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父母生前留下公證遺囑,部分子女不認可,其他子女起訴分割遺產糾紛
原告訴稱
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依法按遺囑分割位於北京市東城區M號的房屋;2.訴訟費用由林某峯負擔。
林某峯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2.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承擔本案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主要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請求繼承訴爭房屋所依據的公證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我在林父去世前一直照顧他,林父很早就患有老年痴呆症。由於林父去世後,其病歷被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拿走了,我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曾向法庭申請調查令,調取了林父在北京醫院的住院醫療檔案,但因為我不掌握林父的就診卡,未能調查到其2000年以後的病歷。其後,我又提交了林父2003年的開藥單,證明其當時已經在服用腦神經藥物,輔助證明其神志已經不清楚,但是一審法院未予以採納。
2.即使按照林父、林母的遺囑對訴爭房屋進行分割,二人遺囑均未明確要求在子女中進行平均分割。林父去世前一直由林某益親自照顧並承擔全部費用,林母去世前也是絕大部分時間由林某益照顧並承擔全部費用。林某益去世後不久林母也去世了。林某益基本上承擔了林父、林母的全部扶養責任,我應獲得較大的遺產份額。一審法院依照林父、林母遺囑,判決我與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各繼承四分之一份額,不符合立遺囑人的原意,也不符合法律規定。
3.訴爭房屋不是立遺囑人的房屋,其屬於無權處分。雖然之前判決書,判決駁回我與周某要求確認訴爭房屋為我二人所有的訴訟請求。但我與周某已收集證據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請求。現林某景、孫某、秦某分別出具證人證言,與周某保留的林父個人印章、購房合同及票據原價等物證互相印證,可以證明訴爭房屋系周某夫婦為自己購置,林父只是代持。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知情且不反對。
被告辯稱
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林某峯的上訴請求和理由。1.林某峯已就訴爭房屋提起過所有權確認訴訟,一、二審均被駁回。訴爭房屋的產權已經明晰,屬於林父、林母。2.案涉公證遺囑也是林父、林母的真實意思。3.贍養方面,我們不認可林某益和林某峯對林父、林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幾位子女均盡了贍養義務。而且林某益是先於林母去世的。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林父、林母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林某益、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子女四人。林父於2008年去世,林母於2012年去世,林某益於2010年去世。林某益與前妻周某於1994年離婚,後未再婚,林某益與周某育有一子林某峯。2001年11月9日,林父、林母二人分別在北京市某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遺囑均載明登記在林父名下坐落於北京市東城區M號的房屋由林某益、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繼承。
2019年周某、林某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訴爭房屋為其所有。法院判決駁回周某、林某峯的訴訟請求。周某、林某峯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現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要求按照遺囑繼承訴爭房屋,林某峯則以答辯意見為由不同意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的訴訟請求。庭審中林某峯未就其辯稱的林父在立遺囑時沒有行為能力,向法院出示證據。
法院認為,本案中,訴爭房屋登記在林父名下,應為林父、林母的夫妻共同財產,林某峯辯稱訴爭房屋應系林某益、周某所有的意見,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針對訴爭房屋林父、林母留有公證遺囑,遺囑載明訴爭房屋由林某益、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繼承,林某峯對公證遺囑不予認可的意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納。
林某益去世後,其應繼承的遺產應轉為林某峯繼承。另,雖林某益先於林母去世,但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表示不再考慮該情形對遺產繼承的影響,仍願意由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林某峯平均繼承訴爭房屋,法院不持異議。現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要求按照遺囑平均繼承訴爭房屋的請求,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林某峯對案涉遺囑的真實性表示不予認可。經本院公開宣讀,林某峯對兩份公證遺囑仍表示不予認可。
林某峯提交四份林父的神經科藥物開藥單,證明立遺囑人林父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有立遺囑的行為能力。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對四份開藥單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並稱林父身體一直都很好。
林某峯另提交林某景、孫某、秦某證人證言,證明訴爭房屋實際系林某益購買,而且林父也知道這個房屋不是林父、林母購買,買房的時候用了林父的工齡,這個房屋是房改房,當時是林父租住在這個房屋裏,當時房管局的政策是誰租住在這裏誰就可以買。林父一開始是想給寫一個字據,但是考慮到幾個姐妹都出嫁了,認為不會有爭議,所以就沒有寫。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稱前述材料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
裁判結果
登記在林父名下坐落於北京市東城區M號房屋由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與林某峯共同繼承並所有,每人占房產份額的四分之一。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是訴爭房屋產權歸屬;二是林父立案涉遺囑時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三是法院認定的對訴爭房屋所作分割是否適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九十三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關於爭議焦點一,具體到本案中,生效判決判決書已經認定訴爭房屋系由林父承租的公有住房,後經房改售房登記於林父名下。林某峯上訴稱其已就該案提起再審,但截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前述案件的裁判結果並未被推翻。林某峯雖提供證人證言等材料證明訴爭房屋系林某益、周某出資購買,進而應歸林某益、周某所有,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對此不予認可。故在上述判決仍發生法律效力前,法院對上述證人證言不予涉及,對其主張訴爭房屋所有權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二,法律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本案中,林父、林母於2001年在北京市某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遺囑均載明其對訴爭房屋在其二人去世後由林某益、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繼承的意思表示。林某峯稱林父早年即患有老年痴呆症,立遺囑時神志不清,並提供神經科藥物開藥單予以佐證,但開藥單並不足以直接證明林父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態,林某峯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同時,林某峯亦未舉證證明林父、林母在立遺囑時存在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實、重大誤解等情形,故對林某峯該項理由,法院不予採納。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林某峯據此主張對案涉公證遺囑不予認可的理由,依據不足。
關於爭議焦點三,林父、林母二人的公證遺囑中均載明在其去世後,訴爭房屋由林某益、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繼承,從該遺囑內容中已體現出訴爭房屋由各子女共同繼承的意願,故在林父、林母去世後,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要求按照林父、林母的遺囑繼承訴爭房屋於法有據。現林某峯再次主張其一方對於林父、林母所盡贍養義務較多,應當對於訴爭房產予以多分,但在林父、林母去世前並未改變此前所做公證遺囑的內容。即使推定該公證遺囑並未涉及各繼承人的有效繼承份額問題,訴訟中雙方針對林某峯一方是否盡到主要贍養義務尚存較大爭議。
針對此法院分析如下:第一,結合本案審理情況,可以認定林某益生前對林父、林母盡到過相應照料關懷責任。第二,現有證據並不能否定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對林父、林母盡過贍養扶助義務,特別是林某益先於林母去世,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在林某益去世後對林母進行了更多的照顧。第三,子女對父母的贍養包括物質和精神等多個維度,各子女的出發點都是為了讓父母在和諧的家庭氛圍中享受天倫之樂,安享晚年,對父母贍養的付出不宜亦無法嚴苛量化。故基於上述分析,現林某峯主張其多繼承訴爭房屋相應份額,缺乏必要依據,法院無法支持。
法院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身份關係、案涉遺囑內容、各方當事人陳述等因素,判決林某剛、林某濤、林某貴與林某峯各佔訴爭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額符合本案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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