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律師解析一起老人去世部分繼承人出具遺囑其他子女不認可引發的房產繼承糾紛
原告訴稱
孫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按照遺囑繼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該房歸我所有,我給付趙某文、趙某聰25%的房屋折價款。2.訴訟費由趙某文、趙某聰承擔。
趙某文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孫某向我支付房屋補償款337.4萬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某承擔。
事實與理由:我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應當多分遺產。被繼承人周女士去世前三年,其生活不能自理,我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孫某僅偶爾探視,未盡到贍養義務,應當少分或者不分。我患有精神殘疾,缺乏勞動能力,亦應多分。孫某偽造遺囑,應喪失繼承權。另,涉案房屋評估價519.08萬元過低,現市場價應為600萬,要求以此為基數進行計算。
被告辯稱
孫某辯稱,不同意一審判決,但基於雙方的親屬關係未上訴,不同意趙某文的上訴請求。1.我不存在偽造遺囑情形,涉案遺囑系周女士所立自書遺囑,系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一審法院根據《律師見證書》、《律師見證筆錄》中出現的“口頭遺囑”字樣,就將遺囑認定為口頭遺囑,屬於事實認定錯誤;2.我與被繼承人趙某剛、周女士共同居住,已盡到主要贍養義務。
趙某聰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也認可趙某文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趙某剛與周女士系夫妻關係,二人婚後生育子女三人,趙某聰、趙某文、趙某君。趙某君於2001年8月25日因死亡註銷户口,其生前育有一女,即孫某。趙某剛於2003年12月18日因死亡註銷户口。周女士於2019年7月19日去世。趙某剛與周女士生前購買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一套,2002年12月5日該房登記在周女士名下。
審理期間,孫某向法院提交《遺囑》一份:內容為:“立遺囑人:周女士。本人與趙某剛(於2003年去世)系夫妻關係,共生育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均已成家立業,長女趙某君2002年8月21日去世,長子趙某聰,次子趙某文。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系老房拆遷後用本人與趙某剛及長女趙某君的工齡折算後出資購買的。長女趙某君出資3萬元用於購買上述房產,房產證上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周女士,上述房產中屬於本人的部分及本人繼承配偶趙某剛的部分全部由外孫女孫某繼承,其他人無權干涉。立遺囑人:周女士,2014年5月26日。”
孫某主張上述遺囑為自書遺囑,趙某文對遺囑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稱周女士沒上過學,不會寫字。訴訟過程中,法院釋明孫某對遺囑的真實性有舉證義務,詢問其是否要求對遺囑進行筆跡鑑定。孫某表示無法提交相應的樣本進行鑑定,不申請對上述遺囑進行筆跡鑑定。
孫某提交《律師見證筆錄》與《律師見證書》
另查:趙某文系智力殘疾人,殘疾等級為肆級。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
本案審理過程中,孫某申請對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進行價格評估。上述房屋的房地產價值總額519.08萬元。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二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孫某出生後即與兩位老人共同居住至2012年;趙某文家距離訴爭房屋50米;趙某剛去世之前癱瘓在牀6年。孫某稱趙某剛去世之前由周女士照顧,趙某剛去世之後其與周女士之間互相照顧,2012年其搬離訴爭房屋後,只要休息就會去探望周女士,孫某照顧的時間更長,不認可趙某文所述對老人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趙某文表示兩位老人去世前主要是其與妻子高某一起照顧。
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孫某提交的自書遺囑,趙某文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孫某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該遺囑系周女士本人親自書寫,亦明確表示不要求對遺囑進行筆跡鑑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遺囑的真實性,故孫某要求根據該遺囑繼承訴爭房屋周女士份額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孫某提交的《律師見證書》、《律師見證筆錄》從內容上看屬於口頭遺囑,該口頭遺囑並非在危急情況下所立,孫某亦未提交其他證據進一步佐證口頭遺囑的真實性,法院對此不予認定。故訴爭房屋應由孫某、趙某文、趙某聰三人依法繼承。孫某之母趙某君先於被繼承人去世,趙某君應繼承的房產份額由孫某代位繼承,趙某文主張孫某沒有繼承權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趙某文主張對趙某剛盡了主要贍養義務一節,孫某不予認可,趙某文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採信,孫某亦表示趙某剛去世前由周女士照顧,故判令趙某剛的房產份額由孫某、趙某文、趙某聰平均分割。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能夠認定被繼承人周女士去世前曾與孫某共同生活,趙某文居住在被繼承人家附近方便對其進行照料,周女士去世前患病住院孫某與趙某文均予以照顧,二人對周女士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故可適當多分遺產。綜上,法院酌情認定孫某繼承訴爭房屋36%的份額,趙某文繼承訴爭房屋36%的份額、趙某聰繼承訴爭房屋28%的份額。孫某要求訴爭房屋歸其所有,其給付趙某文、趙某聰房屋補償款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數額按趙某文、趙某聰所佔房屋份額,結合房屋評估價格確定。
本院二審期間,孫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律師事務所關於周女士遺囑見證的情況説明,用於證明周女士所立自書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證據二,周女士親筆簽名的銀行單據和購房收據,用於證明周女士遺囑上的簽字系其親筆簽名,該遺囑並非偽造。證據三,孫某的部分銀行對賬單以及相關費用支出記錄,用於證明孫某與趙某剛和周女士共同居住,對周女士盡到主要贍養義務。
趙某文、趙某聰對上述證據質證稱:1.對證據一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律師見證書和見證筆錄等都不足以證明遺囑的有效性,該遺囑屬於口頭遺囑。2.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3.對證據三認可銀行賬單的真實性,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於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周女士生前的醫保卡、社保卡都是孫某掌握,即便提供了流水賬單也不能證明孫某盡了主要贍養義務。
裁判結果
判決:一、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歸孫某所有。二、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孫某給付趙某文房屋補償款1868688元。三、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孫某給付趙某聰房屋補償款1453424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現趙某文上訴主張應當不給孫某分得遺產,但未舉證證實孫某存在上述規定的情形,故趙某文的該項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判決在處理趙某剛、周女士的遺產時,已考慮到趙某文對二被繼承人陪伴、照料較多的情況,酌情對趙某文予以多分。
現趙某文主張孫某盡贍養義務較少故應當少分遺產,但缺乏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趙某文的該項主張不予採信,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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