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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買賣律師——情侶同居期間買房登記一方名下分手後對方主張借名買房法院支持嗎

原告訴稱

房產買賣律師——情侶同居期間買房登記一方名下分手後對方主張借名買房法院支持嗎

原告趙某娟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騰退大興區一號房屋交還給原告;2、要求支付佔用費每月6000元,從2016年12月到實際騰退之日止;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1、原告與被告於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2011年9月20日購買房屋:大興區一號,因錢不夠,被告借給原告100萬元,其他的所有費用由原告繳清,同時,原告支付其他裝修與傢俱等費用,繳納各項相關費用,並全部繳清房款,取得產權證書。

原告與被告在男女朋友關係持續中,共同居住於該房屋,當雙方2015年7月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後,原告因照顧孩子,搬出另租房屋居住,並要求被告搬出房屋,願意支付被告借款及補償,被告不搬離。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陳某陽辯稱:雙方不是借款關係,首先,沒有任何借據,其次,雙方分手後沒有償還所謂的借款,再次,雙方分手後我反而向對方支付了20餘萬元,最後,雙方分手後我一直在爭議房產實際居住,都説明雙方不是借款關係,爭議房屋我才是實際購買人。雙方在男女朋友同居生活期間是存在共同買房的合意,但是雙方分手後,雙方的法律關係已經轉為借名買房,法律上原告無權對該房屋主張權利,雙方分手後由我對該房產實際居住並償還貸款已經充分説明。

 

法院查明

陳某陽與趙某娟存在同居關係,雙方同居關係已於2015年6月自行解除。對於相識及同居時間,陳某陽稱雙方2009年相識,2010年10月同居,並就其主張提交證人證言(未到庭),趙某娟對此不予認可,稱雙方於2011年相識,2012年10月同居。

2011年9月20日,趙某娟與北京F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一號房屋,房屋總價款為1925348元。2012年9月12日,趙某娟與銀行簽訂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貸款借款合同,貸款80萬元。F公司分別於2011年9月20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30日為趙某娟開具金額分別為579328元、54萬元、80萬元、6020元的房款發票。

對於房屋首付款,其中98.5萬元為陳某陽出資,於2011年9月20日及2012年4月16日通過轉賬方式分別向F公司支付50萬元及485000元,剩餘140348元為趙某娟出資。兩人同居期間,趙某娟稱以其個人住房公積金還貸,陳某陽稱系用趙某娟住房公積金及趙某娟另一處A號房屋租金(A號房屋由陳某陽代為辦理出租手續,租賃合同顯示月租金為五千餘元)還貸,並稱上述款項屬於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財產,陳某陽稱其在同居期間有收入,其也有還貸行為,趙某娟對此不予認可。經查,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間共計償還銀行貸款145772元。陳某陽稱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間,由其獨自償還房屋貸款。

2016年12月,趙某娟結清房屋貸款。該房屋產權於2017年12月4日登記在趙某娟名下。分手後,趙某娟搬出一號房屋,陳某陽繼續在該房內居住。

因趙某娟提起本案房屋騰退之訴,陳某陽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起訴趙某娟,提出訴訟請求:1、對雙方同居期間購買的房產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進行析產,房子由我所有,不向對方支付房屋折價款;2、訴訟費由趙某娟承擔。同時趙某娟提出反訴請求:1、陳某陽返還我共同生活期間向我借款的金額1.9萬元;2、陳某陽在與我共同生活期間有盜用我金錢行為,粗暴冷淡,賠償我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海淀法院判決書,該判決認為:根據查明,雙方存在同居事實,且已於2015年6月自行解除同居關係,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於同居的起始時間雙方陳述不一,該時間點的確認直接影響本案訴爭的一號房屋的性質及歸屬問題,對此,主張雙方同居期間購買房屋的一方負有舉證證明同居時間的法律義務,本案中,陳某陽主張雙方購買一號房屋時已同居,其應對此負擔舉證責任,但其提交的證人證言,證人並未出庭佐證,該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

且根據查明雙方同居時居住在一號房屋中,但陳某陽主張的同居時間尚未獲得一號房屋,該房屋僅為預售,陳某陽亦未説明雙方同居地點,且未就此舉證證明,故此,本院認為,陳某陽就其主張的同居時間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採信,在無其他相反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於趙某娟主張的同居時間予以採信,即雙方於2012年10月開始同居。根據查明,趙某娟與F公司簽約購房時間為雙方同居之前,且在同居之前通過支付首付款及以其個人名義進行公積金貸款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並於雙方分居之後房屋所有權登記至趙某娟名下,鑑於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一號房屋應為趙某娟同居前的個人財產。

陳某陽就其借名買房以及雙方分手時口頭協議確認一號房屋由其所有的主張,均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本院對此不予採信。經查,首付款中包含陳某陽出資部分,該部分款項的支付因發生在雙方同居之前,不屬於同居析產糾紛案件審理範疇,當事人可就此筆款項另行主張權利。

根據查明,同居期間一號房屋存在償還銀行貸款的事實,還貸款項主要來源於趙某娟住房公積金及其個人房屋的出租收益,陳某陽雖稱其也參與償還貸款,雙方財產混同,但陳某陽未就其收入情況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且根據陳某陽關於房屋還貸情況的自述,以及其代為辦理A號房屋出租事宜、房屋租金收益數額,以及趙某娟銀行流水顯示的住房公積金、工資收入數額等情況,上述財產可用於償還貸款,故陳某陽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以自有資產償還房屋貸款,故對償還貸款的金額及其增值部分,本院不予分割。

陳某陽稱雙方分手之後其自行償還一號房屋貸款,並向趙某娟支付相關房屋款項,上述款項發生於雙方同居之後,不屬於同居析產糾紛案件審理範疇,當事人可就上述款項另行主張權利。此外,對於趙某娟主張陳某陽向其返還同居期間借款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判決如下:一、確認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由趙某娟所有;二、駁回陳某陽的訴訟請求;三、駁回趙某娟的反訴請求。

陳某陽對該判決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一中院作出判決:駁回起訴,維持原判。

 

裁判結果

一、陳某陽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於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騰退交還趙某娟;

二、陳某陽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趙某娟房屋佔用費(自2016年12月起,按照每月6000元的標準支付至實際騰退之日止)。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對於涉案的一號房屋經過海淀法院、一中院判決書確定由趙某娟所有,故對趙某娟要求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騰退房屋交還給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既然該房屋被確定為趙某娟所有,趙某娟要求陳某陽支付佔用費每月6000元,從2016年12月到實際騰退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