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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名下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法院能直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嗎

      在以往執行實務中,對於執行機構在執行階段能否審查確定債務性質、能否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等問題,地方法院做法各異,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門、同一部門前後觀點也不盡相同。例如,以往在江蘇、上海、浙江等地均允許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名下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法院能直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嗎

      但隨着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法〔2017〕48號(以下簡稱“《夫妻債務通知》”)的實施,該問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明確,該通知第二條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如果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根據現有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不能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第二,在不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前提下,對於被執行人配偶與被執行人共有的財產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應及時通知共有人。

      第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規定》的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系賦予了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但該權利並非法定義務,執行法院有權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共有部分。

      第四在對共有財產強制執行過程中,應當對被執行人享有的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被執行人配偶的份額;

      第五,被執行人基於實體權利提出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案外人異議程序審查處理。

      根據相關通知規定的精神,在有的案件中,執行依據僅確定債務人為夫妻一方,未明確債務的性質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一方的個人債務,基於審、執分離原則,執行法院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認定相應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只能作為被執行人的一方債務進行執行,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階段申請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應不予支持。

      如果申請執行人認為相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另行通過其他程序確定(比如另行提起訴訟或仲裁),否則有違“審執分離”原則。申請執行人另行取得執行依據後,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可以併案執行。

      如果判決已經判明相應債務屬於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應當作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執行,自無需多言。

      一言以蔽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就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就是強制執行中的被執行人,執行過程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但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必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中關於追加被執行人的相關規定,而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的被執行人,並沒有在上述規定中予以體現。

      因此,執行依據確定的被執行人為夫妻一方的,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認定相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中不得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為更好的維護自身權益,債權人如認為相應債務是共同債務,應在訴訟階段即將被執行人配偶同時列為被告,訴請夫妻共同對債務承擔責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