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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共同作為拆遷安置人安置多套房屋引發的居住權糾紛

原告訴稱

父母與子女共同作為拆遷安置人安置多套房屋引發的居住權糾紛

趙某未、秦某英、秦某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我們三人對拆遷安置房屋即北京市豐台區一號具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權;2.訴訟費由對方承擔。

秦某雲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趙某未、秦某英、秦某娟的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訴訟費由趙某未、秦某英、秦某娟負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擅自變更趙某未、秦某英、秦某娟的訴訟請求,剝奪了趙某未、秦某英、秦某娟辯論的權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2.在涉案拆遷房屋交付前,趙某未、秦某英、秦某娟的權利沒有遭受任何損害。郭某是秦某英的繼母,判決秦某英與郭某共同居住不利於雙方的共同生活。

 

被告辯稱

趙某未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秦某雲的上訴請求。

秦某英、秦某娟辯稱,不同意一審判決,同意秦某雲的上訴請求。我和秦某雲之間沒有矛盾,之前起訴是因為沒有房住,為了解決居住問題。因為不知道幾套安置房的信息,所以只能對秦某雲居住的房屋提出主張。一審判決後我和趙某未已經離婚,趙某未在離婚調解筆錄中認可把所有的拆遷利益都給秦某娟。現在秦某雲給我和秦某娟找了一處房屋居住,所以我同意秦某雲的上訴請求。

郭某、秦某達辯稱,同意秦某雲的上訴請求。

周某麗、秦某鑫、朱某蘭、秦某涵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法院查明

秦某英與趙某未系夫妻關係,秦某娟系二人之女。秦某雲系秦某英之父,秦某雲與郭某系夫妻關係,秦某達系二人之子。周某麗系秦某雲、秦某鑫之母。秦某鑫與朱某蘭系夫妻關係,秦某涵系二人之女。

2010年8月11日,周某麗(乙方)與R公司(甲方)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寫明乙方在拆遷範圍內居住W號院,正式住房13間,現有在冊人口9+X人,分別是户主周某麗,之女秦某鑫,户主朱某蘭,之女秦某涵,户主秦某雲,之女秦某英,之妻郭某,之子秦某達,之女婿趙某未,待生育(秦某娟)。被拆遷户全户可享受優惠購房面積為385+30平方米,被拆遷户認購郭莊子新村回遷住宅樓陸套。拆遷補償款1523971元,減優惠購房款1871370.5元,欠347399.5元。

現秦某雲、郭某居住在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秦某達居住在北京市豐台區二號房屋。秦某雲、郭某、秦某達表示因期房兩居一套現未取得,故被安置人十人現均未交納購房差價款347399.5元。

根據《房屋拆遷安置及優惠購房辦法》,本次拆遷補償面積基數為:有住房户人均30平方米,無住房户每户30平方米。結合本村實際情況對被拆遷人購買自住房給予優惠購房補貼面積,購房補貼面積人均15平方米。2000年6月30日以後結婚及離婚的本村村民,夫妻雙方及其子女的户口其中一方新落户本村的,只得享受人均30平方米的購房政策,不得享受15平方米住房補貼。

法院庭審中,秦某英、趙某未、秦某娟與秦某雲、郭某、秦某達均表示《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中安置的期房兩居一套現未取得,其他五套房屋現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經法院釋明,秦某英、趙某未、秦某娟明確表示若不能排他性居住、使用,其三人要求在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內有權居住、使用。

法院認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被安置的房屋系W號院房屋拆遷安置所得。根據《房屋拆遷補償協議》顯示,原房屋的被安置人為周某麗、秦某鑫、朱某蘭、秦某涵、秦某雲、秦某英、郭某、秦某達、趙某未、秦某娟10人,現秦某英、趙某未、秦某娟要求居住使用的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及其他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無法析出被安置的10人在上述房屋內的具體份額,故被安置的10人對回購的房屋均有權居住使用。

因現尚有一套兩居室房屋未交付,故秦某英、趙某未、秦某娟要求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由其三人排他性居住使用,沒有法律依據。經法院釋明,現秦某英、趙某未、秦某娟要求確認其三人在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內有權居住使用,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待回購房屋辦理所有權證後,相應利害關係人可對房屋產權另行主張權利,並結合原被拆遷房屋的建設、拆遷補償補助款、回遷房屋購房款等具體情況進行涉案房屋所有權分割。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裁判結果

秦某英、趙某未、秦某娟在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內有權居住使用。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法院判決秦某英、趙某未、秦某娟在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內有權居住使用是否適當。

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涉案院落拆遷時趙某未、秦某英、秦某娟均系在冊人口,享有一定的拆遷安置利益。因拆遷安置房中尚有一套兩居室房屋未交付,無法析出各安置人所享有的安置房份額,法院為解秦某英、趙某未、秦某娟的臨時居住需求,確認秦某英、趙某未、秦某娟在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內有權居住使用,符合本案實際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