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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繼承糾紛——父親承租房屋拆遷孫子女共同作為安置人安置房屋是否屬於共有財產

原告訴稱

房產繼承糾紛——父親承租房屋拆遷孫子女共同作為安置人安置房屋是否屬於共有財產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擁有50%份額。

事實與理由: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系拆遷安置房。原被拆遷房屋為北京市宣武區A號(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被拆遷房屋為公租房,承租人周某賢,系原告姥爺,2004年5月4日去世。原告與姥爺周某賢一直在此居住。1996年11月23日,周某賢與北京H公司簽訂《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確定被拆遷房屋有正式户口兩人、應安置人口兩人,分別為周某賢及原告周某文,拆遷後安置房為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兩間,登在周某賢名下。周某賢與陳某玉(2020年6月8日去世)系夫妻,二人婚後育有兩女,即二被告。

2020年,二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的遺囑繼承糾紛訴訟中,將本案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區一號列為被繼承遺產。原告認為自己作為拆遷安置人,對涉案房屋享有權益,應予以析產,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我姥姥的户口不在這,根據建設用地分户調查表中顯示,朱某麗放棄此次朱某麗分房。姥爺口頭承諾,有我的一間房。據負責房地產開發公司的人親口跟我説,周某賢和我兩個人有其中一個人去辦,誰簽字,就以誰的名字登記為房本的名字。

同日收款和憑證折抵了我姥姥和姥爺他們夫妻兩個人的工齡,我同時同意折抵了自己的週轉補助費6000元和搬家費400元作為一次性購房款的補交。我姥爺又向他弟弟借了2萬元現金。在隨後的拆遷等待的3年多時間裏,我姥爺和我一直安置在我媽媽的家中,共同生活。1999年8月28日回遷程序表中,我姥爺承諾其中一間為我所有,我同意讓姥爺為產權人,沒有商量是否跟我分户。同日我和我媽共同出資繳齊了取暖費1318元和物業費2200元等等。我媽去辦理的同日,我和我媽共同出資補交了多出原計劃的7.53平米的購房款9917.01元,

被拆遷的房屋原地址是在原宣武區A號。當時的房子是公租房,但是承租人是誰我不知道。這間公租房拆遷是在1996年11月23日,拆遷時這個房子是周某文和姥爺周某賢在此房一直居住,拆遷的時候安置的房子就是一號房(以下簡稱:一號房)。1999年回遷,回遷後房子就購買了,買的房子登記在周某賢的名下,產權證是2002年3月21日,產權證登記在周某賢名下。產權證登記在周某賢名下,

自從拆遷協議簽訂之日起,周某賢一直跟原告説給原告一間房,但是沒有證據,都是口頭説的。這麼多年我也沒跟我姥爺提過登記問題。

 

被告辯稱

被告周某鑫辯稱,我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周某琪辯稱,原告周某文在起訴書中請求法院確認其對屬於原告姥爺私有產權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擁有50%份額。周某文請求確認份額的理由之一,是因為它與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周某賢一直在原被拆遷公租房北京市宣武區A號共同居住。而事實是,我的父親周某賢和我母親朱某麗自解放就在此地居住。1996年11月23日,周某賢與北京H公司簽訂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當時朱某麗户口因故沒有在被拆遷房內,當時的户口在北京市東城區女兒周某琪家,也就是我的家,但是直至拆遷前,一直在被拆遷房屋實際居住是不爭的事實。

在此,周某文只是強調她和姥爺周某賢一直在被拆遷處居住,卻隻字不提姥姥才是在被拆遷屋實際長期居住的事實,這種説法是與歷史事實相悖的。

周某文確認份額的理由之二是因為拆遷協議確定她有正式户口,在被拆遷房屋,是被安置人之一。我認為本案中根據拆遷協議,周某文只是應安置人員,被安置人並沒有必然獲得安置房屋產權的權利。1996年11月23日,H公司作為賣方,與我父親周某賢作為買方,簽訂了購買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的合同書。合同上有1996年11月23日現金收取印章。2002年2月15日,周某賢就該處房產在北京市西城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填寫了北京市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並於2002年3月30日獲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且該房屋所有權證上載明瞭所有權人只有周某賢一人。

作為婚內財產周某賢的配偶朱某麗,自然擁有該房產的50%份額,因此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產的合法產權人只有周某賢和朱某麗兩人,沒有任何第三人。周某文在此涉案房屋一天沒住過。

綜上所述,被告周某琪認為,原告周某文以户口在被拆遷房屋與姥爺共同居住,並以安置人有周某賢和周某文兩個人為由,索要完全屬於周某賢和朱某麗所有的私產房屋50%的產權份額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另外,2020年8月,此案另一被告周某鑫,周某文的母親作為原告,曾在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發起遺囑繼承糾紛訴訟,該案被告也是周某琪,本案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列為被繼承遺產。經過第一次開庭後,尚未結案,就主動撤訴。

 

法院查明

周某賢(2004去世)和朱某麗(2020年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被告周某鑫、周某琪。原告周某文系周某鑫之女。

原告與姥爺周某賢曾經共同在原宣武區A號的公租房居住,周某賢為該公租房的承租人。1996年間,所在地區拆遷,周某賢為被拆遷人,原告為被安置人,二人通過臨時過渡,被安置到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居住。2002年3月21日,被拆遷人周某賢通過購買,取得了被安置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的產權證書。

庭審中,原告陳述:1999年8月28日回遷程序表中,我姥爺周某賢承諾其中一間房屋為我所有。經查該1999年8月28日回遷程序表,其中確權一欄記載:原產權人周某賢,新產權人周某賢,回遷人數2人;建設用地分户調查表記載:户主周某賢,家庭成員周某文。並未見原告陳述的周某賢的承諾材料。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周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周某賢已經於2004年去世,原告陳述其與周某賢就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的產權有約定,但未提供書面證據。另外,即使原告陳述的約定存在,由於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亦不產權物權變動的效力。

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登記在周某賢名下,周某賢已經於2004年去世,故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應為周某賢之遺產。原告申請法院確認原告對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享有50%的產權份額,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説明的是,如果原告有確鑿證據證明周某賢購買該房屋時,原告幫助周某賢支付了購房款,原告可根據自己掌握的證據情況,向不放棄繼承周某賢遺產繼承權的繼承人主張相應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