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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暴而離婚,怎麼向法院提供證據



因家暴而離婚,怎麼向法院提供證據

  原告王某與被告周某於1998年登記結婚,2001年生育一子,婚前與婚初感情尚可。2006年開始,原告開始喜歡喝酒,並每次酒後毒打原告,酒醒後兩人又和好如初。2009年被告酒後又將原告打傷,原告邀請被告方親屬進行協調離婚,被告承認錯誤,但不同意離婚,原告訴之法院。但原告在庭審中提供不了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以及給自己造成傷害後果的證據。

  爭議焦點:被告是否實施了家庭暴力,法院可否判決離婚

  判決結果:判決不準離婚

  裁判規則: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是否判決離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原、被告屬自主婚姻,婚前與婚後感情尚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提供了證人證言,但考慮證人證言的主觀性以及無傷害後果方面的證據,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家庭暴力,故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

  法律依據:

  《婚姻法》32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婚姻法》43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

  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

  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

  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婚姻法》45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有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

  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