失,由於寄件人隱瞞物品價值,導致物品沒有獲得更高等級的保價金額運輸服務,其公司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某速運有限公司辯稱,其公司所在地既不在收件地,也不在寄件地,亦不負責經營快遞業務,只是北京某快遞公司的投資人,與本案沒有關聯,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黃某作為寄件人,通過微信小程序填寫運單,即與快遞公司簽署了貨運電子合同。根據黃某及寧某確認的事實可以看出,初等小學堂文憑在黃某交寄之前的所有權人為寧某,黃某實為接受寧某委託購買、交寄初等小學堂文憑的受託人。因此,寧某可以替代黃某向承運的快遞公司主張合同責任。民法典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寧某可以選擇以侵權之訴提起本案。根據查明的事實,北京某快遞公司對於遺失案涉物品負有責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法院對於寧某要求北京某快遞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而某速運有限公司並非收件、投遞等物流的經營管理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某速運有限公司應當對於遺失案涉物品負有過錯,故寧某要求某速運有限公司連帶承擔賠償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對於賠償金額,法院認為,快遞公司承運貨物,尤其是特定物品,完全依賴寄件人填寫的運單。黃某在填寫運單時自認物品為文件,保價金額3000元。快遞公司收件員不具有專業知識,無法判斷託寄物屬性以及實際價值,其只能依據運單填寫的內容斷定物品運輸過程中的謹慎程度以及託寄物丟失的風險責任。換言之,寄件人在填寫運單時確認了託寄物價值在保價金額之內,快遞公司能夠預期的損失範圍亦在保價金額之內。因此,北京某快遞公司應當按照運單保價金額予以賠償,寧某以其向黃某支付的款項作為賠償的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北京某快遞公司向原告寧某賠償託寄物損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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