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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留下房屋跟隨父母生活子女要求多分遺產法院支持嗎

原告訴稱

父母去世留下房屋跟隨父母生活子女要求多分遺產法院支持嗎

周某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原、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周某勤、劉某英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

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劉某英系我的母親於2002年8月23日去世,被繼承人周某勤系我的父親,於2003年3月24日去世,被繼承人劉某英和周某勤死亡後,其遺產未做分割。兩被繼承人生前育有4個子女,即原告周某光與周某峯、周某聰、周某鑫。2008年7月5日周某鑫死亡,周某鑫與劉某系夫妻關係,二人均系初婚,婚後育有一子系周某博。周某鑫去世後,其所繼承份額應有被告三週某博和被告四劉某菲進行轉繼承。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周某峯、周某聰辯稱:周某光爭奪的財產不屬於父母的遺產,我們的父母原有兩間公租房,1991年在周某光、周某鑫成婚後,在親友的見證下分了家。一間給周某光,一間給周某鑫。周某鑫所得房屋換房後拆遷獲得了拆遷款併購買了其現在的住房。周某鑫的房屋和其與劉某英共同的單位置換了涉案房屋。1998年6月和1999年7月,分期購買了該房。當時周某勤、劉某英夫婦沒有錢,由周某鑫和劉某出資購買了該房,周某聰借給周某鑫5000元,並陪同周某鑫辦理的手續。在購買房屋前,周某勤召集四個子女,説明房屋、財產歸周某鑫所有,並留有字據。

父母去世後十多年,周某光沒有提出分割房屋,默認房屋為周某鑫所有。法院應尊重死者的遺願,按照死者的真實想法處理涉案房屋。周某光在父母生前未盡贍養義務,父母一直和周某鑫夫婦居住,由周某鑫夫婦侍奉父母到去世,死後喪葬費用和安排都是周某鑫按照回族的規矩處理的。涉案房屋實際為周某鑫所有,周某鑫去世後應歸屬劉某和周某博。如果法院認為應屬於遺產,我們也要求分得我們應得的部分,之後我們再贈與劉某和周某博。因此,不同意周某光的訴訟請求。

劉某、周某博辯稱:同意周某峯、周某聰的意見。在和單位置換房屋時,周某勤、劉某英父母均已退休,周某鑫是單位的在職職工,有權分得房屋。購買房屋的款項為周某鑫、劉某夫婦的錢。因為房屋只能登記於一人名下,出於對劉某英的尊重,將涉案房屋登記在劉某英名下。在1991年分家析產後,周某鑫、劉某夫婦一直照料周某勤夫婦至去世,涉案房屋是周某鑫的個人財產,應由周某博和劉某繼承。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周某光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周某勤與劉某英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周某光、周某峯、周某聰、周某鑫。周某鑫與劉某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子周某博。劉某英於2002年8月23日去世,周某勤於2003年3月24日去世,周某鑫於2008年7月5日去世。

涉案房屋原為劉某英名下承租的公租房,1998年劉某英與房屋產權單位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成本價購買了該房。合計26547.13元。後該房登記於劉某英名下。審理中,各方均確認涉案房屋目前的價值為330萬元。

本案審理中,周某峯、周某聰、劉某、周某博主張如下事實:

一、周某勤、劉某英夫妻生前在家庭內部做過分家析產,周某勤夫婦明確將涉案房屋留給周某鑫。為證明其該項證明目的,劉某和周某博提交了如下證據:1、日曆日記本一頁,主張周某勤留有遺囑。該頁面上有手寫體字跡如下:我現有住房家庭財產規誰所有周某鑫所有。落款處簽有周某勤、周某峯、周某聰字樣,但無落款的年月日。周某峯、周某聰認可該字條真實性及劉某、周某博的證明目的;周某光則認為該字條不具備遺囑必要構成的形式,不認可證明目的。2、證人書寫的證言,上述證人稱1992年周某勤、劉某英在親友的見證下將公租房予以分割,周某光周某鑫各擁有一間公租房。周某峯、周某聰對此無異議;周某光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均不認可。

二、周某勤、劉某英夫婦沒有能力支付涉案房屋購房款,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為周某鑫、劉某夫婦所出資。為證明其主張,劉某、周某博提交證據如下:1、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查詢的劉某英和周某勤的養老金髮放記錄得出的數據二人在1992年至1998年期間養老金髮放總額分別為13305.12元、14424.48元。周某峯、周某聰對此無異議,周某光不認可劉某、周某博的證明目的。2、周某鑫、劉某二人銀行賬户明細七頁。主張周某鑫、劉某夫婦在購房時月收入2000餘元;周某鑫在劉某英和周某勤去世前後先後取款14000元和20000元,用於交納二人的醫藥費和按回族的習慣辦理二人的喪事。周某光對上述明細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表示收入情況不代表購房出資情況。

3、書面證言。楊某英證言稱在購房時其遇到周某鑫和他的姐姐,二人稱老人沒錢,由周某鑫和其妻共同籌備款項買房。秦某華證言稱周某鑫因為購房曾向秦某華借錢,但其因故未能向周某鑫出借款項,周某鑫表示讓劉某從孃家借款。劉某紅證言稱因劉某夫妻購房,其在1998年向劉某出借5000元,該筆款項於1998年10月償還。劉某鳳證言稱劉某因購買涉案房屋於1999年7月向其借款20000元,後於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歸還完全部款項。周某峯、周某聰對上述證言認可;周某光則認為秦某華、楊某英的證言並未體現二人知曉房款的來源。劉某鳳、劉某紅與劉某為近親屬,證言不應採信。

三、周某勤、劉某英夫妻在1991年一直由周某鑫、劉某夫妻照料並共同生活,盡到主要贍養義務;周某峯、周某聰二人則經常探望老人,周某光在老人在世時未贍養老人。周某光認可週某鑫夫婦與老人共同生活,但不認可週某鑫夫婦對老人盡到主要贍養義務;稱自己經常給老人生活費、照料老人。但其並未提供給付老人生活費的證據。

2019年,周某博、劉某作為原告,以合同糾紛將周某光、周某峯、周某聰訴至本院,要求周某光、周某峯、周某聰協助辦理過户義務,將涉案房屋過户至周某博、劉某名下。經審理,本院認為:周某博、劉某主張就涉案房屋,周某鑫、劉某與劉某英系借名買房的法律關係,由周某鑫、劉某借用劉某英名義購買該房屋,購房款由周某鑫與劉某支付。但二原告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借名買房法律關係的成立。故駁回了周某博、劉某的訴訟請求。後二人不服,上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結合房屋來源、工齡使用情況、產權登記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不符合借名買房的法律關係,並判決駁回二人訴訟請求的處理正確。判決駁回了周某博、劉某的上訴請求。

另,涉案房屋目前由周某博居住使用。周某博、劉某表示如果房屋判歸二人繼承,則二人不要求區分二人的份額。

以上事實有相關證據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由被告周某博、劉某繼承,歸被告周某博、劉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周某博、劉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周某光遺產折價款五十萬元。

三、被告周某博、劉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被告周某峯、周某聰遺產折價款七十萬元

四、駁回原告周某光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周某峯、周某聰、周某博、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其主張負有舉證的責任與義務。依據生效判決,周某鑫、劉某與周某勤、劉某英夫妻之間並未形成借名買房合同關係。涉案房屋登記於劉某英名下,應屬周某勤、劉某英夫婦的遺產。

落款人為周某勤的字條並不構成遺囑,故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本案審理中,劉某、周某博主張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為周某鑫、劉某夫婦出資。除周某光外,周某勤、劉某英的其餘兩個子女周某峯、周某聰對此不持異議;特別是周某聰作為事件的親歷者,對款項的來源亦作出説明。根據周某勤、劉某英夫妻二人的收入狀況,在購房時,二人顯然難以支付涉案房屋的購房款;而周某鑫、劉某的收入高於周某勤、劉某英。在涉案房屋的購房年代,從親屬處借款購房的情形並不鮮見,劉某紅、劉某鳳亦到庭證明周某鑫、劉某二人為購房向二人借款,故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系周某鑫、劉某夫婦出資。該筆出資應從目前房屋的總價值中扣除。

根據現有證據,周某鑫、劉某夫婦多年和周某勤、劉某英夫妻共同生活,可以認定對老人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應當適當多分遺產。

綜上,考慮到房屋的出資、對被繼承人所盡贍養義務的多寡以及目前房屋的實際使用情況,故該房判歸由劉某、周某博所有,二人給付其他繼承人相應的補償;具體數額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