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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解讀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規則

公司資本,需要向公司登記機關申報登記,通常又稱之為註冊資本。註冊資本在公司設立時來自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股權投資,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可以因經營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公司資本既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要的物質基礎,又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保證。為了防止股東有限責任對交易安全及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公司法規定了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解讀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規則


基於公司資本“三原則”,對股東出資以及退出有嚴格的要求,通常股東在公司成立時應當繳足其出資,即所謂的公司資本實繳制。為了進一步提升公司競爭力,現代公司法開始對傳統的資本“三原則”進行修正,包括取消法定最低資本限額、採取授權資本制以及出資形式多樣化等。適應現代公司法的發展趨勢,2013年立法機關對《公司法》進行第四次修改,其中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將公司資本制度改為完全認繳制,股東出資繳納期限不再有2年、5年法定出資期限的限制。

公司資本認繳制的施行,極大地便利了公司的設立並減少了股東股權投資的成本,但同時在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其中比較突出的問題有兩個:一是股東在公司設立時實繳出資比例過低乃至沒有實繳出資;二是股東分期出資的期限較長,甚至在公司運營出現問題時,控股股東故意以股東會決議延長出資期限。上述情形直接導致公司償債能力不足,引發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是否因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負有加速到期補足出資義務的爭議。鑑於理論研究與實務處理中的分歧較大,為了統一對該類糾紛的裁判尺度,《九民會紀要》專門進行規範。

(一)《公司法》關於註冊資本認繳制的相關規定

1. 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的規定

《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户;以非貨幣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認繳制的規定

《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募集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83條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發起人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二)《破產法》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

《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三)《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法釋[2014]2號)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按照公司法第26條和第80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出資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四)《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中關於未繳納或者未繳足出資的股東應當承擔責任的規定

《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作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五)《九民紀要》中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

6.【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以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2013年公司法將註冊資本修改為完全認繳制,據此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公司不能清償債權人債權的“非破產”情形下,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是否應當加速出資補足其認繳的出資,進而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理論研究與司法實務中均存在較大的爭議。

(一)股東出資應當加速到期
在公司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即使公司並未達到破產標準,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應當在其未繳納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種觀點的理由主要包括四個方面內容:


一是《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的全部財產應當包括因股東未繳納出資而對股東享有的債權(類似於應收賬款債權);同時股東對公司承擔責任的範圍為其認繳的出資額,即股東應當以其承諾認繳的全部出資額清償債權人的債權。


二是公司與股東之間關於分期繳納出資的安排,屬於二者之間的內部關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嚴守”的邊界不能及於公司外部債權人,即公司債權人不應受制於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合同,否則構成合同自由的濫用。


三是最高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規定,實際上允許在非破產的情形中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四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規定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當然,此時的爭議包括如何理解股東“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範圍,即是否包括因未屆出資期限而未實繳其認繳出資的股東。
(二)股東出資不應當加速到期在公司正常經營中,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使公司無法償付債權人的債權,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也沒有義務提前繳納出資。該種觀點的理由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內容:


一是股東基於公司登記機關或者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公示,其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依公司法規定而享有的期限利益,構成債權人合理信賴的重要內容。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股東的出資額及出資時間應當進行公示,債權人可以根據上述公示信息,在綜合考察公司責任能力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但是債權人一旦選擇進行交易,表明其接受股東分期繳納出資可能帶來的商業風險,按照商業交易中風險自負原則,債權人應當受已經公示的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此時,股東依據公司章程規定享有期限利益,不應要求其出資加速到期。


二是應當合理平衡單個債權人與公司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在大多數情形下,公司已經遊走於破產的邊緣,此時應當綜合考慮一旦公司破產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否則在出現《破產法》第32條規定情形時,單個債權人因股東加速出資獲得的清償,管理人可以對這種個別清償行為予以撤銷。

根據目前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主要分為三種類型:一是依據《破產法》第35條之規定,在破產程序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二是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在公司解散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三是依據《九民會紀要》第6條之規定,在“非破產”情形下,如何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則。


在公司進入破產或者解散清算程序時,股東將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應當提前實繳,作為債務人財產或者清算財產,使全體債權人一體受償,否則股東將因公司法人終止而逃避其法定出資義務,破壞交易安全與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同時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不能超過公司的存續期間,在公司破產清算或者解散時,意味着公司存續期間即將屆滿(破產重整與和解除外),此時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至,股東應當實繳其尚未繳納的出資。上述情形中,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其認繳的出資應當加速到期,理論與實踐中並無爭議,爭議主要表現在公司在正常經營情況下,一旦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時,是否應當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為了統一具體審判業務中的裁判尺度,《九民會紀要》對上述情形專門進行規範。

(一)原則上保護股東的期限利益

1. 股東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權利《九民會紀要》開宗明義,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其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相關裁判觀點

針對“非破產”情形下是否應當保護股東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具體審判實踐中形成了較為明確的裁判觀點。


(1)2015年12月《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若干具體問題》中的裁判觀點


2015年12月《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若干具體問題》中的裁判觀點認為,在該類訴訟中,如果公司無法清償單個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往往意味着其可能資不抵債,按照《破產法》第2條之規定,債務人公司可能已經具備破產原因,此時更應當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單個債權人的追及訴訟不符合《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的精神。此時,法官可以向當事人釋明,如果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包括再融資以及股東主動放棄期限利益提前實繳出資,妥善解決其面臨的債務危機,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公司破產,在破產程序中依據《破產法》第35條的規定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進而實現對全體債權人利益的一體公平保護。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中的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賀小榮主編)中的裁判觀點,包含兩種裁判規則:一是在債務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對於單個債權人或部分債權人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加速出資的,法院一般不應支持;二是在債務人公司的某項特定債務產生後,特定股東的相關行為使債權人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形成高度信賴的,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可以判令特定股東以其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清償債權人的債權。

(二)股東出資應當加速到期的兩種例外情形

《九民會紀要》出於同一裁判尺度的目的,結合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實質,只是規定了類似於“破產”或者“公司解散”情形與股東故意延長出資期限兩種例外情況。


1. 債務人公司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

(1)參照《破產法》第35條規定要求股東履行加速出資義務


根據《九民會紀要》第6條的規定,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此時對於債權人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在上述情形中,股東出資應當加速到期,其實質上是參照公司破產或者公司解散的情形處理,即公司儘管不申請破產,但其事實上已經處於“破產”狀態,故此,可以參照《破產法》第35條之規定的精神,使股東履行加速出資的義務。


應當注意的是,在債務人被申請破產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利益歸入債務人財產,由全體債權人一體受償,而在上述情形中,則屬於對提起訴訟的債權人個別清償。


(2)關於破產原因的認定


關於會議紀要中規定的“具備破產原因”,應當依據《破產法》第2條、《破產法司法解釋(一)》(法釋〔2011〕22號)中的相關規定具體認定。


① 認定破產原因的一般標準


根據《破產法》第2條第1款及《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的規定,認定企業具備破產原因的一般標準有兩個:一是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應當注意是,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② 認定破產原因的具體適用標準


關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的規定,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需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二是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是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關於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如果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是,如果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比如債務人持有的長期股權投資採取成本法核算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但該股權的實際變現價值遠超資產負債表中列示的價值,如果以該股權變現則可以產生足夠的現金流來償付債務。


關於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認定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是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是經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是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是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3)《九民會紀要》上述規定在實踐適用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按照《九民會紀要》的上述規定,在債務人公司具備破產原因但是未申請破產時,可以參照《破產法》第35條之規定,個別債權人可以請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並在其未出資範圍內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進行清償;該規則在司法實踐適用中可能會陷入一個“拉抽屜”的狀態。


根據上述規定,假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其未出資範圍內清償了個別債權人的債權,但是如果在其後6個月內,法院受理了債務人公司的破產申請,根據《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並將已經清償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用於全體債權人一體受償。


應當注意上的是,會議紀要規定的上述情形,只有在債務人只有一個債權人或者雖有多個債權人但其他債權人均在第一個債權人受償6個月後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情形下,第一個債權人的個別受償行為才是安全的,否則可能到手的財產尚未焐熱轉瞬之間就要還回去。


故此,根據2015年12月《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若干具體問題》中的裁判觀點,在債務人公司明確具備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時,如果存在多個債權人,為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法官可以向當事人釋明,如果債務人公司不能妥善解決其面臨的債務危機,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公司破產,在破產程序中依據《破產法》第35條的規定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進而避免之前的個別清償行為因管理人行使撤銷權而無法最終落袋為安,同時更要實現對全體債權人利益的一體公平保護。因此,按照2015年12月《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若干具體問題》中的裁判觀點,處理上述情形似乎更為合理妥當。


2. 股東故意延長出資期限的情形(1)債權人有權撤銷公司延長出資期限的決議


債務人公司在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時,為了防止即將到期需要實繳的出資用於償付債權人的債權,公司控股股東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屬於惡意逃避出資義務的行為。此時對於公司延長出資期限的股東會決議,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並要求股東按照公司章程原來規定的出資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應當注意的是:其一,適用上述裁判規則時,債權人有權撤銷股東會關於延長出資期限的決議,前提條件是,股東會的相關決議是在債權人的債權產生之後做出的;其二,在上述情形中,從本質上看,其實並非要求公司章程規定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而是對股東或者公司故意延長出資期限行為的否定,此時只是要求股東按照公司章程原來規定的期限出資,所謂的“加速出資”,是針對“故意延長”的期限。


(2)上述規定的依據源自債權人的撤銷權


公司與股東之間因認繳出資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公司對於即將屆至出資期限的股東享有債權,如果股東會決議延長股東出資期限,其本質上屬於公司放棄即將到期的債權,該種行為直接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此,債權人享有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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