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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勞務者在提供勞務活動中受害應如何劃分責任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法院

提供勞務者在提供勞務活動中受害應如何劃分責任

民事判決書

 

                   (2023)黑1005民初***號

原告:林**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波,黑龍江宇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牡丹江市金**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區。

被告:牡丹江市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區。

被告:唐**,牡丹江市***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廠長,住牡丹江市西安區。

三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孫**,黑龍江**律師事務所

被告:孔**

委託訴訟代理人:司**,黑龍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與被告牡丹江市金**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公司)、牡丹江市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公司)、唐**、孔**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23年6月11日立案後,林**申請追加牡丹江市鑫**公司)、唐**、孔**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23年6月11日立案後,林**申請追加牡丹江市鑫**食品有限公司、唐**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於2023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當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費92 027.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住院期間交通費33元,合計94160.62元;2.繼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等,待司法鑑定後增加訴訟請求;3.本案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林**增加訴訟請求,要求1.四被告連帶賠償林**的各項經濟損失353306.52元(醫療費94730.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交通費90元、傷殘賠償金168201.60元、誤工費31083元、護理費20976.50元、營養費18000元、輔助器械費565元、精神賠償金16000元、鑑定費16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2年9月3日,孔**讓宋**找到林**到金**公司幹木匠活,告知每日工資300元,全部工作完成後結算,原告按要求從事木匠等工作,202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林**在高2.1米腳手架從事安裝軟間隔斷工作時,從該腳手架上摔落,當時昏迷不醒,被120急救車送至牡丹江市第一醫院搶救。住院21天,共支出住院費122027.62元,唐**墊付3萬元,現出院診斷認定原告病情為,右側額顳葉及左側枕葉腦挫裂左側額顳頂部及右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血腫,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左側液氣胸,肺傷挫傷。立案後,畢程程向貴院提交鑫**公司與孔**簽訂的工程項目承包合同,孔**也提交了與唐**簽訂的改造合同,故為查清案涉工程的具體發包人,林**申請追加鑫**公司和唐**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保護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金**公司辯稱,鑫**公司與金**公司系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案涉工程與金**公司無關,金**公司與林**沒有任何關係,故請求法院予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鑫**公司辯稱,1.林**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不具備相關資質,但從事相關工作,對工作性質已深刻認識,在工作中忽視自身安全,致使事故的發生,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四十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2.林**與孔**之間是個人勞務關係,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林**不具備高危工程施工的資質,未做好安全防範,應承擔主要責任,孔**在作業中忽視僱員安全,疏於防範,未盡到管理職責,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3.孔**與鑫**公司於2022年6月11日簽署了《工程項目承包合同》,合同中約定,施工期間由孔**負責施工人員人身安全,造成安全事故由孔**負擔,故賠償義務的最終承擔人應為孔**;4.對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計算有異議,計算過高。

 被告唐**辯稱,唐**不是鑫**股東或法定代表人,不應當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林**要求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孔**辯稱,1.唐**於2022年6月12日通過微信的方式向孔**發送電子版改造成同,合同中並不包括木工裝修的部分,孔**只是幫唐**聯繫原告等工人為其工作,唐**是實際的僱主。孔**與鑫**在原告事故發生後簽訂了工程項目承包合同,該合同是鑫**公司為轉嫁責任與孔**簽訂的,應屬無效,即使法院認定該合同有效,鑫**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的自然人,也應由發包方鑫**承擔責任;2.林**在上架前沒有先檢查架子是否安全,導致未及時發現架子四個輪子未鎖的安全隱患,加之原告操作不當,架子外滑,導致事故發生,故林**承擔主要責任;3.醫療費應以正規發票為準,傷殘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要求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唐**系金**公司廠長,唐**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畢程程系母女關係,唐**與孔**系鄰居關係。2022年6月12日,唐**向孔**發送電子版改造合同,合同內容為:“甲方唐**,乙方孔**。經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將改造項目承包給乙方,乙方需負責平整廠區土地,負責上、下水管道的接通,負責每個辦公區域的用水與排水,負責化糞池的完善與正常使用,負責完善各個辦公室牆壁之間的土建建與連接,牆壁與牆壁之間須有水泥立樑、橫樑連接,完善各牆壁的抹灰,要求工藝光滑平整,簽訂時間2022年6月11日”。合同發送後,孔**在案涉處進行施工,2022年9月3日,孔**讓宋**找幾個人到案涉處幹木匠活,告知給冰棍廠幹活每日工資300元,全部工作完成後結算,宋**找到林**和其共同到孔**指示處工作,宋**與林**均認為系孔**僱傭其二人,為其二人結算,工作前不認識唐**,宋**出庭作證稱孔**已向支付過部分勞務費。施工過程中,原告與宋**進行搭配幹活,宋**因腿部疼痛,由林**在腳手架上作業,宋**在腳手架下作業,由宋**負責移動腳手架並固定,林**系第一次上腳手架進行作業,且沒有高空作業執業證,孔**在林**施工前並未給林**及宋**做過安全培訓及提供保護措施,但囑咐過林**和宋**注意安全。該腳手架是由孔**提供。202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原告在高2.1米腳手架從事安裝軟間隔斷工作時,因腳手架四個輪子未鎖,腳手架發生移動,林**從該腳手架上摔落,造成右側額顳葉及左側枕葉腦挫裂傷,左側額顳頂部及右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血腫,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左側液氣胸,肺挫傷,共住院21天,支出住院費122027.62元,交通費90元。被告唐**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醫療費15000元,孔**墊付15000元。根據孔**提供的錄音證明及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事故發生後,被被告鑫**公司與被告孔**就該工程簽訂工程項目承包合同,內容為:“甲方鑫**公司,乙方孔**……承包範圍:負責所有廠房的內部構建(包括瓦工、木工、上水、下水、化糞池、砌牆等項目的基礎建設,除房屋主體外的所有房屋土建、木工等)。經甲乙雙方協議,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全部項目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應付給乙方工程總價 90%,完工後兩個月,如無質量問題,甲方應付清工程全部費用。……施工期間確保施工人員的人身安全,加強安全教育,嚴格管理,嚴格遵守安全規程和制度,在施工中造成的人身安全和其他事故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賠償義務。……2022年6月11日”孔**稱該合同系唐**強迫其簽訂的,但未提供證據及唐**均不予認可。目前該工程尚未全部結算。

原告申請對傷殘等級等事項進行鑑定,經牡丹江市回民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1.被鑑定人為傷殘等級九級;十級;十級。2.被鑑定人需1人護理60日,或按照醫療機構給出的護理人員人數直至被鑑定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3.給予被鑑定人營養時限60日,或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4.被鑑定人誤工日180日,或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

另查,林**提供用血互助金門診票據920元,門診檢查費票據200元,牡丹江市樺林中醫整骨醫院出具的中成藥費門診收費票據1275元,紅旗醫院出具的化驗費票據307.8元,永紅食品批發部出具的原告家屬購買洗臉盆、尿壺、便盆等物品收據565元。四被告對以上證據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但本院認為以上票據均有出具方公章,且費用均發生在原告事故發生後9-10月份之間,從支出內容上看與林**受傷亦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採信。

以上事實有林**提供的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唐**與原告的微信聊天記錄、住院病歷、出院證、醫療住院費票據、費用結算清單(4張)、醫療門診費票據2份1頁、牡丹江市樺林中醫門診醫院門診收費票據4份2頁、牡丹江醫學院附屬紅旗醫院門診收費票據1份1頁、永紅食品批發部收據1份、牡丹江市回民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票據、陪護人員身份證複印件、交通費票據9份2頁、證人宋**證言,被告孔**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圖1份,通話錄音1份,文字整理1份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林**為個人提供勞務,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使自身受到損害引發的侵權責任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故本案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關於賠償主體的問題,唐**系金**公司的廠長,但根據合同主體與合同內容,均與金**公司無關,故金**公司不承擔責任。唐**以個人名義於2022年6月11日聯繫孔**將廠房改造工程發包給孔**,孔**在施工過程中始終與唐**聯絡裝修事宜,雙方亦認可工程完工後系唐**與孔**結算,事故發生前孔**並不知曉該工程系鑫**公司所有,事故發生後,鑫**公司與孔**簽訂工程項目承包合同,將安全事故責任進行了明確,孔**稱該合同系唐**脅迫其簽訂的,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視為孔**簽訂該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因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故雙方承攬合同成立並生效,鑫**為定作人,孔**為承攬人。唐**稱其系幫助鑫**發包工程,但本院認為,唐**向孔**披露委託人的時間系事故發生後,簽訂合同時間也為事故發生後,該行為存在唐**轉嫁風險的可能性,故為更好的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唐**應與鑫**公司共同承擔定作人義務。如唐**與鑫**公司存在委託代理的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造成委託人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委託人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鑫**公司與唐**的責任劃分可另行主張。關於孔**與林**的關係,首先,孔**承攬該工程後召集宋**與林**進行施工,材料及工具由孔**提供,並約定按日計算勞務費,雖然改造合同中未涉及木工活,但後簽訂的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有木工活的約定;其次,根據結算來看,唐**始終與孔**做結算,孔**雖尚未給林**結算,但已經給與林**共同工作的宋**結算一部分,且宋**與林**系同樣工作,同樣工資,故可以得出孔**也是與林**直接結算,綜上,孔**與林**系僱傭關係,並不是孔**抗辯的唐**與林**系直接僱傭關係。

關於事故責任劃分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唐**選任承攬人員較為隨意,不注重安全生產條件和能力、又疏於安全管理,應對其選任過失和管理過失承擔相應責任,故唐**和鑫**公司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林**從事高空作業,需要持有高空作業許可證,但其無證上崗忽略自身安全並在工作時自身有疏忽大意,故自身負25%責任。孔**系勞務接收方,但在施工前未進行安全培訓,也未對施工人員的施工資質、施工經驗進行了解,施工地面為瓷磚,其應提供更加穩固的腳手架,故孔**應承擔未為僱員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和設備的責任,應承擔60%的賠償責任。關於孔**抗辯稱鑫**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的自然人,也應由發包方鑫**承擔責任的問題,因雙方為承攬關係,承攬關係的定作人和承攬人均可繫個人,故雙方承攬關係合法有效,本院對該抗辯不予支持。

關於林**的損失,法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122 027.62元+輸血費 920元+檢測費307.8元+腦CT200元+中成藥費1 275元=124 730.4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0天x100元=2 000元;3.交通費 90元;4.傷殘賠償金 35 042 元x19年x24%=159 792元; 5.誤工費 62 166元(2021年黑龍江省建築業年均工資)÷365 日x180日=30 657元;6.護理費41953元(2021年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365x60 日=6 896元;7.營養費50元x180天=9 000元;8.輔助器械費565元;9.鑑定費1 660元;10.另酌定唐**及鑫**公司給予精神賠償金3000元,孔**給付3000元。唐**及鑫**公司賠償以上1-9項335 390元的 15%為 50308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已墊付醫療費15 000元=38 308元,孔**賠償以上1-9項335390元的60%為201 234元+3000元-已墊付醫療費15000-189 234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牡丹江市鑫**食品有限公司、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賠償林**醫療費124730.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交通費90元、傷殘賠償金159792元、誤工費30657元、護理費6 896元、營養費9000元、輔助器械費565 元、鑑定費1660元,共計335390元的15%為 50 308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扣除已墊付醫療費15000元,共計賠償 38 308元;

二、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賠償林**醫療費124730.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交通費90元、傷殘賠償金159792元、誤工費30657元、護理費6896元、

營養費9000元、輔助器械費565元、鑑定費1660元,共計335 390元的 60%為20123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扣除已墊付醫療費15000,共計189 234元;

三、駁回林**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00元,減半收取計3300元,由牡丹江市鑫**食品有限公司、唐**負擔483元,孔**負擔1931元,剩餘886元由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于傑  

                                                                   二O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嬌

                                                                      書記員 孫玓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