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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離婚律師——夫妻離婚時房屋歸一方所有,對方能否反悔要求重新分割


北京離婚律師——夫妻離婚時房屋歸一方所有,對方能否反悔要求重新分割

原告訴稱

趙先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林女士返還趙先生為位於北京市朝陽區A號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88914元2.判令林女士承擔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2年年底,趙先生林女士為了給孩子購買學區房,在購買房屋過程中,因趙先生之前名下有房屋涉及到貸款首付款比例及利息增高,故雙方於2012年12月11日在海淀區人民法院調解辦理了假離婚。之後,趙先生購買了涉案房屋並辦理了銀行貸款手續,但林女士以種種理由不同意復婚,雙方並因涉案房屋的歸屬問題發生爭議訴至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針對雙方上述離婚後財產糾紛作出了判決書。

趙先生林女士均不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隨後,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上述判決均已生效。一審判決載明,趙先生如認為其支付首付款等與林女士存在糾紛,可另行解決。因此,趙先生認為儘管北京市朝陽區A號房屋的所有權被法院判給了林女士,但趙先生有權要求林女士返還趙先生所支付的上述房屋的首付等費用。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趙先生特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林女士辯稱,一、趙先生的訴訟請求已超出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喪失勝訴權,本案涉嫌訴訟詐騙。具體理由為:1.趙先生以要求林女士返還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訴訟,主張所謂的首付款等,而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有損於他人而取得的利益,本案訴訟標的是林女士依據合法有效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協議等)取得,已被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我方提交的購房權屬聲明、之前判決書均可證明;

2.趙先生要求返還相應款項的訴訟請求,已經超出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即使如趙先生訴狀中所述,但在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間趙先生從未向林女士主張過本案所述的權利範圍的款項,其喪失了勝訴權;

二、趙先生主張的不當得利不存在。本案趙先生主張的涉案房屋首付款原本就是林女士的,首付款不但是趙先生林女士的錢,而且其只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其他貸款由林女士償還,趙先生證據一可以證明其轉移了大量財產,如共計600多萬元從林女士的賬户轉出不知去向,對此趙先生無法説明,也提不出證據,趙先生結婚前及婚姻期間都以借為名騙走林女士的財產,因其婚內出軌,承諾給林女士補償,但沒有兑現,後來涉案房屋歸林女士系雙方協議取得。

離婚後多年趙先生與姐姐、母親佔有涉案房屋受益,林女士已經在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物權保護,本案訴爭標的是林女士依據合法有效協議取得,趙先生簽署《購房權屬聲明》的時間是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和調解書之後,無論是房子還是付款,趙先生均沒有權利主張,均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雙方之間所謂的首付款、按揭款等已經實際發生及預期要發生的款項,都證明雙方之間沒有任何的債權債務趙先生在支付首付款後簽署了《購房權屬聲明》,充分説明此款項與雙方債權債務沒有關係,雙方不存在不當得利、對價關係、債權債務關係。

此外,趙先生提到為了孩子買學區房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可以核實涉案房屋是否為學區房,無論是離婚期間還是目前,涉案房屋都不屬於學區房。趙先生提到假離婚,其在多個案件中均這樣表述,而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已經證明這不存在,離婚後,林女士曾經為了孩子向趙先生提出復婚請求,趙先生不同意,林女士的證據可以充分證明趙先生不但有婚外情,還涉嫌轉移大量財產,趙先生所稱的假離婚不存在。

趙先生在起訴狀中僅以法院判決的部分內容,即其支付首付款等與林女士存在糾紛可另行解決為由向林女士提起訴訟,不能認定為事實依據,也不能構成法律依據。綜上,趙先生主張的各項款項於法無據,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將本案證據線索移送偵查。

 

法院查明

2004年趙先生林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12年11月8日,林女士北京Y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約定由林女士購買位於北京市朝陽區A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林女士共支付了首付款3788914元。

2012年11月9日,北京Y公司林女士開具了金額為3788914元的發票。

2012年12月11日,趙先生林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雙方當日所籤《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房屋在第三條約定有“在男女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父母同住所以未登記房產”,第五條約定:“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外,並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2013年1月9日,林女士某銀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8600000元,用於購買涉案房屋。

2013年1月10日,北京Y公司林女士開具了金額為8600000元的發票。

2013年11月11日,林女士取得涉案房屋的產權證書,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

2014年,趙先生以離婚後財產糾紛為由將林女士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以下簡稱一審判決書)。其中一審判決書中趙先生提出的與涉案房屋相關的訴訟請求有:判令涉案房屋歸趙先生所有;判令涉案房屋內的裝修及傢俱歸趙先生所有。林女士提出的與涉案房屋相關的訴訟請求有:判令涉案房屋歸林女士所有;判令趙先生林女士返還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費。

一審判決書顯示,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林女士的申請調取了《購房權屬聲明》一份,該聲明的內容為:“本人林女士,本人趙先生於離異之前購買房產朝陽區A,由於法院民事調解書未對本次購房情況進行説明,現將詳細情況説明如下。林女士為朝陽區A號房屋購買人,趙先生原為房屋共有人,離異後我雙方已在庭下達成一致,將本處房產全權歸為林女士所有,趙先生不再享有本處房產的權利和義務。特此證明。林女士趙先生”。

一審判決書中關於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就位於北京市朝陽區A號房屋一節,本院自銀行調取的《購房權屬聲明》記載該房產全權歸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再享受本處房產的權利和義務。雖原告否認該份證據的證明力,亦否認簽字的真實性,但未提交反證予以推翻,且《離婚協議書》載有‘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的內容,綜合上述情節,本院無法排除原告明知雙方在離婚時就該房屋權屬有爭議的情況下,仍然簽署離婚協議,亦簽署放棄該房屋產權聲明的可能性,故依據購房權屬聲明,該房屋應歸被告所有。原告如認為其支付首付款、裝修費等與被告存在糾紛,可另行解決。”一審判決書判決涉案房屋歸林女士所有。

該判決作出後,趙先生林女士均不服,並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以下簡稱二審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二審判決書中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趙先生上訴否認《購房權屬聲明》為其書寫,但未申請對聲明筆跡真偽進行鑑定。趙先生對此辯稱因該聲明為複印件,故未申請對聲明筆跡真偽進行鑑定。因該聲明系一審法院調取,並非當事人提供,趙先生未申請筆跡鑑定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趙先生既否認聲明的真實性,同時又稱該聲明並非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上訴意見亦存在相互矛盾之處。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對《購房權屬聲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無論趙先生作出該聲明是出於何種目的和動機,其作為獨立的民事行為主體,應當就其在該聲明中所作承諾承擔責任、履行義務。趙先生關於A號房屋應歸其所有的上訴主張,與其在《購房權屬聲明》中所作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決確認A號房屋歸林女士所有並無不當……”

本案庭審中,趙先生稱其與林女士是為了給女兒買學區房而辦理了假離婚,雙方離婚後,二人及女兒、林女士母親仍然共同居住在一起,家庭消費支出都是趙先生負擔。趙先生向本院提交了銀行流水、房租記錄等證據,趙先生還稱在2013年2月份,其與林女士一起收取了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為毛坯房,故趙先生林女士一起找裝修公司裝修涉案房屋,並由林女士與裝修公司簽訂了裝修合同,趙先生支付費用。

對於趙先生的上述陳述,林女士稱離婚後,其與趙先生並不居住在一起,而是與女兒、母親居住,趙先生只是偶爾回來看女兒。在2014年2月份時,趙先生為躲避債務,並稱為了看孩子方便,騙取了林女士的信任,開始居住在涉案房屋內,但雙方為各自居住。

2014年5月30日,林女士發現趙先生的母親帶着中介來出售涉案房屋,雙方發生爭執,林女士被迫離開涉案房屋至今,中間沒有回去居住過。林女士稱其不同意趙先生裝修涉案房屋,不想在離婚後再與趙先生有任何瓜葛,但趙先生提出由其裝修房屋,是為了女兒林女士還稱裝修公司是趙先生找的,但林女士去簽過字。林女士認為裝修應是趙先生的自願添附行為,而且裝修款是來自於林女士名下對於林女士所述的該筆50萬元借款,趙先生稱是在2014年裝修結束時林女士到銀行辦理的貸款,用於林女士名下另外一套房屋的裝修。

關於涉案房屋的首付款3788914元,趙先生主張全部由其支付。為證明其主張,趙先生向本院提交了銀行交易流水,並稱匯入林女士卡中的款項均是來自於趙先生趙先生經營的公司,其中首付款中的1000000元是趙先生2012年10月8日通過自己的公司直接轉賬給了涉案房屋的開發商。

林女士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稱該銀行卡不是其本人辦理,是趙先生讓司機以林女士的名義辦理,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趙先生多次以給林女士消分或其他理由持有林女士的身份證原件,林女士是在2014年雙方產生離婚後財產糾紛時才知道該卡的存在,並調取了交易流水。就首付款中的2788914元,林女士稱在2012年11月8日是趙先生在開發商處刷了該卡,並讓林女士簽字,當時刷卡時林女士並不知道是自己的卡,趙先生當時説是對林女士的還款及兑現承諾,之後林女士才簽字離婚;

就首付款中的1000000元,林女士稱是趙先生為表誠意,自己去開發商處支付的,該筆付款也是發生在離婚之前,具體情況林女士不清楚。之後,趙先生將發票、購房合同等與涉案房屋有關的票據都給了林女士林女士才同意解除雙方婚姻關係。林女士認為,支付首付款時,雙方還沒有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趙先生將涉案房屋給林女士,是對林女士的還款及補償,不存在趙先生用其個人款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

林女士還稱,支付的首付款即使不是對林女士的還款和補償,也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其後趙先生林女士簽訂了《購房權屬證明》,趙先生放棄了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利。

經查,截至到法庭辯論終結前,趙先生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內。

經本院當庭詢問,趙先生堅持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駁回趙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己方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趙先生能否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林女士返還訴求的款項。針對焦點問題,法院認定如下:

法律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四點: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損失;3.取得利益與受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4.取得利益沒有法律根據。本案中,趙先生就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主張系其實際支付,進而向林女士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林女士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趙先生所主張的首付款、根據查明的事實,這些款項的支付行為均發生在趙先生林女士離婚之前,此時雙方尚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之後,趙先生林女士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當日簽訂了《離婚協議書》,此時趙先生林女士均應明知已購買涉案房屋並支付了首付款、但卻未在《離婚協議書》及調解書中提及到與涉案房屋有關的任何事宜,亦未對此提出異議。而在雙方離婚後,趙先生林女士簽訂了《購房權屬聲明》,明確涉案房屋全權歸林女士所有,趙先生不再享有本處房產的權利和義務。

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趙先生在處分自身權利時,理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既然與林女士簽訂該聲明,就應當對所作承諾承擔責任、履行義務。對於該《購房權屬聲明》,生效的二審判決書已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在趙先生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的情形下,其在本案中仍然否認《購房權屬聲明》的真實性,顯屬不當。依據生效的一審判決書和二審判決書的認定,涉案房屋已判歸林女士所有,那麼無論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實際是由誰支付,都已轉化為了房屋權益,全部歸林女士所有。趙先生現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林女士返還上述款項,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趙先生要求林女士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趙先生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的時間應為二審判決書生效之時,距離趙先生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對林女士的此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