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父母去世前公證遺囑部分子女繼承後有其他遺囑引發的分割房屋糾紛
原告訴稱
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張某潔按法定繼承訴爭遺產,對於一號,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要求分得房屋折價款;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張某潔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首先,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對張某潔所提遺囑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張某潔一家長期控制着老人所有的存摺、證件,及老人的意志、和人身自由。該遺囑是張某潔一家揹着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帶老人去立的,且受益人只有張某潔一人。所以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認為張某潔所提供的遺囑非老人真實意思表示,而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所提供的老人的後一份遺囑,才是其真實意願。
其次,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認為張某潔照顧老人是有目的的,在其獲得老人的遺囑後,便不盡心照顧老人、不盡孝道。第三,張某潔存在故意隱匿、侵吞財產的行為,因此應酌情少分或不分給遺產份額。
張某潔在一審法院辯稱,公證遺囑確係老人真實意思表示,老人有法律知識,有身體條件,立遺囑不需要和別人商量。張某潔也不存在隱匿、侵吞老人財產的行為。綜上,老人所立公證遺囑具有法律效力,張某潔要求按遺囑繼承分割老人的遺產。另外,張某潔要求一號歸其所有,其有能力向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支付房屋折價款。
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為北京市海淀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由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張某潔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
事實和理由:1、公證書存在重大錯誤,一審法院依據該公證書確認張某潔的繼承權屬於事實不清,嚴重侵害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的合法權益。一號並非林某芳一人所有,而是林某芳與張某鵬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來源於張某鵬1963年承租的E號(以下簡稱E號)。
房改時,購買E號使用張某鵬個人的待遇占房屋69%,且張某鵬去世後並未進行遺產分割繼承,房款應為張某鵬與林某芳夫妻共同財產繳納,購房一次性付款優惠20%中的10%產權應為張某鵬所有,故對於E號張某鵬享有79%產權,林某芳享有21%產權。1997年E號置換為一號,林某芳的級別無法享受132平方米的置換,一號中張某鵬仍佔79%產權,林某芳佔21%產權。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張某鵬去世時未留有遺囑,其擁有的104.28平方米應按法定繼承處理,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每人應繼承的房屋折價款應為1770697.63元或2307272元,一審判決結果與此相差巨大,且未給出任何計算依據。判決查明事實有誤,張某鵬去世時間應為1984年6月11日。
被告辯稱
張某潔辯稱,一號的100%產權由林某芳個人所有,並非夫妻共同財產,繼承人可以繼承的僅是在房改房中使用張某鵬44年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部分,該財產價值僅體現在折價款上,而非折價款所對應的房產份額。E號的有關事實與本案中一號產權的取得無任何關聯性。林某芳完全有權立遺囑處分屬於自己個人所有的房產,公證遺囑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張某鵬,1984年6月25日去世;林某芳,2017年5月8日去世。二人婚後生有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張某潔子女5人。
林某芳是一號的產權人,該房在購買時張某鵬已去世,但在計算房價時使用了張某鵬與林某芳各44年的工齡。該房現由張某潔及家人居住,訴訟中雙方均認可該房屋價值12000000元。
2005年9月1日,林某芳立下遺囑:一號在我去世後歸張某潔所有。該遺囑在北京市海淀區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2016年4月16日,林某芳再次立下書面遺囑,該遺囑由黃某銀代書,黃某銀、高某作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字。該遺囑內容為:我的所有財產歸五個子女平均共有。訴訟中,因黃某銀在庭審過程中旁聽,故無法出庭作證;而另一位證人高某則出庭作證並接受法庭及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其作證的主要內容為:我是林某芳的侄子,林某芳住院時我去探望,正好碰上她要寫東西,於是她邊説另一個在場人黃某銀邊寫,寫完後兩個見證人簽字,林某芳也簽字並按手印。另,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張某潔均就對方所交遺囑提出異議,但就所提異議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證據。
就向林某芳盡贍養義務,張某潔提供居委會的證明:因林某芳年老體弱生活無人照顧,其長女張某潔於1997年來京照顧其起居生活,直至林某芳去世。原告方就所述張某潔未充分履行贍養義務提供如下證據:老人長褥瘡的照片;《為父母購買合葬墓地事宜》的書面材料,在該材料上張某潔簽字表示“不同意”;林某芳下葬時的照片,證明張某潔當時未到場。
法院認為
本案中,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就張某潔所提交的林某芳公證遺囑的效力提出異議,但就此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證據,故法院對其異議不予採信,並認可該遺囑的效力。
根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張某潔對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提交的林某芳遺囑所提異議,也應向法庭舉證,但其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證據,且該遺囑的見證人之一高某出庭作證,該見證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與本案中的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張某潔具有相同的親屬關係,作證內容均系其本人真實所見,而非傳來所得,故對其證言內容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法院認定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提交的林某芳遺囑也確係為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
在兩份遺囑中,法院之所以確定公證遺囑的效力,是基於民法典之前的規定,即“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一號雖系在張某鵬去世後由林某芳購買,但該房並非只屬於林某芳的個人財產。原因在於按成本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本案中,林某芳在購買一號計算房價時使用了張某鵬(已去世)44年的工齡,即林某芳在購買該房時獲得了國家的政策性福利,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屬於張某鵬個人的遺產。
綜上,一號中屬於張某鵬的部分應由其子女繼承;而該房中屬於林某芳的部分,則依據其所立公證遺囑由張某潔繼承。
根據張某潔所提供居委會的證明。並考慮林某芳在去世時已年滿95歲的實際情況,法院認定張某潔對林某芳已履行相應贍養義務。對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要求對張某潔少分或不分遺產份額的陳述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裁判結果
位於海淀區某號樓某門一號歸張某潔所有,張某潔分別給付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房屋折價款263956.18元,均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履行。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民法典之前的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根據查明的事實,2005年9月1日,林某芳立下公證遺囑:一號在林某芳去世後歸張某潔所有。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雖提交2016年4月16日代書遺囑,但不能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現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提供的證據不能推翻公證遺囑,法院對公證遺囑的效力予以確認。
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本案中,根據1984年6月11日户籍登記,張某鵬已死亡銷户,一號買賣契約時間為2004年5月27日,在計算房價時使用了張某鵬與林某芳各44年的工齡,對於林某芳在購買一號計算房價時使用了張某鵬的44年工齡,該工齡優惠應認定為專屬於張某鵬的財產性利益,應作為張某鵬的遺產予以繼承。
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主張,一號由E號置換而來,一號中張某鵬仍佔79%產權,林某芳佔21%產權,但根據查明的事實,E號賣契約時間為1993年12月30日,兩份買賣契約的買方均是林某芳,從E號以及一號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的內容看,不能證明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的主張,故法院不予採信。綜上,法院認定一號歸張某潔所有,張某潔分別給付朱某文、朱某君、張某傑、張某聰房屋折價款263956.18元並無不當,法院予以確認。鑑於一號已判歸張某潔所有,故該房屋的面積超標款由張某潔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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